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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相關稅收政策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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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際經濟活動中,一些納稅單位為了更新設備、工具、調整產業結構等,將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出售,是否要視為銷售貨物計算征稅呢?對此問題,相當多的人員有疑惑,甚至還有誤解。原因有二:一是把不動產與固定資產混為一談,適用營業稅還是增值稅不清楚二是對原有的舊固定資產出售征免增值稅政策不了解、不熟悉。下面筆者結合現行政策和原有舊固定資產出售征免增值稅政策進行解析。 自2002年1月1日起執行的財稅[2002]29通知,有關舊貨和舊機動車的增值稅政策明確如下:一、納稅人銷售舊貨(包括舊貨經營單位銷售舊貨和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應稅固定資產),無論其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或小規模納稅人,也無論其是否為批準認定的舊貨調劑試點單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二、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應征消費稅的機動車、摩托車、游艇,售價超過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售價未超過原值的,免征增值稅。舊機動車經營單位銷售舊機動車、摩托車、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通知第二條規定的減免稅政策不難理解,在此無需解析,但第一條中“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應稅固定資產”就較難理解,因為如果把“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應稅固定資產”理解成“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少去“應稅”二字,其結果就完全不同。 例如,某廠2002年12月購置入賬的一套設備原價50萬元,使用年限10年(不計殘值),使用24個月后凈值為35萬元,于2005年12月以40萬元出售。完全符合國稅函發[1995]288號通知的規定,暫免征收增值稅。如果該設備沒有使用過,則不符合國稅函發[1995]288號通知的規定,即使以40萬元或30萬元出售,就屬于應稅固定資產,一律按4%的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因此,對“應稅”二字的理解是準確解析財稅[2002]29號通知稅收政策的難點和關鍵。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其他屬于貨物的固定資產,是“免稅”還是“應稅”,須先解讀國稅函發[1995]288號通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函發[1995]288號《增值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明確規定:“使用過的其他屬于貨物的固定資產”應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屬于企業固定資產目錄所列貨物;(二)企業按固定資產管理,并確已使用過的貨物;(三)銷售價格不超過其原值的貨物。使用過的其他屬于貨物的固定資產只要同時具備以上三個條件,暫免征收增值稅;不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的,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稅,這就是財稅[2002]29號通知所謂的“應稅”固定資產。 綜上所述,自2002年1月1日起,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其他屬于貨物的固定資產,增值稅減免稅政策可以歸納為如下二類: 一、免征收增值稅。適用范圍:(1)使用過的其他屬于貨物的固定資產,只要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的免征收增值稅:屬于企業固定資產目錄所列貨物:企業按固定資產管理,并確已使用過的貨物;銷售價格不超過其原值的貨物。(2)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應征消費稅的機動車、摩托車、游艇,售價未超過原值的免征收增值稅。 二、按照4%的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適用范圍:(1)使用過的其他屬于貨物的固定資產,不同時具備以上三個條件的應稅固定資產;(2)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應征消費稅的機動車、摩托車、游艇,售價超過原值的;(3)舊貨經營單位銷售舊貨;(4)舊貨調劑試點單位銷售舊貨;(5)舊機動車經營單位銷售舊機動車、摩托車、游艇。 另外,出售舊不動產(包括土地使用權)的稅收政策變化也值得關注,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計稅依據通常是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即全額計稅。新出現了一類是按余額計稅。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指出: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轉讓其購置的不動產或受讓的土地使用權,以全部收入減去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的購置或受讓原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轉讓抵債所得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的,以全部收入減去抵債時該項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作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例如,某公司2004年1月抵債所得廠房一幢價值100萬元,2006年1月轉讓所得110萬元。應按余額計稅,應納營業稅為:(110-100)×5%=0.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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