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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繳少繳緣何在——關于稅務案件定性問題的探討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4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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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案件的定性是稅務檢查的關鍵環節,直接涉及納稅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和稅務機關處理案件應掌握的基本原則。筆者發現,在目前查處的稅務案件中,定性的表述大多是“不繳少繳稅款”,竊以為大有商榷之必要。 一般來說,稅務機關通過檢查,往往能發現納稅人未按規定履行納稅義務、不繳或少繳稅款的事實。但是,“不繳少繳稅款”僅僅是納稅人行為的外在表現和造成的后果,不能作為案件定性的結論性詞句來使用。舉個明顯的例子:某位病人咳嗽發燒,僅僅是其表面的病理特征,醫生只能判斷為“感冒”、“肺炎”或其他疾病,對癥施治。如同把咳嗽發燒定性為“咳嗽發燒”一樣,把納稅人不繳少繳稅款定性為“不繳少繳稅款”,也是毫無意義的。 根據《稅收征管法》的法律條文和立法精神,納稅人未繳少繳稅款的原因可以分為以下幾種:一是因稅務機關的責任,適用稅法不當或執法行為違法;二是因納稅人非故意的計算錯誤;三是納稅人偷稅、抗稅和騙稅;四是欠稅。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情形。因此,針對納稅人是否依法履行納稅義務而實施的稅務檢查也只能出現上述四種結果,分別予以處理。(參見2003年2月國家稅務總局編輯出版的《新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培訓教程》)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同志認為,對納稅人由于不申報導致的不繳少繳稅款,可以依據《稅收征管法》第64條第2款的規定定性為“不繳少繳”。(該款規定: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其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4日發布的《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的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3號)第2條之規定,納稅人已經辦理稅務登記的,均應認定為“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如果造成了不繳少繳稅款,即符合偷稅的構成要件。至于其他未辦理登記、依法不需要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不繳稅款的情況,更明顯屬于偷稅無疑。最高法院的文件是對《刑法》的解釋,《刑法》和《征管法》都是通過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制定,三者關于稅務案件定性方面的內容是相互對應、一脈相承的關系,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矛盾之處??梢?,“不申報不繳稅”只是納稅人偷稅的手段之一,直接產生了逃避納稅的結果,應當按照偷稅來定性和對待。 當然,按照稅種稅目和所屬時間的不同,具體某個納稅人少繳稅款產生的原因也可能是多種多樣的,不排除同時涉及欠稅、偷稅、適用稅收法規錯誤、稅務機關執法不當等復雜情況。為規范稅務案件定性的尺度與口徑,筆者建議上級稅務機關對此統一作出明確的規定,使案件定性在法律上、邏輯上、術語上都能達到合理嚴密,準確無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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