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號公告限售股增值稅條款學習筆記之一
限售股一般是指在限定時間內和條件下限制出售的股票。限售股解禁期滿后可以上市流通,性質由限售股變成流通股。限售股在轉讓環節是否繳納貨勞稅是一個長期以來就有爭議的問題,這個問題大約可以追溯到2009年,主要原因是從2009年開始轉讓金融商品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由金融機構擴大到所有納稅人(自然人免稅)。這個問題終于在2016年8月23日稅務總局印發的《關于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3號,以下稱“53號公告“)中做了明確的規定,至此主要宏觀方面的限售股貨勞稅問題已經得到了明確。現結合本人具體的實際工作談一下對限售股增值稅處理政策的心得體會。
一、營業稅時的苦樂不均
2009年1月1日起執行修訂后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修訂后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是指納稅人從事的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修訂前和修訂后的營業稅條例及細則對買賣金融商品的征稅范圍發生了變化,修訂前僅限于金融機構,修訂后包括了所有納稅人。這是政策變化的一個重要點,適用主體由“金融機構”擴大到了“所有單位或者個人”。進而就衍生出來一個相對普遍問題就是,非金融企業的原始股東轉讓上市后的限售股是否需要繳納營業稅的問題,這個問題其實主要取決于對于營業稅中“金融商品”范圍的界定,營業稅中并沒有明確規定金融商品的定義,金融商品應該具有什么樣的特征。但是,這個問題從2009年開始到全面“營改增”實施前一直都沒有明確規定,我個人當時對于這個問題的觀點是:
營業稅中強調的是金融商品買賣行為應該征收營業稅,這個買賣應該是在一個公開的交易平臺上進行了,并且能夠隨時交易變現的,比如交易所市場和全國銀行間市場等,而且這個“買”也應該是在這個公開的交易平臺上進行的,這樣才能夠稱金融商品。而限售股轉讓業務并沒有第一個在公開的交易平臺上買的過程,其并不是從二級市場上買進的,而是在企業上市前或者上市后通過特定的方式取得的,并不是通過公開發行在二級市場上買進的,因此,限售股轉讓業務和一般的金融商品買賣還不一樣,業務屬性不同,也就不能夠適用同樣的營業稅政策。另外,在企業上市前原始股東持有的會計上核算是在長期股權投資中,并不在交易性金融資產中核算,也就是說購入的并不是金融商品,也不應該征收營業稅。
但是,在具體的實際業務中,各地稅務機關的處理的差異比較大,有的地區為了組織收入等原因明確范文規定征收營業稅;有的地方很羞澀,發了不予公開的征稅文件,記得當時為了減少客戶的后續風險,還找了當地地稅的朋友,從內網中給拍個照片出來,企業主動交稅也是不容易的;也有的地方開始遵循總局沒有明確規定暫不征收,但是后來被上級督察內審了,通過內部的會議紀要等明確征收營業稅的;也有的地方,沒有規定的全憑企業的自覺性……當時也出了一些網上公開報道的征稅案例,比如兩面針、新大陸以及海南椰島等。總之,當時有多種處理方式,交和沒交的都有,并且就是否溯及既往問題也出現了很多案例,苦樂不均。
二、全面“營改增”時代政策重于明確
在全面“營改增”的綱領性文件財稅【2016】36號文中依然延續了營業稅中的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作為征收稅范圍的規定,但是也依然沒有明確規定到底什么是金融商品、具體的應該具有什么特征等概念性的基本問題,只不過是通過正列舉的方式把金融商品的范圍進一步擴大,將一些資產類的產品納入到了金融商品的范圍中,比如理財產品和信托產品等,但是限售股業是否屬于金融商品的范圍依然沒有明確的規定。
在36號文發布后,財政部和稅務總局又下發了多個政策類文件,這次稅務總局發布的明確“營改增“過程中若干政策征管問題的53號公告把這個爭議了數年的問題終于做出了明確的規定,規定的內容如下:
單位將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對外轉讓的,按照以下規定確定買入價:
(一)上市公司實施股權分置改革時,在股票復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復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完成股權分置改革后股票復牌首日的開盤價為買入價。
(二)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開發行(IPO)的發行價為買入價。
(三)因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復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因重大資產重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盤價為買入價。
三、限售股增值稅政策要點學習體會
(一) 明確了增值稅的應稅行為
53號公告規定,單位將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對外轉讓的……。這里明確規定的要作為增值稅應稅行為處理的是限售股的轉讓,而不是股權或者股份的轉讓。在目前的增值稅政策中對于按照不同階段轉讓企業產權的行為(股權或股份、限售股、上市流通股票),已經明確了轉讓規定范圍內的限售股和上市流通股票行為征收增值稅,就目前的情況來判斷對未上市企業的股權或者股份的轉讓行為則不應該屬于增值稅的應稅行為范圍,并且原來的營業稅時代也是不征收的。
(二) 轉讓限售股行為征收增值稅適用主體
