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般現金分配的稅務處理
由于VIE公司是境內的經營實體,境外上市公司要獲得其分配的利潤,通常通過協議約定,WFOE公司向VIE公司收取服務費,從而轉移VIE公司的利潤,再向境外公司作出分配。在這個過程中,WFOE公司應就該項服務費收入按現行稅率6%繳納增值稅,并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VIE公司支付的服務費作為其稅前費用扣除。而WFOE公司再向境外公司分配利潤,則屬于居民企業向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分配利潤,應按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辦法和相關稅收協定安排,由該WFOE公司代扣代繳境外非居民企業的企業所得稅。
根據新《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沒有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獲得的股息性質的所得需要在中國繳納10%的預提所得稅【注1】。但是,中國內地和香港之間有關避免雙重征稅的安排規定,對香港公司來源于中國境內的符合規定的股息所得(持股比例不低于25%)可以按5%的稅率來征收預提所得稅【注2】。
值得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第一個環節中,VIE公司向WFOE公司支付服務費轉移利潤的過程中,該VIE公司的企業所得稅有可能會被稅務機關關注并進行合理調整。主要依據是《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的規定【注3】、《企業所得稅法》第六章特別納稅調整有關規定,以及2014年12月2日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令2014年第32號)【注4】等文件的有關規定。
3、新浪分配微博股份的稅務處理
新浪公司董事會已經批準公司股利分配方案,每持有10股新浪普通股將配送1股微博A類普通股。股票配送完成后,新浪在微博的持股比例將由54%降為51%。新浪和微博均在美國上市,依照外國法律設立。新浪分配微博股份,應稅行為產生在境外,是非居民企業利潤分配,不涉及國內稅收。因此,新浪通過直接分配微博股份,不僅在資本市場上向投資者釋放新浪公司有穩定回報的信息,使投資者重新發現新浪的價值,提振新浪在美國股票市場的表現,同時也減少了VIE模式下現金分紅的成本,避免了國內增值稅、預提所得稅等稅收,也避免了"服務費"被稅務機關進行特別納稅調整的風險,可謂一舉多得。
【注1】
在中國境內未設置機構場所的非居民納稅人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按照源泉扣繳辦法繳納企業所得稅,依據是: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
《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9〕3號)第三條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轉讓財產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應當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非居民企業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9〕3號)第八條規定,扣繳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實際征收率。……(二)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不得扣除稅法規定之外的稅費支出。……實際征收率是指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稅率,或者稅收協定規定的更低的稅率。
源泉扣繳按10%稅率征收的依據是: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稅率為20%。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五)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注2】
對直接擁有居民企業25%以上股份香港的非居民企業,就其來源于該居民企業的股息按5%的稅率實行源泉扣繳企業所得稅,依據是: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十條"股 息"的規定,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該一方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為股息總額的5%;(二)在其它情況下,為股息總額的10%。
【注3】
征管法關于稅務機關作出合理調整的依據: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注4】
稅務機關對企業所得稅實行反避稅管理的依據是:
根據《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第八條"一般反避稅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所得額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以及相關規定。
《一般反避稅辦法(試行)》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稅務機關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對企業實施的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而獲取稅收利益的避稅安排,實施的特別納稅調整",以及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