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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2年第3號 安徽省國稅系統行政復議和解調解辦法
     發布時間:2012/7/30    來源:   閱讀次數:626
     

    安徽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安徽省國稅系統行政復議和解調解辦法》的公告 

    安徽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2年第3號                                    2012.7.9 

      現發布《安徽省國稅系統行政復議和解調解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國稅系統行政復議和解調解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工作,及時有效化解涉稅爭議,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規定,結合全省國稅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各級國稅機關應當通過與納稅人簽訂稅收遵從協議、優化納稅服務、規范辦稅指引、開展風險提醒等舉措,從源頭上積極防范和有效減少涉稅爭議的發生。

      第三條 全省各級國稅機關應當積極推行柔性執法方式,慎用行政強制手段,特別是注重運用和解、調解的方式,妥善處理涉稅爭議,有效化解征納矛盾,和諧稅收征納關系。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因涉稅爭議申請行政復議的,全省各級國稅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和解、調解。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和解,是指在稅務行政復議機關(以下簡稱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就復議申請中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自行平等協商,依法、自愿達成和解,經復議機關準許,從而有效化解涉稅爭議的制度。
    本辦法所稱調解,是指復議機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查明案件事實,在不違背法律和損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積極進行協調,引導爭議雙方交流溝通并達成協議,從而有效化解涉稅爭議的制度。

      第六條 稅務行政復議和解的監督、管理以及稅務行政復議調解的相關工作,由復議機關的政策法規部門負責。
    復議機關在辦理稅務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應當積極探索建立行政復議裁決與和解、調解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七條 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合理。稅務行政復議的和解、調解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二)平等自愿。稅務行政復議的和解、調解應當充分尊重爭議雙方的意愿,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威脅、欺詐申請人進行和解與調解。在和解、調解過程中,爭議雙方應當平等協商,真誠交換意見。
    (三)公正公平。稅務行政復議的和解、調解應當做到客觀、公正、公平。
    (四)誠實守信。對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的結果,爭議雙方應當誠實守信、自覺履行。

      第八條 復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被申請人查閱相關案卷資料、接受詢問、調解等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必要條件。

      第九條 下列稅務行政復議事項,可以進行和解、調解:
    (一)行使行政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核定稅額、確定應稅所得率等。
    (二)行政賠償。
    (三)行政獎勵。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問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章 稅務行政復議和解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復議案件,復議機關應當主動告知爭議雙方可以選擇和解途徑解決爭議。
    復議機關也可以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下達《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建議書》,征詢和解意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建議書》之日起3日內將和解意愿書面或口頭通知復議機關??陬^表達和解意愿的,復議機關應當記錄在案,并經當事人簽字確認。
    稅務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可以提出和解請求。

      第十一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的,應當簽訂和解協議。和解協議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案件基本情況和達成和解的結果,并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十二條 達成和解協議后,申請人應當向復議機關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復議機關應當準許,和解協議生效。
    和解協議生效后,復議機關依法下達《稅務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行政復議終止。

      第十三條 經和解終止稅務行政復議的,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復議。但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和解協議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或者被申請人單方不履行和解協議的除外。

      第三章 稅務行政復議調解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復議案件在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可以向復議機關書面或口頭提出調解申請??陬^提出申請的,復議機關應當記錄在案,并經當事人簽字確認。
    復議機關也可以主動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下達《稅務行政復議調解建議書》,征詢調解意愿。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復議調解建議書》之日起3日內將調解意愿書面或口頭通知復議機關。口頭表達調解意愿的,復議機關應當記錄在案,并經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十五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復議機關應當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可以由復議機關提出調解方案供雙方當事人協商參考,也可以由當事人提出調解方案。

      第十六條 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尊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愿;
    (二)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
    (三)復議機關須保持中立;
    (四)調解程序應當依法啟動。

      第十七條 稅務行政復議調解由復議機關指定的承辦人員主持。
    申請人為自然人的,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財務負責人(經合法授權)或者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
    被申請人應當委派主要負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及經辦人員參加調解。

      第十八條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認為調解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回避。
    回避申請,應當在調解協議達成前向復議機關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
    調解主持人的回避,由復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九條 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征得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
    (二)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陳述意見;
    (三)提出調解方案;
    (四)充分溝通協調,達成調解協議;
    (五)根據調解協議、調解筆錄內容,制作《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
    (六)將《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制作《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
    《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雙方的請求、事實、理由;
    (三)查明認定的事實;
    (四)調解結果與依據;
    (五)其他需要約定或說明的事項。
    《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加蓋復議機關印章,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行政復議調解終止:
    (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在確定的調解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
    (二)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在調解過程中要求終止調解的;
    (三)復議機關認為需要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后,行政復議終結。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不履行《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的,復議機關應當督促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被申請人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申請人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的,復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四條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生效前當事人反悔的,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稅務行政復議決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全省各級國稅機關應當通過綜合巡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強對下一級國稅機關行政復議和解、調解工作的監督,并向有關方面反饋結果。
    第二十六條 稅務行政復議第三人,可以比照本辦法規定參加行政復議和解、調解活動。

      第二十七條 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期間的計算和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3日”、“5日”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安徽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附件:文書式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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