增值稅的主要納稅人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為企業性單位,比如公司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合伙企業等,另外一類為個人,即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53號公告規定的限售股轉讓行為的納稅人為單位,也就是個人(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轉讓限售股行為免征增值稅。免稅的原因就是36號文附件4規定,個人從事金融商品轉讓業務免征增值稅,把原來營業稅中111號文免稅的規定給平移了過來。因此,常見的持股主體集團性企業、投資公司以及合伙制私募基金等轉讓限售股都是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
另外,對于資管計劃、信托計劃以及員工持股計劃等導管作為主體轉讓限售股的行為是否應該征收增值稅政策中也沒有清晰的規定,不過從《證券投資基金法》對于基金財產稅收處理的基本規定來看,無論公募型基金(目前給予免稅待遇)還是私募型基金發生的應稅行為應納繳納的稅收應該由份額持有人(投資人)來承擔,由管理人等履行扣繳義務,也就是說不把基金作為一個納稅主體來處理,但是這一點在具體的稅收實踐中很少有得到落實的,這既有政策層面供給不充分的問題,也有現實的一線征管操作問題。
(三)納入增值稅征收范圍的限售股具體范圍
53號公告采用了正列舉的方式明確了幾種限售股轉讓時買入價的確認方式,具體包括股權分置改革形成的限售股(股改限售股)、IPO形成的限售股(新股限售股)以及重大資產重組形成的限售股。
但是,形成限售股的原因有很多,是否所有的限售股轉讓都要繳納增值稅呢?53號公告對于限售股這個問題的規定表述如下“單位將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對外轉讓的,按照以下規定確定買入價”,從表述中可以看出,限售股轉讓行為屬于增值稅的征收范圍,本次明確的是將三種具有普遍性且對納稅人稅收利益影響比較大限售股的買入價做了明確,其他沒有明確的則按照現行一般性的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來處理。也就是說所有原因形成的限售股轉讓行為都屬于增值稅的征收范圍。
1.股權分置改革形成的限售股(股改限售股)
股權分置是指A股市場的上市公司股份按能否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被區分為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資本流動存在非流通股協議轉讓和流通股競價交易兩種價格,資本運營缺乏市場化操作基礎。股權分置不能適應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要求,必須通過股權分置改革,消除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流通制度差異。股權分置改革是為非流通股可上市交易作出的制度安排,主要是通過非流通股股東與流通股股東之間以對價方式來解決。股權分置改革是解決A股市場相關股東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目前絕大部分上市公司已經完成了股權分置改革。
股改限售股,即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復
牌日之前股東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復牌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1)自改革方案實施之日起,在12個月內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轉讓;(2)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總數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東,在前項規定期滿后,通過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數量占該公司股份總數的比例在12個月內不得超過5%,在24個月內不得超過10%。取得流通權后的非流通股,由于受到流通期限和流通比例的限制,被稱之為股改限售股。
2.IPO形成的限售股(新股限售股)
新股限售股,即2006年股權分置改革新老劃斷后,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為保護廣大中小股東的利益,防止原股東在上市后套利引起股價的大規模下跌,《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新股發行上市后,上市前原股東持有的股份不能馬上交易,必須在鎖定1年以上的期限后,才可以上市自由交易。這種存在上市流通期限限定的股票就是新股(IPO)限售股。
3.重大資產重組形成的限售股
(1)重大資產重組的界定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09號)第十二條規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購買、出售資產,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構成重大資產重組:(一)購買、出售的資產總額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期末資產總額的比例達到50%以上;(二)購買、出售的資產在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所產生的營業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營業收入的比例達到50%以上;(三)購買、出售的資產凈額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期末凈資產額的比例達到50%以上,且超過5000萬元人民幣。
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資產重組才屬于重大資產重組,進而形成的限售股轉讓也就屬于增值稅的征收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