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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雇員提供勞務的個人所得稅處理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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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新加坡企業與境內某企業簽訂咨詢服務合同,合同履行時間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由新加坡企業固定派遣一名新加坡國籍雇員在合同期內不定時至境內企業提供咨詢服務,其報酬仍由新加坡企業支付,對該新加坡國籍個人,境內稅務機關如何判定其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 由于對該個人納稅義務的判定還牽涉到常設機構的判定,因此先要了解一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有關條款的規定。 《協定》第五條常設機構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企業通過雇員或雇傭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一方提供的勞務活動,包括咨詢勞務活動,但僅以該性質的活動(為同一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6個月以上為限。相對應,在《解釋》中有如下描述:根據第(二)項以及第二議定書第一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派其雇員或其雇傭的其他人員到締約對方提供勞務,僅以任何12個月內這些人員為從事勞務活動在對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構成常設機構。該項規定針對的是締約國一方企業派其雇員到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勞務活動的行為。以合同的執行情況來看,雖然此咨詢活動已超過6個月,但由于其雇員是不定時入境履行合同,應以其在境內停留是否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來判斷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協定》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第一款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第二款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任何12個月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相對應,在《解釋》中有如下描述:第一款規定了個人以受雇身份(雇員)從事勞務活動取得所得的征稅原則,即一般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居民因雇傭關系取得的工資薪金報酬應在居民國征稅,也就是說,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受雇取得的報酬應僅在新加坡納稅。但在中國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中國可以征稅。第二款進一步規定,在同時滿足三個條件的情況下,受雇個人不構成在勞務發生國的納稅義務。 反之,只要有一個條件未符合,就構成在勞務發生國的納稅義務。例如新加坡居民以雇員的身份在中國從事活動,只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獲得的報酬就可以在中國繳稅: (一)在任何12個月中在中國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不含); (二)該項報酬由中國雇主支付或代表中國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由雇主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可以這樣理解,該新加坡國籍個人如果在中國有納稅義務、中國可以征稅,在該案中,判斷是否有納稅義務直接取決于其在境內停留是否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 綜上所述,通過核對該新加坡國籍個人的出入境記錄可以作出如下判斷:如果其在境內停留連續或累計沒有超過183天,未構成常設機構,報酬也不是由境內企業支付,在中國境內不構成納稅義務;如果其在境內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了183天,在中國境內已構成納稅義務,中國可以征稅,而且由于構成了常設機構,不論其在中國工作時間長短,也不論其工資薪金在何處支付,都應認為其在中國的常設機構工作期間的所得是由常設機構負擔,應就其工作期間境內外取得的全部工資、薪金收入在中國申報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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