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園區地稅二手房稅收訴訟案件想到的最近,網上對于蘇州園區地稅一起二手房交易的行政訴訟案件非常關注:周建青、王廷香與蘇州工業園區地稅局稅務行政爭議處理行政判決書(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姑蘇行初字第00122號)。其實案件的緣由很簡單:2014年11月,周建青、王廷香向園區地稅一分局申報其購買的蘇州工業園區楓情水岸花園39幢1806室存量房交易契稅款,申報表載明房屋建筑面積246.84㎡,合同成交價格250萬元。因江蘇省存量房交易納稅評估系統(省級集中版)顯示原告所購房屋的系統評估價為3064545.75元,根據蘇地稅發(2014)8號文件"存量房交易價格評估值下浮比例原則上不超過10%"的規定,園區地稅一分局認為原告申報價格250萬元與下浮10%的評估值2758091.18元差距較大,初步核定原告申報的計稅價格明顯偏低。因此,園區地稅啟動評估程序,經有評估資質事務所評估后按照重新核定涉案房屋計稅價格2806818元征收了契稅。
其實,類似這種房屋買賣中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稅務機關直接履行核定權征稅的案例近期曝光很多,涉及的稅種包括營業稅、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和契稅。因此,我并不想在這里單獨對蘇州園區地稅這個單獨的案例去討論,我們需要去探索這一系列案件背后的法理邏輯。其實,稅務機關對這些案件履行核定權,本質上還是應用了《稅收征管法》以及各個單行稅種暫行條例中的一個規定,即對于納稅人交易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擁有核定權。
一、對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交易核定規定的梳理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營業額。
《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轉讓房地產的成交價格低于房地產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房地產評估價格計算征收。
《契稅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并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并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征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但是,在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兩個所得稅法的層面,我們是沒有看到直接對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核定規定(當然,大家可以認為,我們仍然可以用征管法第三十五條去核定):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第十條個人取得的應納稅所得,包括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但這個核定應該是對非貨幣所得的貨幣計量的核定,并非我們本文對交易價格明顯偏低無正當理由的核定。
《企業所得稅法》中則只有對于關聯交易的核定規定,即第四十一條: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二、基于交易類型的邏輯分析
我們基于上面這張圖來分析一下稅務機關對于“價格明顯便宜且無正當理由”交易擁有核定權的背后邏輯,從而質疑其存在的合理性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