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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令第774號 煤礦安全生產條例
     發布時間:2024/2/4    來源:   閱讀次數:162
     

    煤礦安全生產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煤礦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煤礦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貫徹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按照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強化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

      第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 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含實際控制人,下同)是本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及時協調、解決煤礦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煤礦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相關職責。

      第七條 國家實行煤礦安全監察制度。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依法對地方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職責,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八條 國家實行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對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法組織或者參與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等網絡舉報平臺,受理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舉報并依法及時處理;對需要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的,轉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權向前款規定的部門和機構舉報。舉報事項經核查屬實的,依法依規給予獎勵。

      第十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十一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按照保障煤礦安全生產的要求,在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的指導下,依法及時擬訂煤礦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負責煤礦安全生產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煤礦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煤礦安全生產先進技術、工藝的推廣應用,提升煤礦智能化開采水平,推進煤礦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二章 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以及煤礦安全規程,執行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煤礦工程項目(以下統稱煤礦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安全設施設計。

      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包括煤礦水、火、瓦斯、沖擊地壓、煤塵、頂板等主要災害的防治措施,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作重大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查部門重新審查,不得先施工后報批、邊施工邊修改。

      第十五條 煤礦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參與煤礦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統一協調管理,對煤礦建設項目安全管理負總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不得擅自變更設計內容。

      第十六條 煤礦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并對驗收結果負責;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進行生產,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生產。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作業規程、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煤礦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有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作業規程、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四)組織開展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督促落實重大安全風險管控措施;

      (五)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規程的行為,發現威脅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立即停止危險區域內的作業,撤出作業人員;

      (六)檢查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事故隱患,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七)組織或者參與應急救援演練;

      (八)督促落實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煤礦企業應當配備主要技術負責人,建立健全并落實技術管理體系。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負有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遵守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作業規程、操作規程,嚴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

      (二)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三)及時報告發現的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對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的行為,煤礦企業從業人員有權拒絕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所在地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煤礦企業不得因從業人員拒絕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無正當理由調整工作崗位,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通過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續保持相應水平和能力。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方可上崗作業。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相應資格。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為煤礦分別配備專職礦長、總工程師,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專業技術人員。

      對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沖擊地壓、煤層容易自燃、水文地質類型復雜和極復雜的煤礦,還應當設立相應的專門防治機構,配備專職副總工程師。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領導帶班制度并嚴格考核。

      井工煤礦企業的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應當輪流帶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記檔案。

      第二十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煤礦井下作業人員實行安全限員制度。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制定井下工作時間管理制度。煤礦井下工作崗位不得使用勞務派遣用工。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使用的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安全設備臺賬和追溯、管理制度,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對安全設備購置、入庫、使用、維護、保養、檢測、維修、改造、報廢等進行全流程記錄并存檔。

      煤礦企業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設備、工藝,具體目錄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條 煤礦的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排水、排土等主要生產系統和防瓦斯、防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沖擊地壓、防火、防治水、防塵、防熱害、防滑坡、監控與通訊等安全設施,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管理和技術要求。

      煤礦企業及其有關人員不得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條 井工煤礦應當有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出口、獨立通風系統、安全監控系統、防塵供水系統、防滅火系統、供配電系統、運送人員裝置和反映煤礦實際情況的圖紙,并按照規定進行瓦斯等級、沖擊地壓、煤層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鑒定。

      井工煤礦應當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電雷管,爆破工作由專職爆破工承擔。

      第二十八條 露天煤礦的采場及排土場邊坡與重要建筑物、構筑物之間應當留有足夠的安全距離。

      煤礦企業應當定期對露天煤礦進行邊坡穩定性評價,評價范圍應當涵蓋露天煤礦所有邊坡。達不到邊坡穩定要求時,應當修改采礦設計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同時加強邊坡監測工作。

      第二十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并定期組織演練。

      煤礦企業應當設立專職救護隊;不具備設立專職救護隊條件的,應當設立兼職救護隊,并與鄰近的專職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發生事故時,專職救護隊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達煤礦開展救援。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在依法確定的開采范圍內進行生產,不得超層、越界開采。

      采礦作業不得擅自開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第三十一條 煤礦企業不得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正常生產煤礦因地質、生產技術條件、采煤方法或者工藝等發生變化導致生產能力發生較大變化的,應當依法重新核定其生產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要求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企業進行生產。

      第三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煤礦災害程度和類型實施災害治理,編制年度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并根據具體情況及時修改。

      第三十三條 煤礦開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編制專項設計:

      (一)有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有沖擊地壓危險的;

      (三)開采需要保護的建筑物、水體、鐵路下壓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設煤柱的;

      (四)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或者周邊有老窯采空區的;

      (五)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

      (六)其他需要編制專項設計的。

      第三十四條 在煤礦進行石門揭煤、探放水、巷道貫通、清理煤倉、強制放頂、火區密閉和啟封、動火以及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采取專門安全技術措施,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開展安全風險辨識評估,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的管控措施。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定期向從業人員通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書面報告經煤礦企業負責人簽字后,每季度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所在地礦山安全監察機構。

      煤礦企業應當加強對所屬煤礦的安全管理,定期對所屬煤礦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六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重大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停止受影響區域生產、建設,并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二)瓦斯超限作業的;

      (三)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實施防突措施的;

      (四)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高瓦斯礦井未按照規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超層、越界開采的;

      (七)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設備、工藝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建立監控與通訊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十二)露天煤礦邊坡角大于設計最大值或者邊坡發生嚴重變形,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未按照規定采用雙回路供電系統的;

      (十四)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

      (十五)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外包的;

      (十六)改制、合并、分立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等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隱患的。

      第三十七條 煤礦企業及其有關人員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隱瞞或者拒絕、阻撓。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查處的事故隱患,煤礦企業應當立即進行整改,并按照要求報告整改結果。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及時足額安排安全生產費用等資金,確保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煤礦企業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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