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出“簡易申報”和“簡并征期”兩個概念 (一)相關規定 1、《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第16號令,以下簡稱16號令)第十二條規定: “定期定額戶可以委托經稅務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 凡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開戶銀行及賬號。其賬戶內存款應當足以按期繳納當期稅款。其存款余額低于當期應納稅款,致使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的,稅務機關按逾期繳納稅款處理;對實行簡易申報的,按逾期辦理納稅申報和逾期繳納稅款處理。” 2、國家稅務總局第16號令第十六條規定: “定期定額戶經營地點偏遠、繳納稅款數額較小,或者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有困難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簡并征期。……” 由上面兩條,引出了“簡易申報”和“簡并征期”兩個概念,而這兩個概念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實行簡易申報、簡并征期等申報納稅方式。” 而在征管法實施細則實施之后,國家稅務總局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7號)一文中對“簡易申報”、“簡并征期”兩個概念進行了定義: “簡易申報”是指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或者在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視同申報。
“簡并征期”是指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以采取將納稅期限合并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繳納稅款,具體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由此看出,“簡易申報”、“簡并征期”是兩個不同口徑、不同性質的概念。 (二)兩者的聯系和區別 1、兩者的共同點: (1)從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和國稅發〔2003〕47號文件來看,二者都是對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來說的。 (2)從16號令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來看,二者又都是對個體戶來說的。 由此可以得出,它們都是對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個體戶來說的。 2、兩者的區別: (1)前者強調的是對于雙定戶在繳納稅款的同時,未分期報送納稅申報表的情形,稅務機關視同不視同納稅人已經辦理納稅申報的問題;而后者強調的是,經稅務機關批準,雙定戶在申報的方式上可以采取時間長短不同的納稅期限繳稅的問題。 (2)兩者既不是并列的關系,也不是遞進的關系,它們是從不同的方面、不同的性質上對雙定戶的申報與申報期限上所作出的不同規定。 二、從實行“簡并征期”和未實行“簡并征期”的雙定戶的角度分別對“簡易申報”的理解 (一)雙定戶在不采取16號令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委托經稅務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繳稅方式,而是采取是上門申報繳稅或者其他的繳稅方式繳稅的情況下,對“簡易申報”的理解: 1、無論是實行“簡并征期”,還是未實行“簡并征期”的雙定戶,只要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或者在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視同申報。此時,這種情形就是國稅發〔2003〕47號所說的“簡易申報”。 2、無論是實行“簡并征期”,還是未實行“簡并征期”的雙定戶,只要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或者在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內沒有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就不視同其申報,而是要按逾期辦理納稅申報和逾期繳納稅款處理。 (二)雙定戶在采取16號令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委托經稅務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繳稅方式下,在適用16號令第十二條的內容上,可以從下面兩方面來對“簡易申報”的理解: 1、都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或者在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情形。 (1)對于沒有實行“簡并征期”的戶,即按月納稅戶,只要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或者在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就可以視同申報,此時,這種情形就是國稅發〔2003〕47號所說的“簡易申報”; (2)對于實行“簡并征期”的戶(含按季度、按半年、按年繳稅戶)只要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或者在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也可以視同申報,此時,這種情形也是國稅發〔2003〕47號所說的“簡易申報”。 2、都沒有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或者在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情形。 16號令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凡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開戶銀行及賬號。其賬戶內存款應當足以按期繳納當期稅款。其存款余額低于當期應納稅款,致使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的,稅務機關按逾期繳納稅款處理。……”,就是說對于雙定戶來說,無論對其征收方式是實行“簡并征期”還是未實行“簡并征期”: 只要其委托經稅務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且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開戶銀行及賬號,其該賬戶存款余額低于當期應納稅款,致使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的,稅務機關只按逾期繳納稅款處理。 對于“其存款余額低于當期應納稅款,致使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的,……”這句話可以這樣理解:因為納稅人在納稅賬戶上有存款,即存款有余額,說明納稅已經申報了一部分稅款。那這樣的話,稅務機關當然即可視同申報了,納稅人只不過未繳清稅款而已,故按照“逾期繳納稅款處理”,只需要加收滯納金,而對其不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處理,不認定為未按規定申報,而不予行政處罰。此時,該種情形也應認定為國稅發〔2003〕47號所說的“簡易申報”。 (三)對16號令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實行簡易申報的,按逾期辦理納稅申報和逾期繳納稅款處理。”的理解。 16號令第十二條有二款,第一款是說納稅人可以采取“委托經稅務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繳稅方式,這是授權性的法律規范。 第二款是把納稅人采取第一款所說的繳稅方式,即“委托經稅務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繳稅方式作為前提,對所有采取這種繳稅方式的雙定戶來規范的,這一款又是義務性法律規范。這一款有三層意思: 第一層意思為凡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開戶銀行及賬號。 第二層意思是所有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定期定額戶,在通過這種繳稅方式繳稅時候,在納稅期限內,其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的開戶銀行的賬號內的存款應當足以繳納當期稅款。 第三層意思是所有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定期定額戶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繳稅方式繳稅時候,在納稅期限內,把其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的開戶銀行的賬號內的存款余額低于當期應納稅款作為前提,又用分號分出兩層意思,這兩層意思是對稅務機關處理行為的規范,分號前表述的是納稅人的存款余額低于當期應納稅款,致使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的,稅務機關按逾期繳納稅款處理,而不是按逾期辦理納稅申報和逾期繳納稅款處理;分號后,表述的是對實行簡易申報的納稅人,發生上述行為按逾期辦理納稅申報和逾期繳納稅款處理。 這第三層意思,分號前后表述的稅務機關處理規范不是并列的關系,也不是遞進的關系,讓人理解不透,尤其是在“簡易申報”上,通過與前面的分析對比,更是產生模糊,不知如何操作是好。在第三層意思上,從立法者的初衷推測,應該是以分號為分界點,分號前面說的是對于實行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雙定戶在上述所說的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情形下,稅務機關應該如何處理;而分號后應該說的是對于未實行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雙定戶在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情形下,稅務機關應該如何處理。 作者單位:江蘇新沂地稅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