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兄弟,你越權了——且談稅法:“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 |
發布時間:2017/1/5 來源: 閱讀次數:984 |
|
最近正好看關于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于是沒事,就把稅法關于合伙的規定與合伙企業法做了個對比,而對比后,大世心里真是雷的不行,好了,先不多說,看看對比下表,再來說為啥這么雷:
稅法 合伙企業法 普通合伙 有限合伙 利潤分配規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
四、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一)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得,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二)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協商決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三)協商不成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實繳出資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四)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
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
《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
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
《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別的大伙是不用看的,注意看紅字部分,這紅字部分是個啥意思呢?
大世給大伙解釋解釋:說白了,就是民法(合伙企業法)專門規定,有限合伙企業有權在合伙協議約定把全部利潤分給部分合伙人。然后呢,這稅法就規定,不行,你合伙協議不得這么約定。
也就是說,你民法中的合伙企業法規定了合伙協議有權這么約定,但是沒個卵用,我稅法規定,你合伙協議就是沒權這么約定!
于是,作為企業就犯了難了啊,心說,這合伙企業法說我有權,可是這財稅﹝2008﹞159號文件說我沒權,我到底是是有權還是沒權?
試想一下,如果說,要按照這財稅﹝2008﹞159號文件來,那豈不是成了,民法賦給民眾的權利,人家一個財稅文件都能剝奪了?那還要民法做個蛋啊,直接以后全部用財稅文件不就成了,以后也別修什么民法典了,直接點,修個財稅文件典典,不是美滋滋的?
事實上,作為稅法,只能對如何征稅進行規定,而不能對民事約定進行隨意干涉,想當初,2006年專門修訂合伙企業法時,當初考慮到有限合伙企業中,有限合伙的特殊性(具體看最下面),才專門給了有限合伙這一項特殊規定賦權,結果,你一個小小的財稅文件,就敢頂著法來,一下就把各路民法專家的辛苦和人大立法委的努力給廢了,這不是搞笑嘛?
中央三令五申的要依法治國,不得文件大于法,結果這三令五申成了笑談了?
作為一個財稅文件,你可以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情況下,如何納稅,例如要按比例調整,但是,你不能規定,不準人家合伙協議這么約定。這是一個基本對合伙企業法的尊重,而結果,從財稅﹝2008﹞159號文件這條里,是看不到一絲對民法的尊重與協調,而只能看到這肆意的踐踏。
大家試想一下,假如有個財稅文件規定,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利潤,而公司法明明寫著,公司股東可能分配利潤,結果讓企業該何去何從?讓公司法又會何去何從呢?
然而,就是這么一個明顯違背法律的越權,卻能堂而皇之的執行近十年,這究竟是立法者的悲哀,還是百姓的悲哀,還是政府的悲哀?
附:為什么普通合伙的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而有限合伙的合伙協議可以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
合伙企業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設立,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由全體合伙人在合伙協議中約定,這是合伙人意思自治的體現。但是,在普通合伙企業中,合伙人在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方面的意思自治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普通合伙企業的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這一規定的理由在于:
(1)普通合伙企業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出資設立,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合伙人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這是普通合伙企業的基本特征。如果允許合伙人在合伙協議中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則違反了普通合伙企業的這一特征。
(2)實踐中,各合伙人的財力、人力情況不盡相同,雖然在法律上所有合伙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但實際上不同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地位和影響是不一樣的。如果允許合伙人在合伙協議中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則可能導致部分合伙人利用優勢地位進行不公平的約定,排除部分合伙人享受合伙收益的權利或者免除部分合伙人承擔合伙風險的責任,損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有限合伙企業的情況與普通合伙企業有所不同。有限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只對合伙企業投資,并分享合伙收益、承擔合伙風險。在有的有限合伙企業中,特別是在風險投資領域,企業的投資回報期很長,企業設立后的很長一段時間是沒有任何利潤的,有限合伙人在較長的一段時間內不能從合伙企業獲得任何收益;普通合伙人雖然也沒有利潤分配,但可以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獲得事務執行報酬,部分從合伙企業獲得收益。
因此,當有限合伙企業有利潤可供分配時,應當適當地照顧有限合伙人,使其能夠較快地收回投資,這也是風險投資的特點決定的。實踐中,國外很多采取有限合伙企業形式的風險投資機構,都在合伙協議中約定,從企業有利潤可供分配時起,若干年的利潤全部分配給有限合伙人。這種約定是適應風險投資行業發展需要的,有一定的合理性,法律應當允許。
因此規定,即原則上不允許有限合伙企業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但如果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同意并在合伙協議中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的,則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執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