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注】在買賣合同中,發票的開具與給付往往被等同,然而事實上,發票的開具與給付卻歸屬于不同的法律規范的調整。
最近大世正好看到個法院判例,這案子經過大約是這樣的: 原告陳XX是俊豪五金廠業主。2011年12月,俊豪五金廠與被告立陽公司簽訂采購合約一份,約定俊豪五金廠按照立陽公司月需求量加工五金件,俊豪五金廠接到立陽公司對賬單后,于當月25日之前將發票全部送至立陽公司,否則對賬時自動扣除稅金部分。庭審中,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立陽公司結欠原告俊豪五金廠的加工款為23586.98元,其中,尚有11065.77元加工款未開具增值稅發票。 被告立陽公司認為,原告應當在支付貨款之前向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否則被告有權按17%的稅率扣除相應的稅金。
江蘇省蘇州市XX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繳納增值稅。俊豪五金廠作為從事加工經營的企業,負有依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法定義務及向被告交付相應的增值稅發票的合同義務。但是,俊豪五金廠不履行開具增值稅發票的法定義務的,被告立陽公司依法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舉報,由主管稅務機關處理。 如允許被告立陽公司在未收到增值稅發票時即在加工款中相應扣除稅款,則可能導致國家增值稅款流失,損害國家利益,故采購合約中關于扣除增值稅稅金的約定無效,如立陽公司認為因俊豪五金廠不開具增值稅發票而導致其經濟損失的,可以另案訴訟予以主張。據此,該院判決被告立陽公司支付原告陳迎鮮加工款人民幣23586.98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看起來似乎是法院判的有理有據,律師們也是盡心盡力。
不過大世這仔細一想,卻又覺得不是這么回事。
咱先說被告律師這為企業的申辯吧:被告認為,原告應當在支付貨款之前向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否則被告有權按17%的稅率扣除相應的稅金。
再看看這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原告與被告約定,當月25日之前原告將發票全部送至立陽公司,否則對賬時自動扣除稅金部分。
對比下,發現區別沒有?明明事實上是雙方約定發票的給付(通俗說就是原告把票給被告),如果不給就扣你錢。可這律師這么一攪和,成了原告不開專票,被告就扣你錢。
可能有人認為,這向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不就是給被告發票嗎?
這可大錯特錯了,這給發票和開發票可還真不是一回事,你要是弄混了,那可就真和分不清男女一樣,后果很嚴重!
首先,什么是開具發票? 依據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首先,從文義上說,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 先看第一個關鍵詞——“向”。這個“向”明顯是指向的意思,就是小學生也知道這個向沒有交付發票的意思。
接下來再看看“開具”這個詞。這個開具,我們可以看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也就是說這里的開具應是填開具寫的意思,自然也沒有含交付的意思。
所以,從文義上看,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這里面應不包含交付發票的意思在內。
而且從發票管理辦法后續違反處罰條款來看:
發票管理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即僅僅規定了對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處罰,而并沒有提不給付發票的處罰。
同時,我們從立法目的——從以票控稅角度來說,發票,對于賣方來說,更多的是你必須要開具發票,而只要你開具了發票,對于稅務部門對于賣方以票控稅的目的就可以達到,而不需要非得交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