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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普通發票管理辦法<試行>
     發布時間:2011/4/15    來源:   閱讀次數:823
     

    云南省國家稅務局2010年第3號公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云南省國稅系統通用機打普通發票的管理,適應信息管稅的需要,保證社會經濟活動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全國普通發票簡并票種統一式樣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國稅發〔2009〕142號)(以下簡稱《通知》)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云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普通發票(以下簡稱“機打發票”),是指云南省國家稅務局依照《通知》規定,結合云南實際確定和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要求保留的適用于計算機系統開具的發票。

        第三條 符合使用機打發票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是機打發票的用票人(以下簡稱“用票人”)。用票人包括納稅人、經國稅機關授權代開發票的第三方。

        取得機打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是機打發票的接受使用人(以下簡稱“受票人”)。

        第四條  各地國稅機關依據本辦法做出的具體規定,須結合實際,本著不侵蝕稅基、不違背本辦法規定原則,科學合理地制定,并報云南省國家稅務局備案。

        第五條  各地國稅機關應結合實際,倡導大型商場、超市、石化電氣、煙草、電力、供排水等對社會影響面大、受票群體廣、發票用量大的用票人,使用適合自身需要的機打發票,自覺維護發票流通秩序,不斷增強社會公眾發票意識,切實保護受票人的權利。

        第六條 各級國稅機關要嚴肅整治機打發票流通秩序,配合公安機關,嚴厲打擊危害機打發票印制、領購、開具、保管、繳銷的各種不法行為,確保機打發票的流通發行。

        第七條 用票人根據國稅機關公開的程序、數據規范標準,適時調整自開票程序,不斷提高機打發票的應用范圍,逐步規范發票使用行為,促進用票行為的良性發展。

        第八條 用票人應本著簡便易行、節約成本,兼顧票據合法、真實、有效的原則,擴大機打發票范圍,壓縮手工發票,為機打發票創造一個良好的流通和使用環境。

        第二章  機打發票的范圍和要求

        第九條 用票人申請使用機打發票,須具備如下條件:

        (一)具有開具機打發票的計算機系統。要求硬件系統支持相應的全國或我省的機打發票開票軟件系統,以及經批準的用票人和用票人行業協會自行開發的軟件系統。

        (二)具有打印發票的打印機。要求申請使用平推式機打通用發票的,配備平推式進紙打印機;申請使用卷式機打通用發票的,配備卷式進紙打印機;申請使用兩聯次及以上發票的,打印機還需滿足全份發票各聯次一次性復寫的需要。

        (三)申請使用單聯式發票的,要求機打發票記錄良好、能準確留存備查機打發票信息內容;機打發票電子存根信息存儲五年以上;用票人財務管理規范。

        第十條 申請使用機打發票的用票人,填寫《發票票種核定表》(附件1)報主管國稅機關調查核實后簽署核實意見。

        第十一條 用票人自行開發或使用行業協會開發的開票系統的,開票系統須能滿足國稅機關對開票相關功能的設計要求,并具備相應的妥善保存發票開票信息、根據國稅機關接口標準讀取和抄報發票電子信息的功能。

        國稅機關定期公開開票設計功能需求和相關數據接口標準,用票人根據國稅機關的開票功能需求和接口標準,適時改造和調整開票程序。

        第十二條 用票人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2009〕142號文件,自行開發開票軟件申請使用機打發票的,須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紙質申請,同時將開票軟件的打印測試結果、開票信息抄報測試文件報主管國稅機關檢驗,并將軟件技術說明及操作手冊報送主管國稅機關備案。

        主管國稅機關收到用票人送檢的材料,及時組織驗收。經檢測符合要求的,下發《發票票種核定表》明確核準意見。

        第三章  機打發票領購

        第十三條 主管國稅機關接到用票人提交的《發票票種核定表》申請,經調查核實后核定具體的機打發票種類和數量、單份發票最高開票限額、發票電子內容報送方式、發票驗舊方式等內容,向用票人核準《發票票種核定表》,作為用票人領購發票的核準依據。

        第十四條 用票人首次申請領購機打發票,須持下列資料,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領購發票申請:

        (一)《稅務登記證》副本;

        (二)購票經辦人居民身份證、護照、居民戶口簿等有效證件原件及復印件;

        (三)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及印模;

