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企業這樣操作是錯誤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規定,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但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況且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關于對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應當分得的部分應當確認為股息所得,是指被投資企業清算時投資方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分得剩余資產的計算方法。當投資企業轉讓對被投資企業的股權,被投資企業不具備公司法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及《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規定的清算條件時是不需要清算的。
因此,在丙企業不需要進行清算的情況下,甲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是不能剔除投資期間丙企業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應分得的部分的,即:甲企業的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為1200-400=800(萬元),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為800×25%=200(萬元)。
無極小刀:另類視點《正確計算股權轉讓所得》
《中國稅務報》2012年8月6日第12版“服務熱線”欄目刊載了《正確計算股權轉讓所得》一文,作者是邢國平、段樹森和楊廣水老師。
原文觀點:
因此,在丙企業不需要進行清算的情況下,甲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是不能剔除投資期間丙企業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應分得的部分的,即:甲企業的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為1200-400=800(萬元),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為800×25%=200(萬元)。
無極小刀另類視點:
原文觀點符合所得稅法有關規定。
下面,我們換一個角度來思考這個問題:
原文給出的案例中甲企業股權比例為400/(400 350)=53.33%,處于絕對控股地位。截至甲企業出售投資股權時,丙企業賬面體現的未分配利潤220萬元和累計盈余公積155萬元均為留存收益,在企業所得稅法上屬于稅后股息。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屬于企業的免稅收入。
甲企業完全可以操縱股東會,在股權轉讓之前做出決議,最大限度地分配利潤。每分配100萬元,將少繳企業所得稅13.33萬元(100*25%*53.33%)。
當然,本文只是就事論事,實際操作中還需綜合考慮其他關聯事項,比如分配利潤對股權轉讓價格的影響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