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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改增”后跨期租賃合同如何納稅? |
發布時間:2013/12/14 來源: 閱讀次數: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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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利倉儲公司和旺興租賃公司均屬于2013年8月“營改增”試點的一般納稅人,兩公司在7月簽訂了一份租用叉車2臺的租賃合同。8月初,又簽訂合同,再租賃叉車3臺。旺興租賃公司為此新購叉車2臺,連同存量資產叉車1臺一起租給宏利倉儲公司。旺興租賃公司于8月底向宏利倉儲公司開具三張發票:地稅機關監制的服務業發票一張,增值稅普通發票和增值稅專用發票各一張。 宏利倉儲公司認為,租賃業務均發生在“營改增”實施后,旺興租賃公司應當全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經咨詢,主管稅務機關回復,旺興租賃公司上述發票開具正確,并作如下分析: 在約定時間內將物品、設備等有形動產轉讓他人使用且租賃物所有權不變更的有形動產租賃業務,是“營改增”試點后比較特殊的業務,既涉及繼續執行試點實施之日前簽訂的尚未執行完畢的租賃合同(跨期合同)的業務,又有試點實施之日前和后分別購進或自制的租賃標的物對外租賃的業務。 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全國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3]37號)文件及附件規定,對“營改增”后有形動產經營租賃的納稅事項應分別處理: 試點后發生的業務,購進或自制租賃標的物的時間,決定是否可以選擇納稅方式: 一般納稅人以試點實施之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有形動產為標的物,提供經營租賃服務的,應按一般計稅方法(按17%稅率計算銷項稅率抵扣進項稅額)計算應繳增值稅。 一般納稅人以試點實施之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有形動產為標的物提供經營租賃服務的,試點期間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征收率3%)計算繳納增值稅。即只有出租在試點實施之日前購進或自制的有形動產,方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式,其他情形的租賃業務,均不得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式。 對小規模納稅人,不論租賃標的物購進或者自制的時間,均按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
試點前發生的業務,執行跨期動產租賃合同取得的收入,應當且只能繳納營業稅。 納稅人在試點實施之日前簽訂的尚未執行完畢的租賃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繼續按照現行營業稅政策規定(稅率5%)繳納營業稅。應注意的是,該項規定是應當而不是可選擇執行,也即“營改增”試點后,不管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還是小規模納稅人,也不論購進或自制租賃標的物的時間是在試點實施之日前或者后,凡是執行有形動產租賃跨期合同取得的租賃收入,均應當且只能繼續繳納營業稅而非繳納增值稅,更不存在可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繳納增值稅的可能。 在前述案例中,旺興租賃公司執行“營改增”試點前簽訂的跨期租賃合同,收取8月份的租賃費,應當且必須繳納營業稅,同時開具地稅機關監制的服務業發票。執行“營改增”試點后簽訂的租賃合同收取的8月份租賃費,出租存量資產叉車1臺,選擇按簡易方式繳納增值稅,同時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出租“營改增”試點后新購進的叉車2臺,應按一般計稅方式繳納增值稅,同時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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