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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業超90天的利息不計增值稅收入,兩種意見真是亂的有點“糊涂”了 |
發布時間:2017/1/5 來源: 閱讀次數:19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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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我們知道,銀行表內業務與表外業務是有不同的經營性的東西的。但是對于利息,從表內轉到表外,卻是為了資產穩健,金融安全考慮的,不要光有一大堆沒有用的數字產生“虛榮”狀處理。
(1)關于金融風險管理政策方面的規范
在新會計準則實施之前,各家的標準是一樣的來源依據:
文件號
規定
貸款通則
借款人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未得到批準,其貸款從到期日次日起,轉入逾期貸款帳戶。
逾期貸款按規定計收罰息。
《財政部關于縮短金融企業應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財金[2002]5號)
一、貸款利息自結息日起,逾期90天(含90天)以內的應收未收利息,應繼續計入當期損益;貸款利息逾期90天(不含90天)以上,無論該貸款本金是否逾期,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不再計入當期損益,在表外核算,實際收回時再計入損益。 二、對已經納入損益的應收未收利息,在其貸款本金或應收利息逾期超過90天(不含90天)以后,金融企業要相應作沖減利息收入處理。 三、貸款本金逾期超過90天(不含90天),作為呆滯貸款。五級分類辦法實施后,貸款按新的辦法進行分類。
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
短期貸款按季結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為結息日;按月結息的,每月的二十日為結息日。具體結息方式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貸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最后一筆貸款清償時,利隨本清。
中長期貸款按季結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為結息日。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所以,90天是這樣一個由來,我們先做好理解,這是不是跟財稅[2016]36號文件中規定的有點像呢?是,真長的挺像的,至于是不是一樣,我們再繼續瞧!
(2)關于會計處理的規定
應該說,上到四大銀行,中到股份制商業銀行,下到信用社,關于這個政策的理解,有的家操作的還真是不甚清晰,我們且來看一個案例。
為簡化起見,我們不按套路20日結息,就按月份假設都為30天走起來。
若1月1日貸款,1000萬元,一年期,按季計息,每季為50萬元利息收入,話說這個家伙借款之后溜了,找不到了,此時如何核算呢?
時間
結算
分錄(暫不考慮增值稅計提分離,萬元)
1月1日
1000萬元貸出
借:貸款1000貸:活期存款1000
3月31日計息
50萬元
借:應收利息50貸:利息收入50
6月31日計息
50萬元
借:應收利息50貸:利息收入50
9月30日計息
50萬元
借:應收利息50貸:利息收入50
第三季度沖減第一季度超90天的3月31日應收利息轉表外
-50萬元
借:應收利息-50貸:利息收入-50
12月31日計息
50萬元
借:應收利息50貸:利息收入50
第四季度沖減第二季度超90天的應收利息轉表外
-50萬元
借:應收利息-50貸:利息收入-50
次年貸款到期后
轉到逾期中
借:逾期貸款1000貸:貸款1000
同上,沖減第三季度超90天的利息收入
-50萬元
借:應收利息-50貸:利息收入-50
次年3月31日后,沖減第四季度超90天的利息收入
-50萬元
借:應收利息-50貸:利息收入-50
本金超90天轉為非應計貸款
轉到非應計貸款
借:非應計貸款1000貸:逾期貸款1000
轉到表外的利息繼續計算利息,并將未還的利息復利進行計算,還有罰息的處理。
這個會計處理是參照金融部門的要求來進行的,兩者基本上是一樣的處理。但是從2007年開始,這個事兒就復雜多了。《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對此提出了新的考核規則:采用實際利率法確認利息收入,即貸款利息收入=貸款攤余成本*實際利率,這與原《金融企業會計制度》采用貸款名義利率確認利息收入,并遵循“雙90天”的規定有差異了,對于減值進行測試,確定相應資產的風險層級,這就跟90天沒有直接關聯了。(沒有確定實際案例,暫不詳解釋)。
不過,當下的銀行等金融機構,也多有未按照新準則的要求進行處理的,仍用90天的規則,這一點如果看財稅[2016]36號文件的規定,那真就“幸運”了,會計太能折騰了,反而稅會差異調整起來就暈了。
(3)關于稅務處理的規則
第一項:營業稅,財稅(2002)182號
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根據《財政部關于縮短金融企業應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財金[2002]5號)規定:從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來的180天調整為90天。因此,對金融企業貸款利息征收營業稅作以下調整:金融企業發放貸款(包括自營貸款和委托貸款,下同)后,凡在規定的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內發生的應收利息,均應按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貸款應收利息自結息之日起,超過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貸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實際收到利息申報繳納營業稅。
這個規則從2009年1月1日起廢止,有點讓大家感覺悄悄的進村的感覺。從理由來看,可能還是因為2007年新會計準則發布之后,原來的90天也沒有意義了。這是對于實收規則下的計稅收入確認的“照顧”方法。
理解上2009年1月1日-2016年5月1日,這營業稅要追的多了,只是大家還沒有真的開撕罷了(有的已撕了呵)。
第二項:2010年第23號公告(2010年12月5日生效),企業所得稅
一、金融企業按規定發放的貸款,屬于未逾期貸款(含展期,下同),應根據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則,按貸款合同確認的利率和結算利息的期限計算利息,并于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屬于逾期貸款,其逾期后發生的應收利息,應于實際收到的日期,或者雖未實際收到,但會計上確認為利息收入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二、金融企業已確認為利息收入的應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會計上已沖減了當期利息收入的,準予抵扣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三、金融企業已沖減了利息收入的應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時,應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四、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企業所得稅的這個規則,應該說,還是頗為照顧我們的金融企業。注意第一條里面的先收利息后收本金,這是對于未逾期貸款來講的。我們來看金融企業會計制度當時的要求,對于未逾期的會計處理往往是先沖利息,后沖本金,這沒有何別。從應計貸款轉為非應計貸款后,在收到該筆貸款的還款時,首先應沖減本金;本金全部收回后,再收到的還款則確認為當期利息收入。
不過可別想著這個23號公告是從2008年開始的,因此多有稅務機關要求從2008年到2010年11月補稅的情形,因為之前也未納入所得稅應稅收入處理。
第三項:增值稅,最后一搏
財稅[2016]36號對于免稅的規定情形之一是:金融企業發放貸款后,自結息日起90天內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按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自結息日起90天后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暫不繳納增值稅,待實際收到利息時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關于這句話,我們的同志在理解的時候,往往是融入了之前會計處理的老思維當中,結果就不能很清晰的想明白了。這條規則,聽聞是積極響應總理的營改增號召:金融企業稅負要只減不增,由此這個招式被拿出來又重出江湖了。
關于這一條,有的同志解釋說,很清晰啊,明白啊,現在來看也沒有多少人提出質疑啊。但是,我們不得不說,現實當中兩種觀點的大PK,急死江湖中人,朝廷不急,百姓急啊,為了交稅也是熱情高漲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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