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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重實質、總體中性的總局2012年第15號公告學習體會
     發布時間:2012/6/19    來源:   閱讀次數:483
     

    新企業所得稅法執行4年半以來,雖然已經打了很多補丁了,但是實踐中仍然有很多問題在困擾著征納雙方,尤其是以扣除類的問題居多。

    2011年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34號公告已經解決了一批有爭議的熱點問題,今年在匯算清繳工作基本“完工”之時國家稅務總局再度出臺類似的規范性文件來來規范若干企業所得稅相關處理問題,即《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15號似乎首先出現在江蘇省國家稅務總局的網站上,在國家稅務總局的官方網站上并未“首發”,在國家稅務總局對該公告未做出官方的解讀之前,筆者結合自己的工作學習先談一下淺薄的觀點和體會,供各位網友大俠的拍磚。

    一、關于季節工、臨時工等費用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因雇用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區分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并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其中屬于工資薪金支出的,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學習體會】
    企業由于工作特點和性質的不同,經常會在正常的用工之外招聘一些特殊的工作人員,例如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一般來說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能夠與企業直接對接,即其給企業提供服務,企業向其支付勞動報酬,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的所有現金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準許稅前扣除的基本原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及適用指南》進一步解釋“所謂任職或者雇用關系,一般是指所有連續性的服務關系,提供服務的任職者或者雇員的主要收入或者很大一部分收入來自于任職的企業,并且這種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務人員的勞動。所謂連續性服務并不排除臨時工的使用,臨時工可能是由于季節性經營活動需要雇傭的,雖然對某些臨時工的使用是一次性的,但從企業經營活動的整體需要看又具有周期性,服務的連續性應足以對提供勞動的人確定計時或者計件工資,應足以與個人勞務支出相區別。”從實施條例的規定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及適用指南》的解釋來看,支付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的勞務報酬作為工資稅前扣除是沒有問題的,只要是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中規定的合理工資的原則即可。

    但是,對于付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的勞務報酬能否作為工資實踐中曾經存在一個爭議就是這些臨時工等由于無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能否作為工資稅前列支。有觀點認為只有與員工簽訂了勞動合同才能夠構成勞動關系,進而支付給其的報酬才能夠作為工資處理,否則只能夠作為勞務費處理,一些地區的稅局曾經發文也類似規定,但是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曾經在2010年4月12日的《中國稅務報》第九版發表了《勞動合同不應是工資稅前列支的必要條件》一文,不簽訂勞動合同支付給員工的勞務報酬也可以作為工資處理,這種勞動關系也存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規定“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是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同時還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考勤記錄;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本次總局15號公告規定的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費用可以作為工資處理,進一步支持了筆者當時的觀點。

    在實踐中另外一個爭議比較大的問題,也是一些企業非常關心的問題,就是向勞務派遣用工支付的費用能夠作為工資處理,或者說即使不能夠作為工資處理,能夠將支付的費用作為“三費”的計提基數。在一些服務性行業中,例如賓館酒店,這些企業中勞務派遣用工所占的比例甚至能夠達到員工總人數的70%左右或者更高,這些勞務派遣人員與勞務公司簽訂勞務合同,將其派往企業工作,企業向勞務公司支付費用,勞務公司向賓館酒店開具服務業發票。據筆者了解,在某些行業單位,派遣員工與其他員工的福利待遇基本差不多,除了繳納社保公積金的基數不同外,并且這些員工有的是企業直接招聘的,并非勞務公司招聘,勞務公司在整個鏈條中的作用就是從企業收錢向派遣員工發工資交社保及個稅,并沒有起到其他的作用,企業之所以選擇派遣員工一個主要原因是為了規避勞動關系風險,同時能夠減少企業的一部分工作量。這些派遣員工與其他員工的福利差不多,會導致企業的福利費超標,按照現行規定福利費超標不能扣除,同時由于這些派遣工不是企業的員工,發放給其的一些福利能夠在稅前列支也是存在爭議的。基于這些問題,一些派遣工比例高的企業都期望能夠將派遣工的費用作為其計提福利費的基數,但是在實踐中很多都是不被認可的,只能夠作為勞務費處理,憑發票稅前扣除。

    勞務用工雖然形式上不是企業的員工,但是透過中間的勞務關系以及分析勞務公司的職能作用,其在實質層面與企業的員工基本相似,例如《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及使用指南》中所說的連續提供服務的條件也能夠滿足,因此,將其視同為用工企業的員工處理是合乎情理的,但是這樣處理會帶來很多問題,支付給派遣工的費用在用工單位作為工資處理,那么勞務公司給派遣工發工資時,如何處理呢,是否可以繼續作為工資?用工單位已經將其作為工資,并且計提了三費,那么勞務公司是否還能夠將其作為基數計提?由于派遣工的個人所得稅是勞務公司代扣代繳的,并沒有出現在用工單位的全員申報明細中,會導致用工單位企業所得稅的工資和個人所得稅的工資薪金不一致,如何處理?既然能夠作為工資了,那么稅前扣除時,是否需要勞務公司的發票呢?

