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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發[1996]172號 加強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補充法規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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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加強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補充法規》的通知 [全文廢止] 發文字號:國稅發[1996]172號 發文日期:1996-09-24 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文件規定,此通知于2006年4月30日廢止。 (通知略) 加強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補充法規 根據《加強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為進一步完善匯總納稅辦法、強化中央企業所得稅的監督管理工作,現補充法規如下: 一、匯總納稅的監管范圍 凡經國家稅務總局(簡稱總局)批準,由總機構或法規的納稅人統一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所屬納稅人及其成員企業和單位,均為匯總納稅的監管范圍,必須按照《辦法》的法規,接受當地國家稅務局的監督和管理。匯總納稅的具體監管范圍,限于經總局批準的以下幾種情況: 1.由核心企業或集團公司合并繳稅的企業集團及其成員企業。 2.由總機構統一繳稅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及其成員企業和單位。 3.由法規的納稅人集中繳稅的鐵道部、郵電部、國家民航總局、電力集團公司或省級電力公司(局)及其成員企業和單位。 4.其他經批準實行匯總納稅的企業及其成員企業和單位。 應嚴格按照上述匯總納稅成員企業和單位的范圍執行,對不在匯總納稅范圍的,應依法就地征稅。 二、匯總納稅的監管級次 以下列舉的企業和單位,必須按法規接受所在地國家稅務局的監管: 1.實行合并繳稅的企業集團所屬的匯繳成員企業。 2.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投資銀行,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交通銀行的省、地(市)、縣級分行、中心支行、支行(及相當于支行一級的辦事處,下同);其他實行匯總繳稅的商業銀行的分行、支行。 3.中國人保集團所屬的省、地(市)、縣級分支公司;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所屬的分支公司。 4.鐵道部所屬鐵路局、鐵路分局及其所屬匯總繳稅的工附業企業。 5.郵電部所屬省、地(市)郵電局及其所屬匯總繳稅的工業、供銷企業。 6.民航總局所屬匯總繳稅的地區民航管理局、航空公司、分公司、機場。 7.華東、華中、華北、西北電力集團公司和省級電力公司(局)所屬的電業局、供電局、電廠。 8。其他經批準實行合并繳稅的,以獨立經濟核算的所屬企業和單位為監管對象。 根據監管檢查的需要,可對有關企業和單位進行延伸檢查。 監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監管對象的實際情況,確定稅務登記或注冊稅務登記。 三、匯總納稅成員企業和單位的納稅申報 凡屬上述匯總納稅監管級次的成員企業和單位,均應向所在地國家稅務局報送納稅申報表(或檢查表,下同),并附有財務、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納稅申報表每季度報送一次。納稅申報表與成員企業和單位向上級機構報送的匯總納稅報表指標應一致。稅務機關依據納稅申報表進行檢查。 四、監督檢查 1.對匯總納稅成員企業和單位,應按照《辦法》的有關法規進行年度中間的檢查,加強監督管理。 2.對匯總納稅成員企業和單位的年度檢查,應由各省級國家稅務局統一組織領導、統一部署、統一總結。檢查工作以稅政管理部門為主,稽查部門配合進行。 3.對于查補稅款數額較大或比較復雜的個案,可由省國家稅務局作出決定。由于特殊原因,省級國家稅務局難以決定的,可報請總局決定。查補稅款經確定后,應限期入庫。對匯總納稅成員企業和單位的年度檢查,凡稅法有法規標準的,按稅法法規執行;稅法尚未法規的,可參照國家統一的財務制度法規的標準執行。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與稅? ??或國家統一的財務制度法規不一致的,應按稅法或財務制度的統一法規進行調整。 4.對應計而未計或少計收入的,不應稅前扣除的費用而擅自扣除或雖允許稅前扣除但超標準扣除的,均應調整計算并由監管企業和單位就地補繳所得稅。 5.對匯總納稅成員企業和單位年終檢查出的與申報不符而多計算的虧損,應視為應納稅所得額作補稅處理。 匯總納稅成員企業和單位的年度虧損,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已經彌補的,一經查出后,應按法規調整補稅。 對虛報虧損情節較為嚴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法規予以處罰。 五、建立工作聯系制度 為使匯總納稅辦法逐步規范、完善,匯總納稅成員企業和單位與所在地國家稅務局應逐步建立工作聯系制度。各省級國家稅務局與匯總納稅企業的省級機構也應建立工作聯系制度,以便及時確認其對下屬企業分攤某些特定費用的標準或數額等;與其他匯總納稅成員企業和單位的工作聯系也應逐步建立。 各級稅務機關在實施監管工作中,要注意做好對匯總納稅企業和單位的稅法宣傳和納稅輔導工作。 對于跨地區的匯總納稅企業和單位,核心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和成員企業、單位所在地稅務機關,也要逐步建立工作聯系制度,及時交流情況,溝通信息,以保障就地監管工作順利進行。 六、建立聯檢制度 按照對匯總納稅成員企業和單位年度檢查的工作需要以及某些檢查對象的特殊情況,省級稅務機關之間或省內各級稅務機關之間可以實行聯合檢查,逐步建立聯檢制度。 1.對跨省區的匯總納稅成員企業和單位的檢查,由核心企業所在地省級國家稅務局牽頭負責,相關省級國家稅務局組織人員參加,實行聯合檢查;需由國家稅務總局組織的,可據具體情況報請總局決定。 2.對省區內的匯總納稅成員企業和單位,由省級國家稅務局確定在管轄區內進行聯合檢查。 七、各地可根據本補充法規和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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