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某房地產公司股東之一的王某,自2007年至今一直和企業之間存在互相借款行為。王某2009年3月從企業借款290萬元,其間又陸續和企業發生互相借款行為,并陸續歸還,2011年將290萬元歸還企業。請問此筆借款是否需按“股息紅利”繳納個人所得稅? 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根據上述規定,王某在2009年3月從企業借款290萬元,所借款項未用于生產經營、用于個人消費,到2009年12月31日終了后,王某仍未歸還企業。該借款應視為企業對王某的紅利分配,應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代扣代繳王某的個人所得稅58萬元(290×20%)。如果王某能提供證據證明所借款項290萬元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不視為企業對王某的紅利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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