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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真實交易代購行為索取增值稅發票不構成犯罪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8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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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依據《關于增值稅、營業稅若干政策規定的通知》(財稅[1994]26號)第五條規定:“代購貨物行為,凡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不征收增值稅;不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無論會計制度規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稅。一>受托方不墊付資金;二>銷貨方將發票開具給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將該項發票轉交給委托方;三>受托方按銷售方實際收取的銷售額和增值稅額(如系代理進口貨物則為海關代征的增值稅額)與委托方結算貨款,并另外收取手續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發[1996]30號)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2)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稅款數額1萬元以上的或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千元以上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虛開稅款數額10萬元以上的,屬于“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基于以上政策規定,有真實的交易行為,票、款和物(貨物名稱、金額、數量均與實際交貨一致)一致的代購行為中開具的增值稅發票不構成虛開增值稅發票罪。(二)有真實交易代購行為索取增值稅發票的法律分析在代購行為中,銷貨方將發票開具給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將該項發票轉交給委托方的行為,不構成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介紹他人開具虛開增值稅發票。“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沒有貨物銷售或沒有提供應稅勞務的單位或個人,要求他人為自己開具虛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雖然有貨物銷售或者提供了應稅勞務,要求他人為自己開具內容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讓他人為自己虛開”是指從他人處取得虛假的或內容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自己為“受票方”或“付款單位”,用于自己抵扣稅款、增加成本,達到偷稅的目的,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結果或可能。“虛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沒有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開具了偽造、變造的假發票或抽底虛開的真發票。“內容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人他人為自己開具了貨物或勞務的名稱、數量、單價、稅率、金額與實際交易不相符合的發票(這種“不相符合”一般只會出現開票金額和開票稅額比實際交易的要高),開具的發票可能是偽造、變造的假發票,也可能是抽底虛開的真發票。基于以上分析,有真實交易代購行為中,銷貨方將發票開具給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將該項發票轉交給委托方的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發票罪。(三)案例分析公民A是從小生活在山東產煤區的農民,因運煤取得了浙江省B縣用煤單位C公司的信任。從2008年起,C公司讓公民A幫助從山東聯系優質煤,至2011年7月,A先后為C公司從山東14個供煤單位聯系發煤21次,累計貨款136萬余元人民幣。每次C公司缺煤時,通過手機電話告知A需煤數量,A在山東聯系好后告知C公司煤炭數量、煤炭質量和煤炭價格,C公司確認后以現金或匯款的形式給A一部分預付款,A將預付款轉交給供煤單位,有時時間緊迫則由C公司將預付款直接匯到供煤單位帳上,A隨同供煤單位的煤炭抵達C公司,替C公司量方卸煤,C公司向A結清貨款并按照每噸20元或每船2000元的標準向他支付“好處費”。三年A從C公司累計獲得好處費4萬余元人民幣。A將結到的余剩貨款轉交給供煤單位,供煤單位則根據A提供的收貨單位C,通過A轉交或直接郵寄的方式向C公司開出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的貨物名稱、金額、數量與實際發貨一致。2011年8月,A被B縣公安局拘留,11月B縣法院判決認定A因“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發票”構成“虛開增值稅發票罪”,判處3年有期徒刑,罰金20萬元人民幣。[分析]本案中A并沒有讓山東供煤單位以自己為“受票方”開具虛假的或內容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符合“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的行為特征。A的行為屬于“讓他人為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讓他人為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絕不同于刑法中規定的“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核心仍然在于“虛開”,指在沒有貨物銷售或沒有提供應稅勞務的單位或個人之間為了其相互提供偽造、變造的假發票或抽底虛開的真發票進行撮合、中介的行為。的確,A在B縣C公司與山東各供煤單位之間進行了近三年的撮合、中介行為,但其撮合、中介行為的目的和結果是不僅幫助B縣C公司與山東各供煤單位之間架起了煤炭買賣的橋梁,而且完成了煤炭交易并且提供了貨物名稱、金額、數量與實際交貨一致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這種發票應當認定為真實合法有效的增值稅發票。A的撮合、中介行為內容不僅是在B縣C公司與山東各供煤單位之間提供信息、居間協調,而且包括全權代表B縣C公司向山東各供煤單位提交預付款、驗收煤炭、轉交貨款、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行為。實際上,B縣C公司與A之間存在著穩定的代購煤炭關系,這種“代購”在法律上屬于“委托代理關系”。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第6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本案中C公司通過口頭形式委托A從山東采購煤炭,實際構成代購煤炭的委托代理關系。本案中A從C公司獲得每船2000元或每噸20元人民幣的“好處費”即是他完成“代購煤炭”委托事項的勞務報酬,除此之外,他并沒有因為“讓山東供煤單位為C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獲得任何好處,“讓山東供煤單位為C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只是他的受托內容之一。本案中A是作為公民自然人接受C公司的口頭委托,拿著C公司的預付款為C公司從山東采購煤炭,山東的煤炭通過A的中介行為實現了銷給C公司的過程,發票也由此以C公司為“購貨方”或“受票方”開具,貨物名稱、金額、數量均與實際交貨一致,實現了增值稅發票管理中“票、貨、款一致”的要求。A沒有拿自己的資金為自己從山東“買煤”,他自己也不需要煤,他自己也沒有煤,不可能“賣煤”給C公司。無論作為農民的A如何理解和解釋自己的“買煤”、“賣煤”或“受托購煤”行為,A都無法變成山東煤炭單位的“買方”或C公司的“賣方”,他只不過是C公司的采購代理人,或者是C公司與山東煤炭供應單位之間煤炭購銷活動的中介人。他沒有固定的住址,沒有辦公室,沒有流動資金,沒有伙計,沒有倉庫,也沒有營業執照,他連非法經營的攤販(雖無照經營卻有資金、貨物、倉庫)都不是。綜上分析,本案中同時存在兩種法律關系:一是A和B縣C公司之間代購煤炭的委托代理關系;二是C公司和山東各供煤單位之間的煤炭購銷關系。雖然兩種法律關系都沒有書面合同,卻都已經實際履行,均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關系。C公司和山東各供煤單位之間的煤炭購銷過程中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票、貨、款”上達到了一致,完全合法有效。A只是公民自然人,擔任了委托代理人的角色,并不是個體戶或小規模納稅人,不具備商業購銷主體資格和能力,也不具備向當地稅務所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法定條件,他沒有實施“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他所從事的“讓山東供煤單位為購煤單位C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是其受托內容,完全合法。故此,筆者認為,A的行為沒有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B縣法院的判決應予以糾正,A應以“自己只是作為中介代理人的公民自然人、不是買賣主體無法構成虛開增值稅發票罪”為由向法院提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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