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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不抵債標準明確,不能償債需同時滿足3條件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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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的一個最常用的判斷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這個司法解釋中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時認定“資不抵債”的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介紹,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通常所說的“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系,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產為限,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的因素,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債務總額之內。 司法解釋規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民二庭負責人表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對債務人客觀償債能力的判斷,因此應當以債務人的真實財產數額為基礎,如果當事人認為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記載的資產狀況與實際狀況不符,應當允許當事人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推翻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的結論。 司法解釋還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法院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需同時滿足三條件 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企業破產的前提條件,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中規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介紹,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其強調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外部客觀行為,而不是債務人的財產客觀狀況。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產原因中的主要依據,尤其是作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時破產原因的推定依據,易于為債權人發現和舉證證明,能夠使債權人盡早啟動破產程序,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這位負責人進一步解釋,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方面的要件: 第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如債務人不否認或者無正當理由否認債權債務關系,或者債務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這樣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債務人拖延破產程序啟動。 第二,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的債務。破產程序本質上屬于概括執行程序,債務尚未到期的,債務人不負有立即履行的義務,故不應受執行程序的約束。 第三,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狀態客觀存在。不論債務人的客觀經濟狀況如何,只要其沒有完全清償到期債務的,均構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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