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罰”原則是西方國家立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其原意是指“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其目的在于防止國家法律規范之間的設定沖突,避免重復處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立法時,參考了西方有關行政處罰的有關規定和原則,但沒有在條文里寫上“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文字。《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對當事人的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在稅務實踐中,大家對于一個違法事實可能會觸犯不同的法律規范,導致法律規范的競合問題是很常見的,但是大家對何謂“同一違法行為”的理解有著不同意見。 下面,本人就以開具收款收據偷稅的案例為分析線索,談談“一事不再罰”原則在牽連稅務違法行為中的運用。
2011年,某稽查局在對一戶一般納稅人企業檢查時,發現有本地A煤礦銷售20噸煤炭給該企業,只開具了收款收據,檢查人員向稽查局領導匯報后,稽查局立即安排人員對A煤礦進行檢查,發現該煤礦2010年采取向小規模納稅人企業和個人的銷售煤炭開具收款收據隱瞞銷售收入的手段,先后偷漏增值稅50000元,A煤礦的偷稅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未構成犯罪事實(A煤礦2010年度申報繳納增值稅150萬元,且五年內未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因此,稽查局通過審理決定對A煤礦給予行政處罰。 顯然,本案中A煤礦采取開具收款收據(共開具了20份)隱瞞銷售收入的手段偷稅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同時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那么,對其違法行為應如何進行行政處罰呢?稽查局主要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主張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分別進行處罰; 第二、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進行處罰。 從大家的意見很容易看出,本案爭論的焦點在于是按兩個法律規范分別處罰還是僅按一個法律規范進行處罰,如果按一個法律規范進行處罰,應該選擇哪一個法律規范呢? 本案中,持第一種觀點的人理由是:A煤礦采取不按規定開具發票的手段偷稅,行為人同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中有關法律規范,且行為人的行為同時符合發票違章構成要件和偷稅構成要件,所以主張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分別進行處罰,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 我們則認為行為人的行為不是一個獨立完整存在的違法事實,其依賴于開具收款收據這個前置條件,離開了這個前置條件,其偷稅行為將成為“空中樓閣”,所以開具收款收據偷稅行為人的獨立違法事實只有一個:即開具收款收據,屬于“一事不再罰”原則中的“一事”(即一個違法行為)。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也就是“一事不再罰”原則,不能對A煤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分別進行處罰,因此,上述第一種觀點我們認為是錯誤的。 第二種觀點贊成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進行處罰,其理由是: (一)、從法律位階來比較,《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屬于財政部頒布的行政規章,其法律階位較低,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比行政規章高兩個階位,為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只能對行為人進行一次處罰。顯而易見,對行為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來處罰,其剛性和力度明顯比《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強; (二)、從預防犯罪的角度來看,根據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201條的規定:當事人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即使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稅務行政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后,補繳了少繳的稅款、加收的滯納金和罰款的,仍要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如對開具收款收據隱瞞銷售收入按偷稅進稅務行政處罰,則可以起到警示、震懾稅收違法分子和預防犯罪的作用,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進行處罰,則起不到明顯的作用。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55條第上款規定:“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造成偷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處理。”所以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