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安工程作業方注冊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時,應注明該企業的企業所得稅管轄機關以及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方式。
三、異地從事建安工程作業應繳的個人所得稅,應在工程作業所在地繳納。
異地建安工程作業方,凡在其機構注冊地屬于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管理的,其異地建安施工期間應繳的個人所得稅,向工程作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異地建安工程作業方,凡在其機構注冊地屬于查賬征收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管理、且個人取得異地施工項目收入納入機構所在地財務核算和分配的,其異地建安施工期間應繳的個人所得稅,經工程作業地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后,回機構注冊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四、從事建筑安裝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設置會計賬簿,健全財務制度,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
從事建筑安裝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有《征管法》第35條或第37條情形之一的,施工地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征管法實施細則》第47條規定及相關政策文件規定(包括《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6]12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安裝企業扣繳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1]505號)、《關于加強全區代開發票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新地稅發[2006]171號))的辦法,按1%的征收率核定征收應繳的個人所得稅,并依具體情況適用承包承租經營所得、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工資薪金所得等稅目。
五、除無證業戶外,不按規定提交《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或雖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但未按規定及時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或工程作業中不接受工程所地主管稅務機關管理的納稅人,應按《征管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不得以此向納稅人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六、異地建安工程作業方,已在施工地扣繳個人所得稅(不管采取何種方法計算)的,機構注冊地主管稅務機關不得再對在異地從事建筑安裝業務而取得收入的人員實行查帳或其他方式征收個人所得稅。但對不直接在異地從事建筑安裝業務而取得收入的企業管理、工程技術等人員,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據實征收其個人所得稅。
異地建安工程作業方,在施工地未扣繳個人所得稅(不管采取何種方法計算)的,機構注冊地主管稅務機關應核實后征收其應繳的個人所得稅。
七、各級稅務機關應及時做好政策宣傳解釋工作,向建安施工納稅人提供優質服務。
八、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實施。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