    總體來看,15號公告的第一條更加注重了經濟業務的實質,不拘于外表形式,這條規定的出臺,會讓很多企業偷著樂,算是稅務總局給2011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送上的一個大禮包吧。

    二、關于企業融資費用支出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通過發行債券、取得貸款、吸收保戶儲金等方式融資而發生的合理的費用支出,符合資本化條件的,應計入相關資產成本;不符合資本化條件的,應作為財務費用,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學習體會】
    這條規定體現了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處理上更貼近于業務的實質,例如企業在向銀行貸款時,加入實際的利息總額是1000萬,銀行可能處于各方面指標考核的需要,將其中的700萬作為利息處理,另外的300萬作為“融資安排費”、“財務顧問費”等名目處理,主要是為了做大中間業務收入,那么作為使用款項的企業來說,其支付的“融資安排費”、“財務顧問費”等實質上就是利息,只是換個名字而已,那么應該將其作為利息處理才更接近業務的真實性,如果作為咨詢費等處理可能就太居于表面形式了,這種費用扣除時最好能夠取得發票,銀行是能夠開出地稅發票的,只不過很多不愿意配合罷了。但是該條有個前提就是合理的費用可以,具體什么是合理,就要看稅務機關的子有裁量權了。

    三、關于從事代理服務企業營業成本稅前扣除問題
    從事代理服務、主營業務收入為手續費、傭金的企業(如證券、期貨、保險代理等企業),其為取得該類收入而實際發生的營業成本(包括手續費及傭金支出),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學習體會】
    這條規定可能是考慮到一些企業的特殊性,如果要是按照手續費和傭金的比例作為稅前扣除的限制條件,可能這些企業的稅收負擔會非常的重。

    四、關于電信企業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問題
    電信企業在發展客戶、拓展業務等過程中(如委托銷售電話入網卡、電話充值卡等),需向經紀人、代辦商支付手續費及傭金的,其實際發生的相關手續費及傭金支出,不超過企業當年收入總額5%的部分,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五、關于籌辦期業務招待費等費用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與籌辦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可按實際發生額的60%計入企業籌辦費,并按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可按實際發生額計入企業籌辦費,并按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

    【學習體會】
    關于籌建期的業務招待費問題也是一直存在爭議的,各地的規定不一樣,業務招待費也是企業發生的與取得應收收入有關的支出,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的規定,應該允許其按照規定扣除,雖然在籌建期間肯能沒有收入,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稅前扣除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問題,雖然當期沒有收入,但是發生的招待費是與未來期間的收入相關的,則應該準許稅前扣除,即調增40%就可以,這條規定遵照企業所得稅扣除的基本精神的,以此類推,如果企業當年的收入0(經營年度),那么發生生的招待費是否可以扣除呢?筆者認為可以,可以參照籌建期的處理,即匯算清繳調增40%就行。廣告費的規定也是同樣的道理。

    六、關于以前年度發生應扣未扣支出的稅務處理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企業發現以前年度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后,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企業由于上述原因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以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遞延抵扣或申請退稅。

    虧損企業追補確認以前年度未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業經過追補確認后出現虧損的,應首先調整該項支出所屬年度的虧損額,然后再按照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并按前款規定處理。

    【學習體會】
    這條規定更加便于操作了,以前多交的稅前可以抵扣當年的,以前在實踐中曾經出現企業發現多交稅了,再重新申報,然后走退稅的程序,但是走退稅的程序很復雜,還不如抵扣當年應納稅額方便呢。

    七、關于企業不征稅收入管理問題
    企業取得的不征稅收入,應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進行處理。凡未按照《通知》規定進行管理的,應作為企業應稅收入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學習體會】
    再次強調了70號文的精神,但是這三條確實很難滿足,不征稅收入不是稅收優惠,充其量就是相當于無償借款。

    八、關于稅前扣除規定與企業實際會計處理之間的協調問題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企業依據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并實際在財務會計處理上已確認的支出,凡沒有超過《企業所得稅法》和有關稅收法規規定的稅前扣除范圍和標準的,可按企業實際會計處理確認的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

    【學習體會】
    該條再次強調了不一定稅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就不能夠在稅前扣除,其實稅法有規定的能夠稅前扣除往往都是比較特殊的,很多支出都是沒有規定規定,稅法也不能可能吧每一項支出都列舉出來,例如企業的打印紙支出,沒有那一條稅法說能夠扣除或者不能夠扣除,但是企業也都稅前扣除了,只要是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的第八條規定就行了,但是有些同志比較教條,總是說必須稅法有規定的才能口,沒規定的就不能扣,這是明顯偏左的,自己要是符合基本的扣除原則就行,總局所得稅司的最近搞的在線交流第一個問題就表明了這種精神,3號文沒列舉的只要是符合條件的可以作為福利費處理,例如職工集體旅游支出,就是應該作為福利費的,但是很多同志認為3號文沒列舉,就不能夠作為福利費處理,要調增,筆者是非常不贊同的。

    九、本公告施行時間
    本公告規定適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處理。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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