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建設單位)無償將工程材料或主要材料轉交給乙方(施工單位),由乙方按照合同要求為甲方建造固定資產的方式,業內稱之為“甲供料”。如房產開發、橋梁及道路修建、廠房和尾礦庫建設等等。
“甲供料”由于涉及材料的無償轉移,因此在納稅方面存在爭議。但筆者認為甲方將工程材料轉交給乙方的前提,是委托乙方為自己建造固定資產,轉交的材料已經計入到固定資產的“在建工程”賬戶,因此,按照現行增值稅政策規定,甲方對提供的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材料應當繳納增值稅,乙方在申報繳納建筑業營業稅時應當將甲方提供的材料計入計征營業稅的營業額。
甲方提供自產或委托加工材料應繳增值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集體福利應當視同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納稅人委托建造的房屋、橋梁、道路、尾礦庫等均屬于增值稅非應稅項目,有的房屋、橋梁、道路也可能屬于集體福利項目。因此,甲方向乙方提供自產或委托加工的材料應當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的方法確定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至于甲方提供的外購材料,營業稅納稅人不繳納增值稅,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應當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不計算繳納增值稅。但不論是提供的自產材料還是委托加工材料或者外購材料,增值稅納稅人為生產應稅產品的廠房安裝生產設備提供的材料,既不計算繳納增值稅,也不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例如,某鐵精粉生產企業(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投資新建一條生產線,與施工單位簽訂建造合同明確,工程勞務費用1200萬元,輔助材料費用800萬元,除此之外的設備和鋼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由該企業自制或外購后交施工單位用于在建工程,工程完工時,該企業在此項工程上購進磁選設備2200萬元,支付進項稅374萬元,購進水泥和鋼材1600萬元,支付進項稅272萬元,自制材料一批(無市場價格),其中外購成本498萬元,支付電力和人工費用2萬元,全部進項稅已申報抵扣,則該企業的水泥和鋼材應轉出進項稅272萬元,自制的材料應計提銷項稅額=(498+2)×(1+10%)×17%=93.5(萬元),對自制材料按組成計稅價格計算(10%是組成計稅價格的利潤率)。對于磁選機因屬于用于應稅項目,既不作進項稅額轉出,也不視同銷售計提增值稅銷項稅額。
甲方提供外購材料不繳納增值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暫行條例第一條所稱銷售貨物,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所謂“有償”,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甲方將外購材料交與乙方用于在建工程,材料的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轉移過程中甲方也沒有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因此,此種轉移行為不屬于銷售貨物,不需要繳納增值稅。
乙方應計算繳納營業稅 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十六條規定,除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者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價款。因此,乙方在確定繳納營業稅的計稅營業額時除特別規定外,應當將甲方提供材料的價款計算在內,而不能只是勞務費用和自行墊付的輔助材料費用,其價格的確定方法為:自制和委托加工的材料按甲方視同銷售的價格確定,外購材料按甲方外購材料的成本加上合理的運雜費、保險費等。
例如,上例的鐵精粉生產企業新建生產線工程,乙方的計稅營業額=1200+800+(1600+272)+(498+2)×(1+10%)=4422(萬元),而不是2000萬元(1200+800)。
但是,按照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以及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并且規定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因此,在實行“甲供料”的情況下,乙方沒有向甲方支付其撥付材料的款項,只能就取得的勞務收入和墊付的輔助料向甲方開具發票。但如果甲方所供材料屬于替乙方采購的材料,發票是開給乙方的,材料驗收合格后由乙方付款,則甲方不作任何賬務處理,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收取包括代購材料在內的全部工程價款,乙方則應按包括代購材料在內的全部工程價款向甲方開具發票。
甲方不繳納營業稅 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甲方將外購材料交給乙方用于在建工程,材料的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也沒提供營業稅應稅行為,因此,這種轉移材料的行為不繳納營業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