        (四)《發票票種核定表》。

        對臨時到本省從事經營活動的本省行政區域以外的用票人申請領購機打發票的,憑所在地國稅機關證明,向經營地主管國稅機關提供《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并提供發票保證人或交納發票保證金后,向經營地主管國稅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第十五條 主管國稅機關依《發票票種核定表》,向用票人發放《發票領購簿》和電子購票信息文件,核準用票人領購的發票種類名稱、發票代碼、單位、單份發票最高開票限額、每次限購數量、每月最高持票數量、購票方式、發票電子內容報送方式、發票驗舊方式等要件。

        第十六條 除首次領購發票外,用票人辦理領購手續時,除持有《發票領購簿》外,還須準備如下資料和設備:

        (一)存儲電子購票信息文件的移動存儲設備(使用在線開具發票的用票人除外);

        (二)作廢發票的所有聯次;

        (三)發票領用存報告。

        第十七條 主管國稅機關依《發票領購簿》發售發票。對離線開具機打發票的用票人,同時將發售發票的電子信息文件發放到用票人的移動存儲設備中,作為機打發票的電子購票信息。

        對在線開具機打發票的用票人不需要發放機打發票的電子購票信息。

        第十八條 用票人需要變更發票領購種類或數量的,應重新填寫《發票票種核定表》,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申請。主管國稅機關核批后,用票人據此辦理《發票領購簿》和電子購票信息的變更。

        第四章  機打發票開具

        第十九條 用票人開具機打發票前,對采用離線方式開具的,將購票電子信息讀入開票系統。

        用票人使用在線互聯網絡開票的,用票人自動獲取國稅機關發票發售的電子信息。

        上述所列的購票電子信息與紙質發票票種、號碼不一致的,用票人發現后及時報告主管國稅機關。主管國稅機關檢查核實后據實調整。調整時發現紙質發票發放錯誤的,由用票人到主管國稅機關辦理退票。

        第二十條 用票人使用發票填開程序,發現主管國稅機關設定的用票人基本情況與實際用票人不符的,應及時報告主管國稅機關調整處理。

        第二十一條 用票人使用國稅機關提供的開票程序,應嚴格遵守發票使用管理規定和發票填開系統的操作規范與管理權限。使用過程中不得相互轉借、轉讓、泄露操作用戶和密碼;不得套用、借用他人的開票系統填開自己的發票。

        第二十二條 用票人在使用開票軟件過程中,可對經常性客戶、自營商品品種名稱等常規性內容進行歸納整理,預先錄入系統,以減少填開發票時的信息錄入,簡化操作,提高開票效率。

        第二十三條 用票人內部采用不同的柜臺、終端開具發票的,可根據電子購票信息將領購的發票分發到柜臺、終端或下級開票點分別開具。同時,用票人應指定開票人員,完善機打發票交接手續。

        第二十四條 用票人開具發票時,應將機內發票號碼與紙質發票號碼核對一致,按照順序填開,全份發票一次性打印。

        第二十五條 開具發票過程中發生錯號、打印內容不清、進退紙張故障、紙張折皺等影響密文掃描的,可作作廢發票。

        用票人因上述所列操作不當或誤填等原因作廢發票的,須在發票驗舊時,將作廢發票的全部聯次報送國稅機關查驗。

        第二十六條 用票人在發票填開過程中,應逐欄、順序填寫貨物及勞務名稱,數量、單價和金額等發票內容要素(以下簡稱“發票要素”)。

        有商業折扣的,銷售金額須以凈額反映。不在同一張發票上注明的商業折扣,以整張發票金額作為銷售金額。

        第二十七條 自定義填開項目(備注欄)是用票人針對當前發票的全部或部分信息項目,作出的備注和說明。單一商品勞務的備注說明做在對應行次的自定義項目(備注欄)中,全部商品或勞務做在整份發票自定義項目(備注欄)中。

        用票人不得在自定義填開項目(備注欄)中直接填寫發票要素。

        第二十八條 用票人對當前發票的備注和說明不得超出規定字數。用票人可事前確定備注說明內容,以簡化開票時的錄入。

        第二十九條 用票人不得因備注說明自行擴大、縮小解釋發票功能用途,不得因自定義填開內容影響發票要素內容的有效性。

        第三十條 用票人開具具有抵扣稅功能的發票時,須按照抵扣稅款政策規定開具。

        第三十一條 付款方開具發票給收款方持有的,須由收款方在機打的收款方名稱后面指定部位簽字,方為有效。收款方簽字時,須全部聯次一次性復寫。

        第三十二條 用票人使用同一開票程序開具不同票種的,須選取不同的票種電子信息并配套使用對應的紙質發票,不得混開。但對開展自營業務和兼營代收費業務的特殊行業,經主管國稅機關批準除外。

