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加入WTO貿易保護期的結束,我國企業面臨的市場競爭愈加激烈,納稅籌劃作為重要的財務管理方法逐漸為企業所重視。所得稅是最重要稅種之一,對企業的利潤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2007年我國頒布了(以下簡稱新法),新所得稅法與舊所得稅法(以下簡稱舊法)在很多方面的規定頗有不同,如何使我國企業在新法實施后進行合理的納稅籌劃意義重大!
一、新舊企業所得稅法的主要區別 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舊企業所得稅法存在的諸多漏洞日益凸顯,制約了我國企業的發展,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現行稅法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差異較大,造成企業間稅負不等,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機制的要求,不利于公平競爭;(2)稅收優惠政策存在較大漏洞,扭曲了企業的經營行為,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3)多重的稅收導向,不能有效體現國家宏觀經濟調控職能;(4)內、外資企業兩套所得稅制,造成企業組織形式的混亂和投資主體的扭曲。據統計,2005年我國實際利用外資603億美元,至少三分之一來源于內資返程投資,部分外資企業優惠到期后“翻牌”注冊新公司,造成稅款的嚴重流失。 新企業所得稅法根據科學發展觀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總體要求,按照“簡稅制、寬稅基、低稅率、嚴征管”的稅制改革原則,借鑒國際經驗,建立各類企業統一適用的科學、規范的企業所得稅制度,為各類企業創造了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新法和舊法的相比優越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1.納稅主體和納稅對象界定更為清晰。舊法將所得稅的納稅人分內資和外資分別進行界定以便二者可以適用不同的稅制。比如,舊法將內資納稅主體界定為“在我國境內實施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或者組織”,將有外資成分的企業和組織按照經營性質分為在我國界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納稅主體不明確,納稅對象極易混淆,給所得稅的征繳工作造成很大困難;新法則將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新法對納稅對象的規定也十分明確,即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2.統一并適當調低稅率。舊法內資企業法定稅率是33%,對年應納稅所得額較低者還有18%和27%兩檔低稅率。另外,對國務院批準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以及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減按15%的稅率征收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稅率為30%,另加地方所得稅3%,同時外資企業還有15%、24%的區域優惠稅率。內外資企業所得稅稅率較多,也比較混亂;新法統一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非居民企業取得所得適用稅率為20%.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新法稅率更有利于企業的發展和市場公平競爭。 3.統一和規范了稅前扣除標準。舊法在稅前扣除的規定方面內外資有很多不合理的差別。以職工薪酬為例,舊法對于內資企業實行計稅工資制度,即每月每人工資稅前扣除限額為1600元,超過部分不允許稅前扣除,外資企業則按實際發放的工資予以據實扣除。再如公益性捐贈,舊法規定內資企業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在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而外資企業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則可據實扣除。這些不平等的政策極大的提高了內資企業的稅負,限制了內資企業的發展,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機制的要求,不利于公平競爭。新的稅法統一和規范的稅前扣除辦法和標準,順應了市場公平競爭的趨勢。
4.統一了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舊法優惠政策復雜繁瑣,稅收優惠導向不明確,不能徹底發揮稅收的宏觀調控能力;新法的優惠導向十分明確,統一了內、外資企業的所得稅優惠政策,并對舊法稅優惠政策進行適當調整,同時減少區域性優惠,縮小區域性稅負差距,加大全國范圍內的產業傾斜力度,構建了以產業傾斜為主、地區傾斜為輔、產業政策與地區政策相結合的稅收優惠政策模式。
