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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兩種定向增發模式如何處理所得稅? |
發布時間:2016/9/26 來源: 閱讀次數:3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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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資本市場的稅收一直是稅務部門關注的熱點問題,上市公司定向增發業務也是所得稅管理的重點。定向增發與上市公司資產重組相關,且相對公開發行限制條件較少,成為目前資本市場上重要的再融資方式,查閱上市公司公告,定向增發案例隨處可見。在此,本文對定向增發業務涉及的所得稅問題作如下分析。
定向增發,指上市公司根據證券法和《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規定,向不超過10個符合條件的特定對象非公開發行股份的行為,俗稱定向增發。
定向增發的操作模式
定向增發在操作模式上主要有兩種:1.直接向特定對象發行股份募集貨幣資金,然后將募集資金用于相關用途。如華誼兄弟公告,向阿里創投、平安資管等四家公司定向增發募集資金36億,將募集資金用于收購東陽浩瀚、東陽美拉等公司的控股股權。2.將擬交易的標的資產或股權所有者作為發行對象,直接向該特定所有者發行股份,取得標的資產或股權。如山東黃金直接向黃金集團、有色集團、黃金地勘、金茂礦業及自然人王志強發行股份購買上述對象持有的部分從事黃金生產的企業股權以及黃金礦業權等資產。
附有對賭協議的股權轉讓如何確認所得
對于第一種模式的定向增發,所得稅管理上分為兩筆交易,首先是上市公司募集資金業務,對于發行方作為發行股份處理;對于股票認購方作為以貨幣資金投資處理,按實際出資金額作為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后轉讓該股權時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其次,上市公司將該募集資金用于收購資產或股權時,按實際交易金額作為收購的資產或股權的計稅基礎,資產(股權)轉讓方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
當前上市公司定向增發交易中,有些特殊交易條款在稅務管理上引起了較大爭議,如股權轉讓方與收購方簽訂有基于目標公司未來業績完成情況的補償協議,俗稱對賭協議。對于附有對賭協議的股權轉讓,轉讓方如何確認股權轉讓所得,目標公司某年未能完成業績目標,實際收到原轉讓方的補償如何進行所得稅處理,這些問題都屬于當前所得稅政策的空白區域。
對賭協議可以起到保護投資者利益的作用,當前政策層面是支持的,從有關案例判決來看,司法層面也是默認其存在的,但涉及稅務處理,卻僅在個別稅務機關做過個案批復,而且在業界引起了廣泛的爭論。對于附有對賭協議的股權轉讓,參照所得稅政策中的處理原則及當前管理現狀,我們認為:對于股權收購方應當按照歷史成本原則,按實際支付的全部收購對價作為收購股權的計稅基礎;對于股權轉讓方應該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后,以收到的對價為基礎確認股權轉讓所得。對于以后未完成業績目標進行補償時,實際支付的補償款按或有支出進行稅前扣除;對于目標公司收到的補償款應該作為當年會計利潤計入當年所得額。當前定向增發中對賭協議案例越來越多,涉及金額大,操作上即有對目標公司進行補償的,也有對股權收購方進行補償的,而且協議條款也越來越復雜,需要財政部、國稅總局及時出臺相關的政策進行明確。
直接定向增發,如何確定計稅基礎
對于第二種上市公司直接定向增發股份收購資產(股權)的,資產(股權)轉讓方可以視為以資產(股權)對上市公司進行投資,根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
財稅〔2014〕116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財稅〔2015〕41號)規定,轉讓方可以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將該資產(股權)轉讓所得可以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上市公司收購的資產(股權)按評估價值作為計稅基礎。
上市公司直接定向增發股份收購目標企業資產(股權)50%以上,可以根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9〕59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
財稅〔2014〕109號)規定,由于現行的定向增發大多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根據定向增發規則,控股股東增發股份的鎖定期不小于36個月,其他股東增發股份的鎖定期不小于12個月,如果收購中股份支付比例不低于交易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特殊性稅務處理:資產(股權)轉讓方可以暫不確認所得,取得的增發股份的計稅基礎按轉讓的資產(股權)的原計稅基礎確定。上市公司定向增發中取得的資產(股權)的計稅基礎按原計稅基礎確認。
另外,上市公司定向增發進行股權收購中,由于目標公司的股東結構復雜,可能有法人股東,還有自然人股東,在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時,要求重組業務的當事各方必須采取一致性稅務處理。由于當前對自然人股東能否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并不明確,我們建議為推動企業重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應盡快明確符合條件的自然人股東也允許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由于當前對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對于上市公司定向增發中涉及收購自然人股權的,還需要從政策層面進行處理,防止特殊性稅務重組中自然人股東由遞延納稅變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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