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普遍認為REITs發展有兩大稅收“拌腳石”,一是在信托設立和終止環節對信托財產的征稅問題,二是信托存續階段的重復征稅問題。具體而言,REITs設立時,委托人按照信托協議將不動產轉移給受托人,受托人需繳納契稅、印花稅,委托人除繳納印花稅以外還要按照不動產的市場價值或評估價值就不動產轉讓繳納營業稅。存續階段,受托人以信托目的管理信托財產而產生的信托凈收益,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對獲得的報酬應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涉及的房產交易還需繳納房產稅。此時,投資者(受益人)對分配所得信托收益還需繳納所得稅。在終止階段,委托人收回信托財產或受益人接受信托財產時,委托人或受益人還需繳納契稅、印花稅,受托人還需繳納相應營業稅。
目前主流觀點認為,一方面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信托財產轉移,并不是真正的轉讓行為,受托人并不享有實質上的所有權,因此,對該行為征稅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對于信托財產運營收益在REITs層面(無論是針對REITs本身還是針對受托人)和受益人層面均征收所得稅,構成了對同一筆收益的重復征稅。由于這兩個問題的存在,使投資REITs負擔的稅負高于直接投資于房地產,嚴重影響了REITs的發展。
三、國外REITs稅收的立法經驗
REITs從上世紀60年代初在美國興起,至今歐美及亞洲的較發達國家和地區均設立了REITs。美國的REITs稅制是其他國家的范本。美國稅法對于REITs的規定可以用“限制嚴格和政策優惠”來概括。要成為稅法所承認的REITs(即符合享受優惠政策的資格),必須符合一定條件,如REITs證券持有人必須維持在100人以上,最大的5個主要的投資者不得擁有超過其發行的50%以上的股票份額;總資產的75%必須投資于房地產、抵押貸款或其他REITs證券等;20%的總收入可來自股利、利息、股票、債券出售的利得;由應納稅REITs子公司股票所構成的資產不得超過20%;REITs的征稅所得除資本利得與確定的非現金征稅收益外,至少90%必須以股利的形式派發給投資者等等。在滿足法定條件后,REITs分配給投資者的收入部分免交公司所得稅,僅對未分配的應稅收入征收公司所得稅和4%的營業稅。新加坡作為僅次于日本的亞洲第二大REITs市場,由于政府部門早就確定了新加坡做金融中心的發展方向,在發展REITs市場的過程中,對規則、稅務處理都作了相關的調整。比如,REITs的稅收透明制度規定,不在REITs的層面征稅,即派發股息給持有人的時候不征收所得稅等。由于REITs作為一種以房地產租賃收入來保障投資人長期權益的權益型集合投資計劃,需將絕大部分稅前收入分配給投資者。因此,發達國家通常對采取REITs免交公司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的優惠待遇。
四、我國REITs稅收立法的建議
1、完善REITs法律體系及稅收政策
一方面,借鑒美國等發達國家的房地產信托投資基金的做法,建立完整的規章制度體系,包括管理辦法、設立指引、監督辦法等,以促進的REITs健康發展;另一方面,制定稅收優惠政策。在國外,稅務驅動占重要地位,稅務帶動了房地產投資80%的份額,投資理念驅動的份額約占20%。中國目前對REITs的公司型模式的雙重征稅問題尚沒解決,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尚未建立,亟需根據REITs的發展完善相應的稅收及優惠政策。
2、信托稅收立法應貫徹“導管原則”
根據導管原則,信托只是收入傳遞的工具。信托中受托人經營和管理信托只是作為媒介傳遞信托收益,股息、利息、分紅等一切信托財產的運營所得均應被視為受益人的所得。依據這一原則,在實踐中一般規定信托財產的運營所得由最終受益人承擔納稅義務,受托人不對信托財產運營所得納稅,只對其從事信托業務的報酬收入承擔納稅義務。貫徹“導管原則”也是對“稅收中性”原則的具體體現,即受益人投資REITs所承擔的稅負,不應超過其親自從事房地產投資所承擔的稅負,否則納稅人就會選擇直接從事房地產投資,而不會選擇購買REITs,即稅收政策影響了納稅人的選擇,沒有保持“中性”,那么REITs的發展就會遭受阻礙。
3、明確在REITs設立及終止環節的稅收政策
目前,國內業界普遍認為在REITs設立和終止時,委托人和受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的信托財產轉移行為將被視同銷售而征稅,其依據是這些財產轉移是一種所有權的轉移。由于明確了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所有權,因此委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的行為是一種所有權的轉移。而我國的《物權法》則堅持“一物一權”原則,即一個信托只存在一個所有權。另外,根據我國《信托法》規定,信托財產是相對獨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財產,但并未明確信托的設立和終止將導致所有權的變更。因此,在信托設立環節,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本身就不存在視同銷售征稅的問題。而在信托終止環節,如果信托財產轉移至委托人,那么也不構成所有權轉移,依然不涉及征稅問題;如果信托財產轉移至受益人,那么在辦理不動產產權登記等產權轉移行為發生后,該項所有權轉移才告成立,應由委托人和受益人分別承擔轉讓方和受讓方相應的納稅義務。
4、妥善解決信托收益重復征稅問題
REITs除了具有信托的屬性外,同時也是資產證券化的一種形式。根據《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5號)規定:“對信托項目收益在取得當年向資產支持證券的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機構投資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環節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在取得當年未向機構投資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環節由受托機構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對在信托環節已經完稅的信托項目收益,再分配給機構投資者時,對機構投資者按現行有關取得稅后收益的企業所得稅政策規定處理。”“在對信托項目收益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期間,機構投資者從信托項目分配獲得的收益,應當在機構投資者環節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確認應稅收入,按照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機構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獲得的差價收入,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所發生的損失可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扣除。”以上規定妥善解決了信托收益重復征稅的問題,對REITs的有關稅收問題具有借鑒意義。
小結:
REITs是房地產企業一種行之有效的融資工具,有利于完善房地產企業融資結構,促進房地產企業健康穩定有序的發展。但我國目前REITs存在雙重征稅問題,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尚未建立,因此,需根據REITs的發展完善相應的稅收及優惠政策,使稅收不再成為REITs發展的“拌腳石”。華稅律師認為,我國REITs稅收立法時,應廣泛借鑒國際先進經驗,貫徹“導管原則”,明確在REITs設立及終止時信托財產轉移的稅收政策,避免對信托收益的重復征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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