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有貿易但與實際不符,也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
發布時間:2015/10/10 來源: 閱讀次數:854 |
|
龍游德音貿易有限公司、毛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5)浙衢刑二終字第59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龍游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分別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柴善清,浙江英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單位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徐小雷。
浙江省龍游縣人民法院審理龍游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毛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衢龍刑初字第7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飛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毛某及其辯護人柴善清到庭參加訴訟。另本院詢問了原審被告單位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對該公司所涉犯罪事實進行了書面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毛某系被告單位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和江山市乙制衣廠(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該二家企業均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毛某在實際經營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期間,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先后多次通過付某(已判決)開具七份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徐繁實業有限公司采購服裝面料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共計人民幣544298.53元,稅款數額合計79086.09元。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將上述發票向稅務部門申報抵扣,騙取稅款79086.09元。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間,被告人毛某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付某開具三份江山乙制衣廠分別向上海冠賽實業有限公司、上海仁畢實業有限公司采購服裝面料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共計人民幣260223.50元,稅款數額合計37810.25元,并向稅務部門申報抵扣,騙取稅款37810.25元。
案發后,被告人毛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單位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依照龍游縣國家稅務局下達的處理決定,按期退繳騙取的稅款79086.09元及滯納金,繳納行政罰款79086.09元。
據此,原審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分別判處被告單位龍游德音貿易有限公司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判處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上訴人毛某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量刑畸重。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及江山乙制衣廠雖與出票人之間無真實貨物交易,但兩公司有真實進購原料及出售貨物的交易發生,應屬代開發票的行為,與無任何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騙稅的行為應區別量刑;兩單位已足額向國家繳納了一審判決認定虛開部分的貨物銷項增值稅,并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案發后,除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外,江山乙制衣廠也已向國家補繳了稅款及罰款,對該事實,原審未認定;其具有自首、積極退贓、補繳稅款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犯罪情節較輕。請求二審予以改判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或對其減輕處罰。毛某向本院提交了記賬憑證等以證實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以及江山乙制衣廠均有正常生產經營。
另其辯護人認為,原審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不當,定罪量刑有誤。無論是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還是毛某主觀上都沒有騙取國家稅款的故意,均是在有真實交易發生的情況下,為做平企業賬目由他人代開發票;客觀上也沒有侵犯國家稅收管理制度,只屬于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未達到犯罪的程度。故上訴人毛某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即使法院認為有罪,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及毛某的犯罪情節也屬輕微,另有自首情節。建議對毛某免予刑事處罰。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及毛某經營的江山乙制衣廠與開票單位之間無任何真實交易,所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實際抵扣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建議二審法院綜合考慮毛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作出裁判。并提交浙江省江山市國家稅務局出具的函以證實江山乙制衣廠已將所騙取的稅款37810.25元及滯納金清繳完畢。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毛某及原審被告單位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在與出票人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他人向上海冠賽實業有限公司、上海仁畢實業有限公司、上海徐繁實業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金額分別為37810.25元及79086.09元,并已向稅務部門申報抵扣等事實,有經原審及本院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宋某、付某、周某、湯某、黃某、楊某、徐某、范某甲、朱某、肖某、范某乙、奚某的證言,公司注冊登記情況、工商部門證明,記賬憑證、會計憑證、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入庫、出庫單、收據、增值稅納稅申報表,調取證據通知書、清單、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證明,已證實虛開通知書、上海徐繁實業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清單,稅務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稅收完稅證明、稅收繳款書,刑事判決書,歸案說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共同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毛某所開設的江山乙制衣廠已于2015年2月4日、10日、6月9日向江山市國稅局繳納了應補繳的稅款37810.25元及滯納金。上述事實有轉賬憑證、浙江省江山市國家稅務局出具的函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毛某讓他人為自己所經營的江山乙制衣廠,原審被告單位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分別騙取國家稅款37810.25元、79086.09元,毛某及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屬情節嚴重,毛某作為原審被告單位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案中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和江山乙制衣廠雖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兩者與開票單位上海冠賽實業有限公司、上海仁畢實業有限公司、上海徐繁實業有限公司之間均無任何直接或關聯交易,應當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形;且上述發票已用于抵扣稅款,實際已造成國家稅款流失。故認為毛某及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毛某及龍游甲貿易有限公司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兩者均已退出全部被抵扣稅款,另還繳納了滯納金及罰款,已彌補了國家的經濟損失;根據本案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單位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毛某不宜免予刑事處罰,但可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與上述一致的上訴、辯護、檢察員出庭意見予以采納,不一致的,不予采納。因補充新證據致本院需對毛某所開設江山乙制衣廠退繳稅款及滯納金的事實予以補充認定外,原判認定其他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龍游縣人民法院(2015)衢龍刑初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第(二)項中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毛某的量刑部分,維持判決其余部分;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毛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琳琳
審 判 員 方金泉
代理審判員 唐海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霏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