        第三十三條 打印后的發票,除印有本單位名稱的冠名發票外,須加蓋發票專用章或財務專用章方為有效。

        第三十四條 發票打印后,除付款方開具發票給收款方須有收款方簽字認可外,用票人不能在發票紙張上手寫其他事項。

        機打發票手寫的內容無效。手寫內容嚴重影響發票金額等發票要素內容識別的,視為無效發票。

        第三十五條 機打發票的密文不得實施人為涂改、刮擦、劃線等有損發票密文識別的行為。受票人有權拒絕接受發票密文被毀損導致設備無法識別的發票。

        第三十六條 機打發票密文被毀損導致設備無法識別的機打發票,不能申請發票真偽鑒定;密文無法識別的具有稅款抵扣作用的機打發票,不得作為抵扣憑證。

        第三十七條 機打發票開具后,發生銷貨退回、銷售折讓、開票有誤購買方拒收等業務原因或發票密文無法識別導致發票比對失敗等其他原因,當業務發生的雙方當事人至少有一方已經入賬無法獲取原套發票作廢的,可以憑有效證明,開具紅字發票。

        第三十八條 用票人開具紅字發票的,以負數金額填寫打印。開具時必須取得發票退回方出具的有效證明。證明內容包括:

        (一)必須記載與發票內容一致的事項和退貨原因;

        (二)加蓋發票退回方的單位印章或財務專用章;

        (三)已付款的,附原發票聯的復印件和銀行收款進帳單復印件。

    第五章 機打發票填開信息報送

        第三十九條 用票人在線填開發票的,已開發票信息由程序實時存儲。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和方式,阻止發票信息存儲、傳輸。

        第四十條 用票人離線填開發票的,應按主管國稅機關的接口標準規范,轉存發票信息,并將發票信息按規定時限報送主管國稅機關。

        上述規定的電子信息報送時限,由主管國稅機關在發票票種核定時明確。用票人領購新的發票前,必須完成報送。

        第四十一條 用票人通過存儲介質報送發票信息的,以主管國稅機關接收后出具的回單(附件4)為準。報送成功的發票信息文件由用票人自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遇有受票人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鑒定發票真偽申請,而用票人未及時將發票信息抄報主管國稅機關的,主管國稅機關可以要求用票人及時報送發票信息。

        第四十三條 用票人未按主管國稅機關要求報送發票電子信息的,不能申請領購新的發票。主管國稅機關可以責令用票人停止開具或收繳其持有的空白發票。

        第六章  機打發票驗舊

        第四十四條 用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到國稅機關申請發票驗舊工作:

        (一)用票人再次領購發票前;

        (二)用票人終止使用發票的;

        (三)用票人有作廢和紅字發票,未再次領購發票,但從開票之日起超過三個月的。

        第四十五條 用票人辦理發票驗舊時,須提交《發票領用存報告表》(附件2),持《發票領購簿》、發票存根聯,作廢發票,接受主管國稅機關查驗。

        用票人使用單聯式發票的,不再提供發票存根查驗。

        第四十六條 主管國稅機關對用票人的發票使用情況及版別、起止號碼、填開起止日期、分月累計填開金額進行驗舊審核。并審查紙質發票實物與電子信息是否一致。

        第四十七條 用票人提請查驗作廢發票,主管國稅機關在查驗時檢查全份發票聯次是否齊全。

        第四十八條  用票人提請查驗紅字發票,主管國稅機關在查驗時檢查發票填開依據是否符合規定。

        第四十九條  主管國稅機關審核查驗發票無誤后,方可發售發票。查驗過程中發現存在混開發票、不按本辦法開具發票,以及其他違法違章行為的,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七章 機打發票繳銷

        第五十條  用票人發生下列情形的,應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繳銷機打發票:

        (一)因國稅機關改版、換版的有關通知,需要繳銷持有發票的;

        (二)用票人使用發票過程中發現次版發票的;

        (三)用票人使用的發票超過規定使用的期限或保管的發票存根聯法定保存期限屆滿的;

        (四)用票人保管的發票發生霉變、水浸、鼠咬、火燒等問題,導致發票殘損、破損,無法再使用的;

