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中外合資企業A公司設計、研制、制造和銷售乘用車(包括轎車)及其零部件,并提供相應的售后服務。B國母公司從境外派遣員工提供技術指導和售后服務等工作。圍繞外方派遣人員在我國提供服務是否構成常設機構,以及我國如何征稅和征稅時間等問題,稅務機關與企業進行多次約談,最終認定B國母公司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構成常設機構,補繳稅款逾千萬元。
案情介紹
A企業因項目需求,2009年11月—2014年12月期間,B國母公司派遣多個項目的雇員到該企業提供勞務,負責技術指導、售后服務等工作,形成多個常設機構。但常設機構中的雇員未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案件處理
北京地稅成立外籍個人所得稅專項調查小組對A企業展開核查,發現存在構成常設機構未繳納個人所得稅情況,稅務機關立即對A企業展開約談。在約談中稅務機關與企業分歧在于常設機構的認定。企業認為,B國母公司派遣的員工在華時間不足183天,不構成常設機構,且員工的收入為境外發放,不需要在境內繳納個人所得稅。
稅務機關認為,根據中國和B國稅收協定第五條,常設機構包括“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勞務,包括咨詢勞務,僅以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6個月為限”。另外,依據中新協定條文解釋(國稅發〔2010〕75號),“同一企業從事的有商業相關性或連貫性的若干個項目應視為‘同一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并且“勞務活動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規定”,具體計算時,“應按所有雇員為同一個項目提供勞務活動不同時期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停留的時間來掌握”。本案在A企業提供勞務服務的外籍員工為同一項目提供服務,且累計停留時間超過183天,應判定為常設機構。判定非居民企業在華設有常設機構時,不論其雇用的外籍員工在我國境內工作時間長短,也不論該員工的工資薪金在何處支付,都應認為其在華常設機構工作期間的所得是由常設機構負擔的,我國有權就其在華期間取得的所得征稅。
北京地稅做了大量取證分析工作,并多次約談企業負責人進行稅法宣傳和輔導,企業最終認同B國母公司外派員工在華構成常設機構共計19個,共補繳稅款1771.03萬元,滯納金549.85萬元,共計2320.88萬元。
案件啟示
近年來,隨著對外經濟交往的深入發展,外國企業派遣人員到中國境內企業提供設備安裝、項目管理、技術咨詢等勞務的情形日漸增多,此類外籍員工存在兩個特點:一是入境時間短,在中國境內停留時間一般不超過183天,屬于非居民納稅人。二是取得薪酬一般由境外企業支付、負擔。通過此案,對如何正確判定常設機構,監督企業依法扣繳外籍個人所得稅,給稅務機關帶來以下啟示:
一是強化與有關部門的合作。稅務機關應主動加強與國稅局、出入境管理部門等的聯系,拓寬信息來源渠道,及時做好常設機構判定。
二是加強協定的學習。不同國家、地區的協定條款略有差異,需要稅務機關對每個協定深入研究,確保政策執行的準確性。
三是加強協定的宣傳。通過網站、報紙、座談會等多種形式,開展稅收協定的宣傳,從源頭抓起,提高非居民企業和個人的稅法遵從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