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存量房交易稅費征收管理,有效解決應用房地產估價技術加強存量房交易稅收征管工作(以下簡稱存量房評估工作)中征納雙方對計稅評估價值的異議,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以公平、合理、簡便、有效化解征納矛盾為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推廣應用房地產估價技術加強存量房交易稅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財稅[2011]61號)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在全市范圍內開展應用房地產評估技術加強存量房交易稅收征管工作的批復》(廈府[2012]211號)規定,結合我市存量房交易稅收征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存量房評估異議,是指在廈門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存量房交易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納稅人),對廈門市地方稅務局存量房評估系統(以下簡稱評估系統)依據納稅人申報的存量房信息自動生成的計稅評估價值有異議,提供證據、依據要求稅務機關對其交易價進行復核的行為。
第三條存量房評估異議處理工作,由受理存量房交易的主管稅務機關指定專門部門和人員負責,并明確相應的權限。
島內存量房評估異議由廈門市地方稅務局直屬稅務分局處理,島外存量房評估異議由島外各區地方稅務局處理。
第四條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納稅人辦理存量房交易申報時,告知納稅人享有提出異議和要求進行復核的權利。
第五條主管稅務機關應以評估系統自動生成的計稅評估價值作為參考,比對納稅人申報的交易價,以此判斷納稅人申報的交易價是否明顯偏低,并據此確定計稅依據。
納稅人申報交易價高于計稅評估價值的,以納稅人申報交易價作為計稅依據并計征稅費。納稅人申報的交易價低于計稅評估價值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向納稅人發出《廈門市存量房交易計稅評估結果告知書》,告知納稅人其計稅評估價值。如納稅人接受的,以計稅評估價值作為計稅依據。如納稅人有異議,可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復核申請。
第六條納稅人對計稅評估價值有疑義時,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主動提供專業的指導和幫助,就存量房評估工作意義、評估方法、工作流程、計稅評估價值生成等做好解釋、輔導工作,消除納稅人對存量房評估工作的誤解、疑慮。
第七條納稅人對計稅評估價值有異議,認為其申報交易價合理的,經主管稅務機關現場告知、解釋后仍不接受的,應當在收到《廈門市存量房交易計稅評估結果告知書》當場填報《廈門市存量房交易計稅評估復核申請書》,并在收到《廈門市存量房交易計稅評估結果告知書》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提供與房屋成交價格的全部書面證明材料。
納稅人對計稅評估價值有異議又不申請復核的以及納稅人申請復核但沒有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與房屋成交價格有關的書面證明材料的,主管稅務機關直接以評估系統生成的計稅評估價值作為計稅依據并計征稅費。
第八條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納稅人應當提供書面證明材料期滿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納稅人提供的申請理由和書面證明資料進行書面審核。
第九條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納稅人提供的書面證明材料后,認為需要采取實地調查程序的,應當按照稅務檢查的規定,可采取從銀行等金融機構獲取房產交易的資金往來記錄、上門實地勘查、核實房產實際情況或通過其他第三方途徑了解實際交易情況等方法,進一步核實其成交價格的真實性,并做好相關調查記錄。
第十條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審核或實地調查后,應當根據相應情況作出調整并形成復核結果,并向納稅人出具《廈門市存量房交易計稅評估復核結果告知書》。納稅人對復核結果無異議的,主管稅務機關同時出具《廈門市存量房交易計稅評估復核結論告知書》,以復核結果作為計稅依據并計征稅費。
第十一條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正當理由包括以下情形之一:
(一)由人民法院裁定、判決和仲裁機構裁決的房產權屬轉移,以生效法律文書載明的存量房價值作為計稅依據;
(二)通過具有合法資質的拍賣機構依法公開拍賣的房產權屬轉移,以拍賣對價作為計稅依據;
(三)房產曾發生重大意外事件或存在功能性結構破損等嚴重質量問題的;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納稅人對《廈門市存量房交易計稅評估復核結果告知書》的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納稅人可自行委托具有福建省房地產價格評估管理機構頒發的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甲級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或中國注冊資產評估師協會頒發的資產評估機構資質證書的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應在收到《廈門市存量房交易計稅評估復核結果告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評估報告。
第十三條評估機構對交易房產進行評估時,應根據國家相關估價規范出具評估報告。如主管稅務機關認為評估報告出具的評估價值明顯偏低的,可通過廈門市地方稅務局提請行業主管部門對評估報告的合法性、評估過程的合規性、公正性和評估方法選用的正確性、合理性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主管稅務機關應在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主管稅務機關采信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的,應當出具《廈門市存量房交易計稅評估復核結論告知書》,以該評估結果作為復核價值,并據此計算應納稅費。
納稅人拒絕自行委托評估機構評估或納稅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評估報告或納稅人自行委托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未被主管稅務機關采信的,主管稅務機關仍以書面審核或實地調查后的復核結果出具《廈門市存量房交易計稅評估復核結論告知書》,以《廈門市存量房交易計稅評估復核結果告知書》的復核結果作為計稅依據計征稅費。
第十五條對同一存量房評估異議,納稅人只能夠申請一次復核。
第十六條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告知納稅人行政救濟途徑,如納稅人對復核確定的計稅依據或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及其《實施細則》第一百條和《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第三十三條規定,在依照稅務機關確定的金額繳納稅費和滯納金以后或者提供相應的納稅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廈門市地方稅務局提出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經核實檢查發現納稅人申報虛假存量房信息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廈門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未盡事宜按照現行稅收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