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地稅發[2002]149號 2002-10-17
稽查局,各分局、縣(市)局:
為加強對納稅人銷售不動產營業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經請示市政府同意,現將銷售不動產營業稅納稅地點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納稅人銷售不動產、轉讓不動產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一律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
二、隨同營業稅附征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費同時就地繳納。其中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按營業稅納稅地的適用稅率執行。
三、涉外分局管戶由涉外分局管理,稅收收入劃歸不動產所在地。
四、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納稅人發生銷售不動產行為時,應到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臨時稅務登記(填寫01表,在代理機構名稱欄內填寫“銷售不動產納稅人臨時登記”,不發證),并申報納稅。臨時稅務登記比照正常稅務登記管理。主管地稅機關對同一個銷售不動產的納稅人只能辦理一個臨時稅務登記。不動產所在地與稅務登記地在同一區、縣(市)的,不需辦理臨時稅務登記。
納稅人辦理臨時稅務登記時,應攜帶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的稅務登記證(副本),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證及商品房銷售審批表,法人、辦稅人員身份證復印件,開戶行及銀行帳號等有關資料,到當地政府行政審批辦事大廳或主管地稅機關辦稅大廳辦理。不動產全部銷售后,應及時辦理臨時稅務登記注銷手續。
臨時登記戶的納稅人識別號碼暫按如下規定辦理:原納稅人的15位編碼,只將其中第5-6位碼改為不動產所在地區域碼,其余號碼不變。
五、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納稅人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進行正常申報時,不含已在本市外區、縣(市)的銷售收入,但應將已在外區、縣(市)納稅申報的申報表及完稅憑證復印件,附在本月申報表后,以備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檢查。
六、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納稅人,所開發的項目在其機構所在地,到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領購發票。辦理領購發票,應攜帶購票申請、稅務登記證(副本)、財務印章或發票專用章印模、經辦人身份證明等手續,限量銷售發票,實行驗舊購新。
七、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納稅人,所開發的項目不在其機構所在地,納稅人應憑機構所在地稅務登記證件、項目所在地發放的稅務登記表及第六條所述應攜帶的其它手續,到項目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領取發票領購簿的手續,并限量購買發票,實行驗舊購新。
對在項目所在地辦理臨時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其發票的保管、開具和繳銷等,由項目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負責管理和檢查,并建立發票銷售和驗舊購新管理臺賬,在辦理注銷臨時稅務登記手續后及時繳銷發票。領購發票的相關資料按季移交給納稅人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
八、對納稅人一次性銷售不動產、轉讓不動產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可以不辦理臨時稅務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地稅機關實行代開發票,按規定征收相關稅費。
九、對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納稅人欠繳的營業稅,在本通知發布之前已按原辦法申報的,由原主管地稅機關負責清理。未申報的,其應繳納的營業稅由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負責征收,對以前已納的稅款由納稅人提供完稅憑證后準予扣除。
十、本通知自2002年11月1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