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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導管公司避稅難上加難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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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旨在遏制有的企業通過導管公司、代理人等方式逃避、減少其在中國應繳納的稅收。1、何為受益所有人?“受益所有人”是指對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權利或財產具有所有權和支配權的人。以《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為例,“受益所有人”這一概念僅出現在第十條股息、第十一條利息及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的條款中。在此安排中,受益所有人(包括股息受益所有人、利息收益所有人和特許權使用費所有人)滿足一定條件,可以享受安排優惠稅率。比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資本的公司,且該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一方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為股息總額的5%。2、導管公司如何操作?導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減少稅收、轉移或累積利潤等為目的而設立的公司。這類公司僅在所在國登記注冊,以滿足法律所要求的組織形式,而不從事制造、經銷、管理等實質性經營活動。說白了,就是投資者在稅負較低的區域設立公司,然后通過這個公司向其他全球子公司進行股權投資、債權投資以及提供商標使用、專利技術等特許權使用,通過這一途徑將利潤轉至低稅負地區,達到避稅目的。以股息為例,《關于下發協定股息稅率情況一覽表的通知》(國稅函[2008]112號)和《關于補充及更正協定股息稅率情況一覽表的通知》(際便函[2008]35號)將我國與其他國家的協定股息稅率分別列示出來,其中有0%、5%、7%、8%、10%和15%的不同情況。這樣,就不可避免有的投資者透過低協定股息稅率的國家或地區到我國投資,而其實際投資方并非在這些國家或地區。而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在有的稅收協定或安排滿足一定條件可以采用7%的優惠稅率,低于我國非居民企業的法定稅率10%,更遠遠低于我國居民企業的所得稅法定稅率25%。在一些跨國性的集團公司里,既可以在支付利息時享受協定優惠稅率,更可以合法的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享受25%的稅收擋板。3、如何避免利用導管公司避稅?國稅函[2009]601號開宗明義,“受益所有人”一般從事實質性的經營活動,可以是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團體,代理人、導管公司等不屬于“受益所有人”。這樣就從根本上確定導管公司不得享受稅收協定優惠待遇。 同時,該文件給出了“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準則,即不能僅從技術層面或國內法的角度理解,還應該從稅收協定的目的(即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出發,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結合具體案例的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和判定。我們可以這樣理解,一旦涉及到稅收的減少那么就已經觸及稅收協定的目的,那么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就很難被認定為“受益所有人”。地方在操作時很可能從嚴把握。 而文件又列舉不利于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的因素,換言之,就是以下情形將很可能不被認定為“受益所有人”:(1)申請人并非最終擁有所得:申請人有義務在規定時間(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個月)內將所得的全部或絕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發給第三國(地區)居民。(2)申請人無實質經營:除持有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外,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其他經營活動。(3)申請人經營情況與所得不匹配:在申請人是公司等實體的情況下,申請人的資產、規模和人員配置較小(或少),與所得數額難以匹配。(4)申請人無相應權利和風險:申請人對于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控制權或處置權,也不承擔或很少承擔風險。(5)申請人所在國家(地區)稅率極低:締約對方國家(地區)對有關所得不征稅或免稅,或征稅但實際稅率極低。(6)申請人存在實質的轉借款情況:在利息據以產生和支付的貸款合同之外,存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數額、利率和簽訂時間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貸款或存款合同。(7)申請人存在實質的轉讓特許權使用情況:在特許權使用費據以產生和支付的版權、專利、技術等使用權轉讓合同之外,存在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有關版權、專利、技術等的使用權或所有權方面的轉讓合同。 很顯然,稅務機關很難掌握上述部分情況,比如,是否存在第三方合同等,而文件規定了納稅人在申請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時的舉證責任,即應提供能證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與上述因素相關的資料。筆者認為在實際操作中,申請人對于上述第1、6、7條很難舉證,而且對于該提供哪些資料也并未明確,地方上如何操作還是未知數。另外,及時申請人提供資料,如何確定其可信度呢?鑒于此,文件明確了各地在審批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有關條款待遇的申請時,必要時可通過信息交換機制確認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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