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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辦發[2000]12號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關于全面推廣應用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的意見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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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廣應用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意見的通知[條款失效] 國辦發[2000]12號 2000.2.12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廣應用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的意見》已經國務院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關于全面推廣應用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的意見 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以下簡稱:稅控系統)是運用數字密碼和電子存儲技術,強化增值稅專用發票防偽功能,實現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稅源監控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也是國家“金稅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自1994年在部分地區和行業進行稅控系統應用試點以來,取得了初步成效。為了進一步加強增值稅管理,保障國家稅收,防范和嚴厲打擊各種偷、騙增值稅等違法犯罪活動,經與有關部門共同研究,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在2002年年底以前,將稅控系統覆蓋到所有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有關企業要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及時安裝使用稅控系統,凡逾期不安裝使用的,稅務機關停止向其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并收繳其庫存未用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納入稅控系統管理的企業,必須通過該系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對使用非稅控系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務機關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對破壞、擅自改動、拆卸稅控系統進行偷稅的,要依法予以嚴懲。 三、有關企業取得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扣稅范圍的,應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限申報認證;凡逾期未申報認證的,一律不得作為扣稅憑證,已經抵扣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如數追繳,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凡認證不符的,不得作為扣稅憑證,稅務機關要查明原因,依法處理。 【紅字部分條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停止執行】 四、適當減輕企業使用稅控系統的經濟負擔。稅控系統專用和通用設備的購置費用準予在企業成本中列支,同時可憑購貨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所注明的增值稅稅額,計入該企業當期的增值稅進項稅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五、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和技術維護實行國家統一定價,具體標準由國家計委制定。 六、稅控系統生產研制單位要確保技術安全和專用設備的質量,做好日常技術維護工作。各級稅務機關要對稅控系統的銷售和售后服務進行嚴格監督,但自身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其相關的商業性經營活動。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9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廢止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一律不得抵扣規定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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