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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地稅函[2010]274號 浙江省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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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稅務局浙江省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 浙地稅函[2010]274號 2010-7-7 各市、縣(市、區)地方稅務局、國家稅務局,省地方稅務局直屬稅務一分局、直屬稽查分局,省國家稅務局直屬稅務分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56號)轉發給你們,并結合我省實際作如下補充,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省內跨市、縣(含寧波,下同)經營建筑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仍按照《浙江省地方稅務局浙江省國家稅務局浙江省財政廳關于省內跨地區經營建筑安裝企業有關所得稅管理問題的通知》(浙地稅發[2009]52號)的規定執行。 二、凡總機構設立在我省境內的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經營建筑企業,其總機構應匯總計算企業應納所得稅,并按照以下方法進行預繳: (一)凡在省外只設直接管理項目部(包括與項目部性質相同的工程指揮部、合同段等,下同)的,對其在省外設立的項目部,應按項目實際經營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預分企業所得稅,并由項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對其在省內設立的各分支機構和項目部,仍按照《浙江省地方稅務局浙江省國家稅務局浙江省財政廳關于省內跨地區經營建筑安裝企業有關所得稅管理問題的通知》(浙地稅發[2009]52號)的相關規定執行。 (二)凡在省外設二級分支機構的,對總機構直接管理的項目部(包括總機構直接管理的省內跨市、縣設立的項目部),應按項目實際經營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預分企業所得稅,并由項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對其總機構、分支機構,應先扣除已由項目部預繳的企業所得稅后,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的規定計算總、分支機構應繳納的稅款。 三、各地要切實加強對建筑安裝企業的管理,尤其是加強對各級項目部的管理,認真按照總局文件要求和以票管稅的原則,加大管理力度,確保稅款及時足額征收入庫,防止國家稅款流失。 各地在執行中遇到什么問題,請及時向省地方稅務局、省國家稅務局反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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