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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匯發[2016]16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改革和規范資本項目結匯管理政策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6/6/27    來源:   閱讀次數:3422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改革和規范資本項目結匯管理政策的通知

    匯發〔2016〕16號            2016.6.9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進一步深化外匯管理體制改革,更好地滿足和便利境內企業經營與資金運作需要,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在總結前期部分地區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在全國范圍內推廣企業外債資金結匯管理方式改革,同時統一規范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意愿結匯及支付管理。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在全國范圍內實施企業外債資金結匯管理方式改革

    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相關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將企業外債資金結匯管理方式改革試點推廣至全國。自本通知實施之日起,境內企業(包括中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含金融機構)外債資金均可按照意愿結匯方式辦理結匯手續。

    二、統一境內機構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意愿結匯政策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意愿結匯是指相關政策已經明確實行意愿結匯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包括外匯資本金、外債資金和境外上市調回資金等),可根據境內機構的實際經營需要在銀行辦理結匯。現行法規對境內機構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結匯存在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境內機構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意愿結匯比例暫定為100%。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適時對上述比例進行調整。

    在實行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意愿結匯的同時,境內機構仍可選擇按照支付結匯制使用其外匯收入。銀行按照支付結匯原則為境內機構辦理每一筆結匯業務時,均應審核境內機構上一筆結匯(包括意愿結匯和支付結匯)資金使用的真實性與合規性。

    境內機構外匯收入境內原幣劃轉及其跨境對外支付按現行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三、境內機構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意愿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納入結匯待支付賬戶管理

    境內機構原則上應在銀行開立一一對應的“資本項目—結匯待支付賬戶”(以下簡稱結匯待支付賬戶),用于存放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意愿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并通過該賬戶辦理各類支付手續。境內機構在同一銀行網點開立的同名資本金賬戶、境內資產變現賬戶、境內再投資賬戶、外債專用賬戶、境外上市專用賬戶及符合規定的其他類型的資本項目賬戶,可共用一個結匯待支付賬戶。境內機構按支付結匯原則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不得通過結匯待支付賬戶進行支付。

    結匯待支付賬戶的收入范圍包括:由同名或開展境內股權投資企業的資本金賬戶、境內資產變現賬戶、境內再投資賬戶、外債專用賬戶、境外上市專用賬戶及符合規定的其他類型的資本項目外匯賬戶結匯劃入的資金,由同名或開展境內股權投資企業的結匯待支付賬戶劃入的資金,由本賬戶合規劃出后劃回的資金,因交易撤銷退回的資金,符合規定的人民幣收入,賬戶利息收入,以及經外匯局(銀行)登記或外匯局核準的其他收入。

    結匯待支付賬戶的支出范圍包括:經營范圍內的支出,支付境內股權投資資金和人民幣保證金,劃往資金集中管理專戶、同名結匯待支付賬戶,購付匯或直接對外償還外債、劃往還本付息專用賬戶,購付匯或直接匯往境外用于回購境外股份或境外上市其他支出,外國投資者減資、撤資資金購付匯或直接對外支付,為境外機構代扣代繳境內稅費,代境內國有股東將國有股減持收入劃轉社保基金,購付匯或直接對外支付經常項目支出及經外匯局(銀行)登記或外匯局核準的其他資本項目支出。

    結匯待支付賬戶內的人民幣資金不得購匯劃回資本項目外匯賬戶。由結匯待支付賬戶劃出用于擔保或支付其他保證金的人民幣資金,除發生擔保履約或違約扣款的,均需原路劃回結匯待支付賬戶。

    四、境內機構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的使用應在經營范圍內遵循真實、自用原則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及其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可用于自身經營范圍內的經常項下支出,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資本項下支出。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及其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直接或間接用于企業經營范圍之外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支出;

    (二)除另有明確規定外,不得直接或間接用于證券投資或除銀行保本型產品之外的其他投資理財;

    (三)不得用于向非關聯企業發放貸款,經營范圍明確許可的情形除外;

