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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函發[1994]687號 中韓兩國政府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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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韓兩國政府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發文日期:1994-11-26 發文字號:國稅函發[1994]68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我國政府和韓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將于1995年1月1日起執行。根據雙方會談情況及最近磋商達成的諒解,現對有關條文的解釋通知如下: 一、關于第一條人的范圍 協定第一條規定適用人為中、韓雙方各自的居民公司、居民個人。為保證協定執行,防止濫用稅收協定,凡我國居民公司、居民個人需在韓國享受該協定條文規定優惠的,必須向韓國稅務主管當局提供由我國縣(市)級以上國稅局簽署的《中國居民身份證明》。韓國居民公司、居民個人需在我國享受該協定條文規定優惠的,在韓方未向我方提供其主管當局制作的統一的韓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前,必須填報我方關于《外國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申請表》,經我國縣(市)級以上國稅局審批后,給予協定條文規定的優惠待遇。 二、關于第八條海運和空運及議定書第一款、第二款 根據協定第八條及議定書的規定,我國海、空運企業從事國際運輸從韓國取得的收入、利潤,韓國應免征增值稅、企業所得稅;我國海、空運企業派駐韓國辦事處人員的工資、薪金和類似報酬,韓國應免征個人所得稅。按照對等原則,韓國海、空運企業從事國際運輸從我國取得收入、利潤,我國應免征營業稅及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韓國海、空運企業派駐我國辦事處人員的工資、薪金和類似報酬,我國應免征個人所得稅。 三、關于第十一條利息 根據協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利息征收預提稅的限制稅率為10%。 根據該條第三款的規定,支付給對方國家政府、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行使政府職能的金融機構的利息,收入來源國應免予征稅。雙方主管當局經協商,已在諒解備忘錄中確認,我中國人民銀行、中國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為我國行使政府職能的金融機構,其從韓國取得的利息,韓國將免予征收利息預提所得稅。韓國銀行、韓國產業銀行、韓國進出口銀行為韓國行使政府職能的金融機構,其從我國取得利息,我國將免征利息預提供所得稅。 四、關于第十九條政府服務 雙方主管當局經協商,已在諒解備忘錄中確認,協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項條文中所述履行政府職責的“機構”,在中、韓各方,除包括第十一條第三款限定的各自行使政府職能的金融機構外,在我國還包括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在所有權及職能方面類似“韓國觀光公社”的機構;在韓國還包括大韓貿易振興公社及韓國觀光公社。據此,我國上述履行政府職責的機構在韓國設立辦事處派駐人員的工資薪金和退休金,韓國將按照政府服務條文規定免征個人所得稅。對于韓國上述履行政府職責的機構在我國設立辦事處派駐人員的工資薪金和退休金,我國應免征個人所得稅。 五、關于第二十一條教師和研究人員 該協定第二十一條所述“締約國一方應自其第一次到達之日起,3年內免予征稅”,雙方主管當局經協商確認,應理解為對停留不超過3年的教師和研究人員,其應邀在大學、學院、學校或政府承認的非營利的其他教育或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應免予征稅。超過3年的,應自第四年起征稅。 六、關于第二十三條消除雙重征稅的方法協定第二十三條明確中、韓雙方將按各自國內稅法的規定,采用稅收抵扣法消除雙重征稅。 根據該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對于收入來源國為促進經濟發展法律規定的減征、免征所得稅,居住國應視為已征稅額給予稅收抵扣;關于收入來源國對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的減稅、免稅,居住國應分別按10%稅率給予稅收抵扣。以上稅收饒讓抵免的規定應適用于2004年12月31日前取得所得應繳納的稅款。 本通知執行中的問題,請及時函告我局。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間稅收協定諒解備忘錄 大韓民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當局為及時、適當的適用大韓民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已就第十一條第三款和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舉行會談,并就以下達成一致意見: 一、在第十一條第三款中,“中央銀行和行使政府職能的金融機構”一語是指: (一)在中國: 1.中國人民銀行; 2.中國國家開發銀行; 3.中國進出口銀行; 4.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以及 5.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通過協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機構。 (二)在韓國: 1.韓國銀行; 2.韓國產業銀行; 3.韓國進出口銀行; 4.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通過協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機構。 二、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也應適用于由下述機構支付的報酬或退休金: (一)在中國: 1.中國人民銀行; 2.中國國家開發銀行; 3.中國進出口銀行; 4.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5.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以及 6.其所有權和職能相當于“韓國觀光公社”的機構。 (二)在韓國: 1.韓國銀行; 2.韓國產業銀行; 3.韓國進出口銀行; 4.大韓貿易振興公社;以及 5.韓國觀光公社。 本諒解備忘錄于一九九年月日在簽訂,一式兩份,用英文寫成,各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 張相海(簽字) 大韓民國政府代表 財政部稅制室稅制審議官 延元泳(簽字) 于大韓民國果川市 1994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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