        (五)用票人發生變更、注銷稅務登記,需廢止原有發票、注銷稅務登記的;

        (六)個體工商戶用票人辦理停、復業稅務登記,需要將未使用的發票封存的;

        (七)用票人因被盜、遺失等丟失發票的;

        (八)用票人因非正常走逃等原因流失的發票被追回的。

        第五十一條 用票人需要繳銷發票,應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國稅機關核準,憑《發票繳(核)銷申請審批表》(附件3)、持《發票領購簿》和應繳銷的發票,到主管國稅機關發票管理部門辦理。

        上述所述的應繳銷發票,包括超期限未使用空白發票、存根聯,以及殘存發票、次版發票和流失發票等。

        第五十二條 納稅人發生丟失、被盜發票,按照規定辦完丟失、被盜發票處理手續后,向主管國稅機關發票管理部門填寫《發票繳銷申請審批表》,隨下列資料一起辦理發票繳銷:

        (一)《發票掛失聲明申請審批表》;

        (二)《丟失、被盜發票清單》;

        (三)《〈發票遺失聲明〉刊出登記表》;

        (四)遺失證明的材料;

        (五)刊登作廢聲明的報樣;

        (六)《發票領購簿》。

        第五十三條  主管國稅機關受理發票繳銷申請,須查驗繳銷的發票并核銷處理用票人的發票電子信息。對用票人流失、丟失、被盜的發票,同時在網上登記備查。

        第八章  機打發票保管

        第五十四條 用票人應當建立機打發票的使用保管制度,準確盤點、核對、記錄機打發票使用情況。

        用票人向主管國稅機關報送機打發票保管情況時,統一使用《發票領用存情況報告表》報告。

        第五十五條 用票人應妥善保管機打發票,不得丟失。機打發票丟失,應當及時報告主管國稅機關,并在當地的州市以上主流報刊等傳播媒介上公開聲明作廢。同時接受主管國稅機關稅源管理部門或稽查部門的處罰后,到主管國稅機關發票管理部門辦理發票核銷手續。

        用票人因計算機軟、硬件故障或損毀,丟失機打電子發票信息的,由用票人自行恢復。因此造成電子發票信息流失的,由用票人補充完整。

        第五十六條 用票人應當按照主管國稅機關的規定存放機打發票存根聯,不得擅自毀損。已經開具的機打發票存根聯,應當保存五年。

        機打發票的電子數據,視同發票存根保存。

        第五十七條 保存期滿,用票人可向主管國稅機關填報《發票繳銷申請審批表》,經主管國稅機關核準,由主管國稅機關發票管理部門監督銷毀。

        第九章  機打發票檢查

        第五十八條 主管國稅機關有權進行下列機打發票檢查:

        (一)檢查用票人自行開發的開票程序相關的數據接入、導出、抄報、傳輸和打印功能;

        (二)檢查用票人申請領用機打發票的計算機軟、硬件配置狀況;

        (三)檢查用票人代開發票的資質、代開發票開具情況和與代開發票有關的代繳稅款、手續費用和有關資料。

        第五十九條  主管國稅機關檢查機打發票時,可以使用密文掃描設備,進行識別和比對。 檢查過程中對辨別發票真偽難度較高的發票,提請相關部門開展鑒定。

        第六十條  主管國稅機關在檢查過程中出具的檢查結論,可以提交給發票管理部門作為發票驗、銷的依據。檢查中涉及的發票信息,須為用票人保密。

        第六十一條 用票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接受主管國稅機關處理的,主管國稅機關可以停止發售新發票、收繳已領發票或者停止用票人開具發票。

        第六十二條  稅務人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故意刁難用票人領購、使用機打發票,拒不接收機打發票驗、銷申請等事項,拒不依本辦法規定開展發票檢查或者有其他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或者泄露發票信息,不為用票人保守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任何人通過計算機等工具的非法操作,實施非法侵入國稅機關發票程序系統、竊取發票信息、數據,通過泄露散布、倒買倒賣等手段牟利的,由主管國稅機關配合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任何人采取各種手段非法入侵、修改、刪除計算機軟、硬件系統或發票信息數據, 破壞發票信息系統安全的,國稅機關配合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用票人可以委托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機打發票事宜。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及國家稅務總局、云南省國家稅務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國稅機關,是指云南省國家稅務局及其所屬的各級國家稅務局、分局。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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