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對于外貿傭金并沒有法律上的定義。一般來講,外貿傭金是指在國際貿易當中,代理人或者經紀人為委托人服務而收取的報酬,或者中間商、代理商在介紹交易成交后而取得的收入。從行為上分析,支付給個人的外貿傭金,是對其提供的勞務支付的一種報酬。在實際業務活動中,充當中間商或者代理商的有企業和個人,本文探討的是支付給境外個人傭金的稅務處理。??? 傭金按照支付方式不同,可以分為明傭和暗傭兩種方式。明傭是指在銷售合同、信用證或發票等其他單據上公開載明的金額,一般在貿易術語的后面列示,如“CIF C 3% SEATTLE”,這里面的“C 3%”就是按貿易總額3%的比例支付傭金。明傭由境外企業在支付貨款時直接將傭金支付給境外個人,境內出口企業無需另行支付。暗傭是指由境內出口企業支付給中間人,相對于境外企業保密,不在合同、信用證和發票等單據上列示。暗傭一般由境內出口企業在出口結匯時直接支付或者結匯后另行購匯支付給中間人。
???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按照上述規定,境外個人提供的勞務,如果接受勞務的是境內企業或者個人,而且接受勞務地也在境內,那么境外個人提供的勞務就是應稅勞務行為,其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境外個人在境外提供勞務,接受勞務的是境內出口企業還是境外進口企業,需要區別對待。以暗傭形式支付的,境內出口企業支付給境外個人傭金,是對其提供勞務的一種對價行為。很顯然,境內出口企業為勞務的接受方。以明傭方式支付的,境外個人提供的勞務,既可以看成是為境內出口企業尋找境外進口商,也可以看成為境外進口商尋找境內貨源,這兩種行為實際上是同時發生的,所以直接認定哪方為勞務接受方比較困難。從支付方式來看,明傭由境外進口商直接支付,而且傭金并不包括在購銷合同總額中,因此明傭可以認定為境外企業支付給境外個人的勞務報酬,不屬于《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納稅義務人。
???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由于境外個人一般在國內沒有代理人,所以支付暗傭的境內企業即為營業稅的扣繳義務人。但筆者認為,該條款文字上不夠嚴謹。該條款前半部分設定了3種營業稅納稅行為,即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后半部分規定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一般來說,受讓與轉讓無形資產行為對應,購買與銷售不動產行為對應。但從該條款來看,后半部分并沒有與前半部分的“提供應稅勞務”相對應的詞語。雖然接受應稅勞務也可以理解為購買行為,但是顯然不如加上“接受應稅勞務方”更為準確。
??? 綜上所述,以明傭方式支付給境外個人的外貿傭金,不屬于《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調整范圍,不需要繳納營業稅;以暗傭形式支付給境外個人的外貿傭金,屬于營業稅條例的調整范圍,須在我國繳納營業稅,支付傭金的境內企業為營業稅的扣繳義務人。
??? 政策建議
??? 第一,從源頭上加強對外貿傭金扣繳營業稅的管理。目前,我國對外支付傭金,并不需要完稅證明,一些對稅務不熟悉的外貿企業,直接將傭金支付到境外,沒有履行扣繳義務,而事后追補有一定難度。即使追繳上來了,實際上也將稅負轉移到了境內企業,增加了企業的負擔。鑒于我國對外付匯都是在銀行完成,可以要求企業在對外付匯時提供營業稅完稅證明,從源頭上控制稅款的流失。
??? 第二,加強對外貿企業的營業稅稽查。外貿企業一般由國稅局管理,而營業稅由地稅局負責征收,地稅局對外貿企業的稽查比較少。近幾年來,有的外貿企業利用離岸賬戶,虛構外貿傭金,將一部分銷售收入分解到離岸賬戶中,降低應納稅所得額,逃避繳納稅款。在對外貿企業的稅務稽查中,應對傭金的真實性、傭金比例等仔細核定,區分明傭與暗傭、真傭與假傭等行為。
??? 第三,加強稅收宣傳工作。目前,我國的稅收政策較多,更新快,應該加強稅收政策宣傳,使企業能夠更好地掌握政策,主動納稅。
??? 作者單位:大連市地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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