    (四)不得用于建設、購買非自用房地產(房地產企業除外)。

    境內機構與其他當事人之間對資本項目收入使用范圍存在合同約定的,不得超出該合同約定的范圍使用相關資金。除另有規定外,境內機構與其他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不應與本通知存在沖突。

    五、規范資本項目收入及其結匯資金的支付管理

    (一)境內機構使用資本項目收入辦理結匯和支付時,均應填寫《資本項目賬戶資金支付命令函》(見附件)。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直接劃入結匯待支付賬戶的,境內機構不需要向銀行提供資金用途證明材料。境內機構申請使用資本項目收入辦理支付(包括結匯后不進入結匯待支付賬戶而是直接辦理對外支付、從結匯待支付賬戶辦理人民幣對外支付或直接從資本項目外匯賬戶辦理對外付匯)時,應如實向銀行提供與資金用途相關的真實性證明材料。

    (二)銀行應履行“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等展業原則,在為境內機構辦理資本項目收入結匯和支付時承擔真實性審核責任。在辦理每一筆資金支付時,均應審核前一筆支付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與合規性。銀行應留存境內機構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結匯及使用的相關證明材料5年備查。

    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發布<金融機構外匯業務數據采集規范(1.0版)>的通知》(匯發〔2014〕18號)的要求,及時報送與資本金賬戶、境內資產變現賬戶、境內再投資賬戶、外債專用賬戶、境外上市專用賬戶、其他類型的資本項目賬戶、結匯待支付賬戶(賬戶性質代碼2113)有關的賬戶、跨境收支、境內劃轉、賬戶內結售匯等信息。其中,結匯待支付賬戶與其他人民幣賬戶之間的資金劃轉,應通過填寫境內收付款憑證報送境內劃轉信息,并在“發票號”欄中填寫資金用途代碼(按照匯發〔2014〕18號文件中“7.10結匯用途代碼”填寫);除貨物貿易核查項下的支付,其他劃轉的交易編碼均填寫為“929070”。

    (三)對于境內機構確有特殊原因暫時無法提供真實性證明材料的,銀行可在履行盡職審查義務、確定交易具備真實交易背景的前提下為其辦理相關支付,并應于辦理業務當日通過外匯局相關業務系統向外匯局提交特殊事項備案。銀行應在支付完畢后20個工作日內收齊并審核境內機構補交的相關證明材料,并通過相關業務系統向外匯局報告特殊事項備案業務的真實性證明材料補交情況。

    對于境內機構以備用金名義使用資本項目收入的,銀行可不要求其提供上述真實性證明材料。單一機構每月備用金(含意愿結匯和支付結匯)支付累計金額不得超過等值20萬美元。

    對于申請一次性將全部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支付結匯或將結匯待支付賬戶中全部人民幣資金進行支付的境內機構,如不能提供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銀行不得為其辦理結匯、支付。

    六、進一步強化外匯局事后監管與違規查處

    (一)外匯局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發布<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13〕19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匯發〔2013〕21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外上市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54號)等有關規定加強對銀行辦理境內機構資本項目收入結匯和支付使用等業務合規性的指導和核查。核查的方式包括要求相關業務主體提供書面說明和業務材料、約談負責人、現場查閱或復制業務主體相關資料、通報違規情況等。

    (二)對于違反本通知辦理資本項目收入結匯和支付使用等業務的境內機構和銀行,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予以查處。對于嚴重、惡意違規的銀行可依法暫停其資本項下結售匯業務辦理。對于嚴重、惡意違規的境內機構可依法暫停其辦理意愿結匯資格或在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對其進行業務管控,且在其提交書面說明函并進行相應整改前,不得為其辦理其他資本項下業務或取消業務管控。

    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發布<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13〕19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外上市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54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改革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的通知》(匯發〔2015〕19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跨國公司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15〕36號)等此前規定與本通知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及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收到本通知后,應盡快轉發所轄分支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反映。

    附件:資本項目賬戶資金支付命令函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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