二、新企業所得稅法下企業納稅籌劃方向的轉變 考慮舊法的弊端新法做出了較大調整,使得企業所得稅納稅籌劃發生了實質性的轉變: 1.從注冊區域籌劃轉變為企業性質的籌劃。舊法規定,只有在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注冊的高新技術企業方可享受15%的優惠稅率,因此,不在此類地區的高新技術企業在納稅籌劃時,可以通過公司分立或關聯交易將利潤轉移給位于此類地區并享受稅收優惠的關聯企業,甚至利用“區內注冊、區外經營”來謀求稅負的減輕。新企業所得稅法對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所得稅,對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產業和項目給予企業所得稅優惠,不再有地域性的要求。因此,企業的納稅籌劃必須從納稅地點的籌劃轉移到企業性質的籌劃上來。 2.從職工數量籌劃轉變為職工特點的籌劃。舊法規定、只有民政福利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才能享受企業所得稅減免優惠,在這一政策引導限制下,普通盈利企業只能在減少職工數量,提高職工勞動強度上進行籌劃;新法規定所有企業只要錄用符合條件的下崗員工、殘疾人士等并從事國家鼓勵的經營活動都可享受減免稅或加計扣除的稅收優惠。為此,企業應認真策劃,結合自身經營特點分析哪些崗位適合安置國家鼓勵就業的人員,分析錄用上述人員與一般人員在成本和收益等方面的變化,同時應注意做好相關證件的備案、勞動合同的簽署和社會保障工作。 [案例1]A公司通過細致的崗位分析,認為包括值班室人員在內的16個崗位工作時間內不需要身體大幅度和長距離的動作,可以雇傭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一般人員每年工資總額為30.72萬元,抵稅作用金額為30.72*25%=7.68萬元。將這些崗位換成符合國家加計扣除標準的員工后,職工薪酬總額保持不變,但是抵稅作用金額上升至30.72*(1+50%)*25%=11.52萬元,相比之下,節稅金額增加了3.84萬元。 [案例2]援引上例,A公司設立B子公司為母公司的生產提供科技支撐,B公司屬于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率為15%.A公司委派10名技術骨干常駐B公司為其提供技術指導。如果這十名職工的薪酬由B子公司發放,年薪總額19.2萬元,抵稅作用只有19.2*15%=2.88萬元。如這10名職工的薪酬由A公司發放,則職工薪酬的抵稅作用為19.2*25%=4.8萬元。二者相差1.92萬元。如果A母公司派出的是國家鼓勵安置人員,抵稅作用將更加明顯。 3.從組織規模的籌劃轉變為組織架構的籌劃。新法采用“登記注冊地標準”和“實際管理機構地標準”相結合的辦法,即: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的應當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企業應當預計分支機構的盈虧情況并據此做出分支機構性質的決策。例如一家公司年利潤1000萬,準備擴大業務在外地開設一分支機構,預計前5年每年的應納稅所得額為-800萬,-500萬,-100萬,300萬,500萬。公司為最大限度的獲得稅收利益,獲取資金的時間價值,應在前3年將分支機構設立為分公司,抵稅作用總額達到(800+500+100)*25%=350萬,其后便可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分支機構性質。
三、所得稅納稅籌劃應注意的問題 根據系統論的基本觀點,企業內部經濟活動之間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一定的交叉重復,且相互作用、相互影響;同樣,經濟社會整體與部分之間的關系也不能用簡單的數學公式予以計量。在進行納稅籌劃時,部分看來可行的方案可能會威脅到整體的利益。因此在納稅籌劃過程中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納稅籌劃方案應該著眼于整體經濟利益的最大化。企業在進行納稅籌劃時不能只就某一個稅種進行籌劃,要著眼于整體稅負的輕重。某個籌劃方案可能會使某稅種的稅負減輕,但從整體來說可能會使其他稅種稅負變化而實際上使整體稅負增加,此時這個方案就不應被采納;同時,在進行進行納稅籌劃時,應全面考慮稅收和非稅收因素,考慮籌劃方案將引起的機會成本和非稅收支出,以做出使企業整體利益最大化的籌劃方案。 2.納稅籌劃應服從于企業的長遠戰略。納稅籌劃是為企業長遠戰略服務的一種方法與手段,并非企業經營的最終目標,一切的納稅籌劃活動應以企業戰略為最終目標。例如,為了增加稅前扣除項目而增加不必要的經營行為和業務流程;為了享受國家對科技公司的稅收優惠而強行將不可分割的企業實體分立為一般工業企業和科研子公司,這樣做可能導致企業間溝通成本遠比享受的稅收優惠要高;有的納稅籌劃方案會使企業某一時期的稅負最輕但卻不利于其長遠發展。因此對于企業來說,最佳的納稅籌劃態度應該是以企業的整體收益為重,采取適當的籌劃方案。選定方案不一定稅負最輕,但應使企業實現其戰略目標的可能性最大。 3.充分考慮納稅籌劃風險。納稅籌劃具有很強的專業性,要求籌劃者必須深入了解稅收法律法規,并擁有一定的財務和管理知識。因此,納稅人應當在經濟活動發生前就全面考慮可能發生的主觀和非主觀因素。即便如此,在方案實施過程中經常出現出乎意料之外的情況發生,因此在納稅籌劃方案的執行過程中,要對方案進行實時監控,一旦發現方案本身或方案執行過程中存在問題就立即采取措施加以更正,從而避免涉稅違法犯罪風險。最后,納稅籌劃應把握分寸,避免因為過度的納稅籌劃行為而成為稅務機關的稽查重點。
納稅籌劃在我國還處于起步階段,目前還未形成成熟的納稅籌劃思想和技術,沒有引起企業的足夠重視,事務所等專業機構也未將其作為主要業務。我們相信,隨著市場競爭的不斷加劇和企業管理水平的不斷提升,納稅籌劃在我國企業必將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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