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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慈溪市兵官百貨有限公司訴慈溪市地方稅務局城區分局征收企業所得稅的行政行為糾紛案
     發布時間:2015/5/4    來源:   閱讀次數:573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2013)甬慈行初字第15號

    原告慈溪市兵官百貨有限公司。

    被告慈溪市地方稅務局城區分局。

    原告慈溪市兵官百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慈溪市地方稅務局城區分局于2008年4月15日征收企業所得稅的行政行為,于2013年1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補正相關材料,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慈溪市兵官百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盈,被告慈溪市地方稅務局城區分局的代表人吳建華及委托代理人傅勇軍、盧國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慈溪市地方稅務局城區分局根據原告慈溪市兵官百貨有限公司納稅申報,于2008年4月15日以電子扣款方式,向原告征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期間的企業所得稅計人民幣11818163.79元。

    被告慈溪市地方稅務局城區分局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企業所得稅月(季)度納稅申報表(A類)、寧波市財稅庫行橫向聯網電子繳款扣款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證據、依據,用以證明原告納稅申報、被告扣繳稅款,以及稅務爭議需經復議前置程序的事實。

    原告慈溪市兵官百貨有限公司起訴稱:
    原告系一家改制企業,前身為慈溪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改制的基準日為2007年7月31日。經評估、審計、核銷、提留后,慈溪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以凈資產為-4094236.39元改制,轉讓給單位在職職工并組建有限公司。同年8月至12月為改制過渡期。同年12月29日通過工商變更注冊登記成立了原告公司。2008年1月24日,因舊城改造,原告應獲拆遷補償款計79675619.5元。同日,原告與慈溪市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簽訂《協議書》一份,確定原告改制期間尚需繳納機關事務管理局有關費用合計為34187330.24元,該款項在原告應獲得的拆遷補償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實際獲拆遷補償款為45488289.26元。2008年2月28日,被告在辦理原告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企業所得稅月(季)度納稅申報事宜時,核定征收原告企業所得稅11818163.79元,并于2008年4月15日扣繳了上述款項。但被告作出征收稅款的具體行政行為時,并未告知原告訴權或起訴期限。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具體行政行為,曾多次要求被告妥善處理。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作出《關于慈溪市兵官百貨有限公司涉稅事項的解釋說明》的答復,認為虧損在轉制后不得在稅前彌補。但被告此時也未告知原告訴權或起訴期限。

    原告認為:
    一、被告作出的征收原告企業所得稅11818163.79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背客觀事實,缺乏法律依據。慈溪市人民政府將招待所以凈資產-4094236.39元轉讓給原告,改制時原債權債務均由原告承擔。故在獲得79675619.5元的拆遷補償后,原告仍需實際繳納機關事務管理局34187330.24元的費用(該費用包含了虧損金額4094236.39元),即原告用拆遷所得彌補了4094236.39元的虧損額。該虧損額應在稅前扣除,不應再計企業所得稅。該款項的應納所得稅額為1023559.1元,被告實際多向原告征收了該筆稅金,應返還給原告。被告作出的解釋說明中引用的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關于企業轉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通知》,本身不適用寧波地區,且已于2007年9月5日被廢止。另外,在改制基準日時招待所并未虧損,其凈資產為1321350.28元。

    二、因原告一直在通過正常途徑進行申訴,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存在超過行政復議申請的期限和行政訴訟的時效問題。現原告請求依法判決撤銷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扣繳原告企業所得稅11818163.79元的具體行政行為,并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證據:
    1.慈地稅復決字〔2013〕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就本案已經復議程序的事實;
    2.企業所得稅月(季)度納稅申報表(A類)、寧波市財稅庫行橫向聯網電子繳款扣款憑證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作出扣繳原告稅款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未告知原告訴權或起訴期限的事實;
    3.《關于慈溪市兵官百貨有限公司涉稅事項的解釋說明》一份,用以證明經原告多次通過正當理由反映,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答復,但未告知原告訴權或起訴期限的事實;
    4.慈招[2007]001號《慈溪市人民政府招待所轉制方案》、慈國資辦〔2007〕70號《關于同意市政府招待所改制時資產情況的批復》、《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協議書等,用以證明慈溪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以負資產4094236.39元轉讓給原告,原告用拆遷所得彌補了轉制時的虧損額的事實。

    被告慈溪市地方稅務局城區分局答辯稱: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尚不享有訴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對所訴行政事項沒有經過行政復議的前置程序就提起行政訴訟,尚不具有訴權。

    二、即使原告有訴權,也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原告起訴的是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扣繳原告企業所得稅款的具體行政行為。而被告是依據原告的納稅申報并經核實后扣繳實施的。被告雖未告知原告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但從扣繳實施之日起,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告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原告向被告就上述具體行政行為起訴的最長期限屆滿之日為2010年4月16日。原告于2013年提起行政訴訟,顯然已經超過了法定的最長訴訟時效。

    三、被告扣繳原告企業所得稅行為合法正確。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起訴。

    經庭審質證,對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對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原、被告提供的企業所得稅月(季)度納稅申報表(A類)、寧波市財稅庫行橫向聯網電子繳款扣款憑證以及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0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稅款所屬期間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的《企業所得稅月(季)度納稅申報表》,申報應納稅所得額為11818163.79元。2008年4月15日,被告以電子扣款方式,向原告征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期間的企業所得稅11818163.79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稅務征收行為,于2013年1月7日向浙江省慈溪市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浙江省慈溪市地方稅務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慈地稅復決字〔2013〕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以原告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我國現行法律對行政相對人就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選擇復議還是訴訟進行救濟,以自行選擇為原則,以法律、法規規定的復議前置為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因此,原告對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征收原告企業所得稅的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經過復議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在起訴前,雖申請了行政復議,但浙江省慈溪市地方稅務局以原告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該決定僅是對復議申請審查后認為原告不符合申請復議的條件,而在程序上拒絕了原告的請求,并未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實體審查,也即復議程序尚未實質啟動,故不能視同已復議維持被訴稅務征收行為。在當事人起訴需要經過復議前置的行政行為時,如果出現復議機關對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或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的情形,則應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不予受理決定或不作為行為提起訴訟。只有在復議機關啟動了復議程序,并對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實質性結論后,才可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

    因此,原告在浙江省慈溪市地方稅務局對其提出的復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后,直接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慈溪市兵官百貨有限公司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周紅
    審判員穆勤
    人民陪審員童松迪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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