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法》的規定,在界定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時,以轉讓財產所得,不動產轉讓所得按照不動產所在地確定,動產轉讓所得按照轉讓動產的企業或者機構、場所所在地確定,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非居民企業轉讓中國境內企業權益投資所得,適用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需要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但是在國稅函[2009]698號《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中,其中第一條規定如下:本通知所稱股權轉讓所得是指非居民企業轉讓中國居民企業的股權(不包括在公開的證券市場買入并賣出中國居民企業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由此是否如部分人士判斷,非居民企業如果在境外公開市場買賣的利差,不在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稅的范圍之內,并以698號文作為依據。如此是否是一個充分的依據并來廣為告知呢。
股權與股票,是中國稅法下因是否上市及是否公開發行等條件而設置的兩個實質一樣,但在稅法適用方面并非一致的兩個稱謂,這其中自然有鼓勵資本市場的考慮,以及不同政策制訂階段所處的環境影響。 那698號文本身是因側重于股權轉讓的代扣代繳的征管,還是針在范圍上進行細化的界定,從常規理解,698號文件是對企業所得稅來源于境內所得代扣代繳的征管的強化措施,其本身很難成為一個統馭定性的基礎性文件。 其二,關于中國對外所簽訂的稅收協定、安排,行文描述都是以股份表示,并沒有對股權、股票作出不同規范。
有種情形我們需要先關注一下,如外國企業作為戰略投資者被引入公司上市主體,在股改過程中將股權轉換為股份,不考慮限售期或沒限售期,最終是在二級市場通過交易轉讓的形式出售,如深圳國稅單筆金額最大非居民企業轉讓股權所得稅10.3億入庫的報道,及沃達豐轉讓中國移動股票的股份(注冊在香港,但認定為居民企業)的納稅案例。如果投資者(即股東身份)是通過境外公開市場買賣境內公司在境外發行的如H股的所得,是否及如何繳納企業所得稅就成為疑問,首先上述的案例中都是沒有境外主體代扣代繳,涉及非居民企業之間,中國稅務機關只有通過利益相關性,及通過被轉讓公司來與對方進行稅款繳納的宣傳,被動性可見,只有規模龐大且在中國有利益關系的非居民企業,可能才有繳納的主動性。如公開市場買賣,如果要繳納,這些信息可能無法及時的通過工商變更來發現線索。
從所得來源地的判斷,即使是買賣公開發行的股票,在所得稅的義務上,我們也很難就此認定在中國沒有納稅義務的可能性,以698號文來解釋,有些勉為其難,未撼稅法根本。當然在征管上,目前對于這種股票買賣的利差,恐怕征管的難度只能是發現一個才能抓一個。
雖有征稅的義務,但是我們在稅收協定中可以找到一些存在突破的規定,如對于非不動產為主要資產的公司的股份,如果轉讓未達到中國居民企業25%的股份,其所得在中國沒有征稅的權利,這樣來看,外國企業不用繳納的情形一下子縮減了很多。但是我們注意到,沃達豐是英國公司,中英稅收協定恰恰未給予此項規定,因此還是需要在中國境內被征收所得稅。
如上只是對于非居民企業而言,對于境外個人在境外中國企業發行的股票,在當前個人所得稅法來源于境內的所得中,并沒有與企業所得稅一樣的條款,在此不多表述,基本上征稅的依據不充分且也更難以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