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做好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工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對自治區行政區域范圍內,依法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管的居民企業納稅人實施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鑒定管理,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縣級稅務機關要成立核定征收委員會,負責核定征收的綜合評議和審批工作。各基層負責居民企業的稅源管理部門(管理分局、稅務所)是居民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核定管理的主管稅務機關,負責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的核實和變更工作。
第四條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的核定,采取由核定崗位人員實地核實,稅源管理部門上報,縣級稅務機關核定征收委員會分批集體審議通過的方法。
第五條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的核定,應本著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應根據納稅人的生產經營行業特點,綜合考慮企業的地理位置、經營規模、收入水平、利潤水平等因素,分類逐戶核定應納所得稅額或者應稅所得率,保證同一區域內規模相當的同類或者類似企業的所得稅稅負基本相當。
第六條各級稅務機關應嚴格遵守工作程序,確保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鑒定工作依據充分,手續完備,程序合法,文書規范。
第七條居民企業納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的,難以查賬的;
(五)只能準確核算收入總額,或收入總額能夠查實,但其成本費用支出不能正確核算的;
(六)只能準確核算成本費用支出,或成本費用支出能夠查實,但收入總額不能準確核算的;
(七)通過合理方法,能計算和推定納稅人收入總額或成本費用總額的;
(八)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九)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下列納稅人不適用本規程。
(一)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一項或幾項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不包括僅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稅收入優惠政策的企業);
(二)匯總納稅企業;
(三)上市公司;
(四)銀行、信用社、小額貸款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擔保公司、財務公司、典當公司等金融企業;
(五)會計、審計、資產評估、稅務、房地產估價、土地估價、工程造價、律師、價格鑒證、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專利代理、商標代理以及其他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八條核定征收鑒定工作開展對象主要包括:對上年度按核定征收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在征收管理中發現的應按核定征收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以及對稅務機關檢查(稽查)反饋需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
第九條 核定征收鑒定工作流程如下:
(一)主管稅務機關在核定征收鑒定工作開始時,應及時向納稅人送達《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鑒定表》(以下簡稱《鑒定表》)及《企業經營情況說明表》(以下簡稱《說明表》),并制作《稅務文書送達回證》。
納稅人應在收到《鑒定表》及《說明表》后1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填寫并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未在規定期限內填寫報送的,主管稅務機關視同納稅人已經報送,應在《鑒定表》“主管稅務機關意見”欄中注明“納稅人未按期報送鑒定表”,并按本流程進行復核認定。
(二)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受理《鑒定表》和《說明表》后20個工作日內,分類逐戶審查核實納稅人的生產經營、財務管理、履行納稅義務等情況,提出鑒定意見,并報縣級稅務機關復核認定。
(三)縣級稅務機關應在收到《鑒定表》和《說明表》后3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認定工作,在《鑒定表》上簽署意見后返還主管稅務機關。
(四)主管稅務機關在接到經復核認定的《鑒定表》后,對經認定當年實行或取消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業,均應逐戶制發《稅務事項通知書》,將《鑒定表》、《稅務事項通知書》及時送達納稅人,制作《稅務文書送達回證》,并在綜合征管系統中錄入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鑒定結果。
第十條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納稅人通過改進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賬簿,規范財務核算,能夠正確計算盈虧,依法辦理納稅申報的,可在次年申請變更征收方式,按上述程序進行處理。
若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認定,仍未達到查賬征收標準的,繼續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征收方式。
納稅人在未接到變更通知以前,仍按原核定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十一條稅務機關應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鑒定工作。重新鑒定工作完成前,納稅人可暫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預繳企業所得稅;重新鑒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鑒定的結果進行調整。
核定征收鑒定工作的開始時間可由各縣級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當年新辦企業,征收方式鑒定應在辦理稅務登記且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月份次月起三個月鑒定完畢。
第十二條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大廳及網站分類逐戶公示核定的應稅所得率或應納稅額,接受納稅人及社會各界的監督。其中辦稅大廳公示不少于10個工作日,網站公示保留到次年的5月31日。
第十三條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核定的應稅所得率、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相關證據,提請稅務機關進行調整。
(一)納稅人應當于接到《稅務事項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核定征收鑒定內容調整舉證申請表》(以下簡稱《舉證申請表》)、《稅務文書附送資料清單》及以下證明材料:
1.上年財務決算報表;
2.財務人員崗位職責和設置情況說明;
3.企業內部財務核算辦法和財務制度;
4.核定征收稅務事項通知書。
(二)稅務機關應于接到上述資料后3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實認定工作。
1.主管稅務機關在接到上述資料后,核實情況并在《舉證申請表》簽署處理意見后,報縣級稅務機關復核確認。
2.縣級稅務機關經復核確認,在《舉證申請表》上簽署意見,返還主管稅務機關。
3.主管稅務機關在接到《舉證申請表》后,應制發《稅務事項通知書》,一并送達納稅人,制作《稅務文書送達回證》。
如需修改鑒定結果的,主管稅務機關在綜合征管系統中錄入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鑒定結果記錄。修改時間在6月底后的,由縣級稅務機關將《舉證申請表》(復印件)及《信息系統問題反饋單》,逐級上報地、州、市地方稅務局進行修改。
第十四條納稅人的生產經營范圍、主營業務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增減變化達到20%的,應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調整已確定的應稅所得率或應納稅額。
(一)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核定征收應稅所得率(應納稅額)調整申請表》(以下簡稱《調整申請表》)。
(二)稅務機關在接到《調整申請表》后,應于3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確認工作。
1.主管稅務機關在接到上述資料后,核實情況并在《調整申請表》簽署處理意見后,報縣級稅務機關復核確認。
2.縣級稅務機關經復核確認,在《調整申請表》上簽署意見,返還主管稅務機關。
3.主管稅務機關在接到《調整申請表》后,應制發《稅務事項通知書》,一并送達納稅人,制作《稅務文書送達回證》。
如需修改鑒定結果的,主管稅務機關在綜合征管系統中錄入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鑒定結果記錄。修改時間在6月底后的,由縣級稅務機關將《調整申請表》(復印件)及《信息系統問題反饋單》,逐級上報地、州、市地方稅務局進行修改。
第十五條納稅評估或稅務稽查中確認納稅人存在第七條所列情況的,由評估或稽查人員要求納稅人按照第九條所列程序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調整申請表》,調整評估或檢查年度的應稅所得率或應納稅額,調整程序按第十三條規定執行。
對于縣級稅務機關管理科開展專項評估工作時發現上述情況的,統一由管理科向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反饋《納稅評估情況反饋單》,通報納稅評估結果。
對于稅務稽查中發現上述情況的,由稽查部門向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反饋《稅務稽查執行情況反饋單》,通報稽查結果。
主管稅務機關接到評估或稽查反饋意見后,應及時通知納稅人按第十三條規定調整應稅所得率或應納稅額。
第十六條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是實施企業所得稅分類管理的重要內容,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企業所得稅分類管理的要求,開展后續管理和服務。應積極督促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建賬建制,引導其向查賬征收方式過渡。
第十七條執行本規程所生成的各類表證單書及相關資料,應按“自治區地稅系統征管質量評價體系”有關規定管理?!抖悇帐马椡ㄖ獣贰ⅰ抖悇瘴臅瓦_回證》、《受理通知書》等稅務文書均按“自治區地稅系統征管質量評價體系”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