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需要按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潤、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確的投資期限或特定的投資條件,并在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后,被投資企業需要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
(三)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
(四)投資企業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五)投資企業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
對于第一個條件,核心在于把握“固定”二字。“固定”二字突出了這種混合性投資業務更多是“債”的性質,而非“股”的性質,才能適用公告。如果房地產企業信托融資中,采用“固定收益+浮動收益模式”的信托融資,則不符合公告的第一個條件。例如,陽光城2011年5月13日公告中所稱的其持股75%的福建匯泰房地產發行“中信陽光·匯泰股權投資集合信托計劃”,由于其合同約定的收益為固定收益和浮動收益之和,這種“類基金”的房地產信托,就不符合公告規定。這一點,房地產企業財務經理在設計融資模式時,需要提前考慮。
對于第二個條件中“有明確的投資期限或特定的投資條件”,一般的地產信托融資方案都能符合。但是。對于“在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后,被投資企業需要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這個條件,則需要房地產企業的財務經理特別關注。在“假股權、真債權”的融資模式中,信托主體雖然是名義上的股東,但實際是債權人,因此,這類信托計劃都有明確的投資期限。此時,信托主體如何在投資期限到期時從房地產公司退出,即退出方式的選擇是多樣的。對于這個問題,房地產企業財務經理在設計信托融資模式時需要提前考慮,籌劃好正確的退出方式。
對于第三個條件“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把握的要點是,信托主體不擁有對被投資企業的剩余利潤索取權,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能按投資份額擁有所有權。如果合同約定了信托主體只享有固定利率(股息),這個條件基本也是符合的。同時,公告的解讀還要求,被投資企業如果依法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需要清算的,投資企業的投資額可以按債權進行優先清償。但是,“優先清償”并非完全優先于普通債權,因為在“假股權、真債權”的融資模式中,信托主體畢竟名義上是以股東身份進入的,不可能和普通債權一樣優先清償。這里的“優先清償”,一般是通過在信托計劃中約定由房地產企業原先的股東承諾放棄對項目公司債權的優先受償權來實現的。
對于第四個條件“投資企業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公告的解讀是,投資企業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被投資企業在選舉董事會、監事會成員時,投資企業不能按持股份比例進行表決或被選為成員。這一規定會導致公告在執行中存在爭議,如果對這條規定把握不好,很多“假股權、真債權”信托融資很難適用公告的稅務處理。在“假股權、真債權”這種信托融資模式中,由于房地產企業并無任何資產抵押,因此,信托公司必須通過增資取得控股權,通過控股權來保障其相關利益。比如,在一個典型的房地產企業“假股權、真債權”的信托融資方案中,信托公司股東履行控股監督,房地產企業原股東負責項目公司的日常生產經營。但是,信托公司要委派董事進入項目公司股東會,同時對其重大項目具有一票否決權,重大事項指對本信托計劃的運營帶來重大影響或風險的事項,主要包括:經營計劃;工程預算、決算;固定資產的處理;對外融資、負債;對外擔保;股東分紅、注冊資本變更等事項。在國外的公司法中,公司重要的債權人對公司重大事項都享有一定的表決權。但是,我國公司法在對公司重要債權人權益的保護上尚未有類似的規定。雖然公告提出了要同時符合5個條件的混合性投資業務才適用公告,但是,個人的觀點是,在執行公告時,不應把這個條件作為判定該業務是債權投資還是股權投資的關鍵性證據。畢竟混合性投資業務指兼具權益性投資和債權性投資雙重特征的投資業務。如果這種業務完全只有“債”的形式,毫無“股”的形式,也就不需要另外發布這個公告了。因此,筆者認為,第四個條件要和其他四個條件結合在一起進行判斷,而非孤立地看待。如果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履行只是為了保障信托公司作為重要債權人的利益,在公司重大決策上享有控制權的話,不應簡單地認為該信托計劃不符合第四個條件。
對于第五個條件,“投資企業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一般而言,信托公司只是作為債權人介入,其自身不是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企業,也不熟悉房地產經營,一般是不會參與投資企業的日常生產經營活動。也就是說,這個條件一般都會設計到信托融資的合同中。但是,同樣和第四個條件相聯系,信托公司雖然不參與投資企業的日常生產經營活動,但作為房地產公司的重要債權人,信托公司肯定會利用控股股東身份,享有對項目公司重大生產經營事項的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