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主張不應征稅的主要理由為:在以上事實中,企業并沒有將汽車贈送個張某的意思表示,在這個過程中張某并沒有實際所得,不應征收個人所得稅。
3、事件分析
問題(1):車輛行駛證是不是車輛所有權證明?
分析:根據車輛主管部門—公安部曾于2000年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98號)和《關于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110號)中均明確表示:“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
由此可見,車輛行駛證并不是汽車的所有權證明,因此,并不能將該公司將車輛行駛證辦到張某個人名下作為汽車所有權轉移的依據。
問題(2):如何判斷該汽車所有權歸屬?
分析:2000年公安部《關于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中規定:“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因此,將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的時間作為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沒有法律依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如何認定買賣合同中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2000)法研字第121號)指出:“應認定機動車所有權從機動車交付時起轉移。”這也符合最新頒布的《物權法》中動產以交付使用為所有權轉移的規定。
該公司將行駛證辦到張某名下后,將汽車用于抵押貸款及公司辦公,無論從形式還是實質上都不構成所有權轉移的條件,因此汽車的所有權依舊屬于該公司。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在《關于執行案件車輛登記單位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應如何處理的請示》答復當車輛登記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時,以實際出資人為車輛所有權人的規定。
4、結論
若該公司敘述真實、準確,筆者認為:從以上事件中并沒有證據證明該公司將汽車分配給張某個人,不應征收個人所得稅。
5、總結
在類似稅案中,稅務機關應準確理解364號文中所稱的“車輛所有權”,不能簡單理解為“車輛行駛證是誰,車輛所有權人就是誰”。
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我國的物權登記制度是以不動產強行產權登記、動產自愿登記為原則。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不屬于不動產,但是其價值較大,所以也提倡登記。但是,即使它們的價值再大,本質上也屬于動產,判斷所有權的轉移仍舊是以交付作為要件;登記僅僅具有對抗效力,而不是作為物權設立、變更、轉移和消滅的判斷依據。
踩離合器評論:
該文作者不知是有意還是無意忽視了公安部2008年的《機動車登記規定》,雖然行駛證不是所有權的證明,但現在的汽車應該都是按《機動車登記規定》登記并取得《機動車登記證書》,證書第一欄就是“機動車所有人”。只要看一下證書上登記的是公司還是股東就可以了,另外作者以“所有權的轉移”作為判斷的主要依據,是建立在“一開始所有權是企業的,現在尚未轉移給股東”的設想上的,但這個設想是不能以誰掏的錢為依據的,而是要看購車發票。如果購車發費上開的客戶名稱即為股東個人,那作者判斷的基礎就不存在了。但作者對這兩個問題沒有交待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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