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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員再任職繳納個人所得稅新規定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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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國家稅務總局結合當時的實際情況,就個人兼職和退休人員再任職取得收入應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下發了《關于個人兼職和退休人員再任職取得收入如何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382號)文件,規定“個人兼職取得的收入應按照‘勞務報酬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退休人員再任職取得的收入,在減除按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標準后,按‘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然而在實際征管過程中發現,由于文件沒有明確規定“退休人員再任職”的界定標準,從而出現了只要是退休人員再任職就只能依據“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現象。而有些退休人員屬于臨時打工或者臨時找幫忙也依據“退休人員再任職”按照“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這樣勢必因政策規定不明確造成了稅款流失。 國家稅務總局借助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學校外聘教師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請示》,于2006年5月6日出臺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離退休人員再任職界定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6]526號)文件,就“退休人員再任職”做出明確的界定。文件規定:“退休人員再任職”,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才能依據“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果未能同時滿足下列條件一律應按照“勞務報酬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一是受雇人員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含一年)勞動合同(協議),存在長期或連續的雇用與被雇用關系; 二是受雇人員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時,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資收入; 三是受雇人員與單位其他正式職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訓及其他待遇; 四是受雇人員的職務晉升、職稱評定等工作由用人單位負責組織。 舉例說明:立人中學王老師于2006年1月1日因有病在正在休養,他所教的物理課沒有代課老師,經學校研究決定從2006年3月1日起聘請退休張教師代課,期限為半年,每周10課時,每月工資2000元。 在此政策出臺前,張老師每月應依據“退休人員再任職”的規定,依據“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稅額為:(2000-1600)×5%=40(元)。 此政策出臺后,張老師所取得的收入因不符合文件所規定的“退休人員再任職”認定條件,應依據“勞務報酬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稅額為:(2000-800)×20%=320(元)。 此文件的出臺,是對原文件規定的補充,從此退休人員再任職所取得的收入如何界定應稅所得額的問題將得以解決,退休人員再任職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還是“勞務報酬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應按照國家的最新規定執行,而不能和以前一樣,統一按照“工資、薪金所得”繳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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