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煤炭行業納稅人應按照普遍登記、屬地管理的原則,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地方稅務局(或國稅局、地稅局聯合)辦理稅務登記。對省內跨地區經營的煤炭行業納稅人,各地地方稅務機關密切合作,及時溝通信息,依法確定納稅人各稅種的主管稅務機關。
第五條煤炭行業納稅人因稅務登記內容變化,或因企業改制、重組等原因涉及改變住所或者經營地點的,主管地稅機關應當督促其及時辦理變更稅務登記,涉及改變主管稅務機關的,應做好注銷和重新登記的有關銜接工作。
第六條對應當注銷稅務登記的煤炭行業納稅人,主管地稅機關需依法組織清算,及時結清應納稅(基金、費)款、滯納金和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發票領購簿和其它稅務證件,經審核通過后,方可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手續。
第三章納稅申報
第七條煤炭行業納稅人應當按照稅收法律、法規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確定的期限,按期申報繳納地方各稅,并按期報送稅法規定及稅務機關要求的納稅申報表、財務報表等有關資料。對未按期進行納稅申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條煤炭行業納稅人應當全面真實記錄煤炭的產、銷、存情況,對焦煤和其他煤炭的生產銷售數量分別核算并進行明細申報。未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資源稅稅率。
第九條稅務機關鼓勵煤炭行業納稅人以網上申報方式申報納稅,并為其提供便利。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十條各級地稅機關應將本地區煤炭行業納入重點稅源管理范圍,按照稅源分布特點,結合企業生產經營規模對煤炭行業納稅人進行分類分級管理。
第十一條主管地稅機關應當積極應用地稅征管信息系統軟件,正確錄入煤炭行業納稅人稅務登記、稅種鑒定等基本信息,認真進行稅款征收和減免緩稅統計管理。對享受優惠政策需要審批的企業實行審批臺賬管理,對不需要審批的稅收優惠實行相關資料的備案及跟蹤管理。
第十二條主管地稅機關應當按月對煤炭行業納稅人生產經營和納稅申報情況進行監控和分析,重點監控分析以下內容:
(一)煤炭產品產、銷、存數量及變動情況。
(二)煤炭產品銷售價格及變動情況。
(三)生產用主要材料、民用爆炸物品、耗用電力等主要生產成本要素金額及變動情況。
(四)煤炭生產企業職工人數、工資總額等。
(五)煤炭生產企業關、停、并、轉、改組改制等戶籍變動情況以及股權轉讓情況。
(六)原煤及煤炭伴生礦產品開采、洗選、焦化、液化情況。
(七)涉外勞務收入和支出情況。
第十三條主管地稅機關應用財產行為稅稅源監控管理平臺,及時錄入煤炭行業納稅人土地面積、房產原值等數據,并實行動態管理,定期開展信息比對和數據監控,認真核查異常數據存在原因,及時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加強煤炭行業納稅人減、免、緩稅管理,實行集體審批制度,嚴格按照審批權限、審批程序執行。
第十五條加強對受托單位代征稅款工作的管理,依法執行代征范圍和征收標準,嚴格稅收票據管理,確保代征稅款及時足額解繳國庫。
第十六條各級地稅機關要進一步提升服務理念,創新服務手段,豐富服務內容,突出服務重點,規范執法行為,切實保障煤炭行業納稅人合法權益,提高煤炭行業納稅人稅法遵從度。積極宣傳稅收政策,為煤炭行業納稅人提供專業化、個性化服務。
第五章納稅評估
第十七條各級地稅機關應當按照稅源專業化管理要求,對煤炭行業納稅人全面開展納稅評估工作,并積極運用納稅評估成果,促進煤炭行業納稅人依法規范進行納稅申報。
第十八條煤炭行業納稅人申報后,納稅評估部門應實施納稅評估,審核申報的真實性、合法性。在納稅評估中,可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和應用評估模型,提高納稅評估的準確性。
第十九條對煤炭行業納稅人中的關聯企業,建立關聯企業管理臺賬,對關聯業務往來價格、費用標準、結算方式等實行備案管理。拓寬關聯交易管理信息來源渠道,加強關聯交易行為調查,審核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加強對跨市經營的大企業和企業集團關聯交易管理,實行省局牽頭、上下聯動的聯合納稅評估。
第二十條納稅評估中發現納稅人有一般稅務違章行為的,應及時向負責日常管理的部門反饋;發現納稅人有需要立案查處的稅收違法行為嫌疑的,要依法向稅務稽查部門移交。
第六章社會綜合管理
第二十一條各級地稅機關應依托綜合治稅機制與平臺積極主動與國稅、工商、物價、公安、交通、煤炭、國土、財政、安監、審計、紀檢監察等職能部門聯系溝通,切實加強煤炭行業稅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地稅機關要全面推行并充分利用坑口產量遠程監控設備,加強對煤炭產銷量的監控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各級地稅機關應積極與國稅部門合作,審查煤炭行業納稅人產品銷售和貨物采購情況,將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與增值稅進行比對。
第二十四條各級地稅機關應主動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保持密切聯系,按期接收煤炭行業納稅人開業、變更、注銷登記、吊銷營業執照等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條各級地稅機關應主動與國土資源和煤炭管理部門聯系,掌握煤炭行業納稅人煤炭采礦許可、探礦權、采礦權取得和轉讓、開采煤種、煤炭地質儲量、核定生產能力(萬噸/年)、煤炭伴生礦產品、土地占用面積等信息,建立健全稅收基礎管理資料,加強稅源管理。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各省轄市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省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