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國家稅務總局大企業稅收管理司關于2009年度稅收自查有關政策問題的函》(企便函[2009]33號)是對2009年度稅務總局部分定點聯系企業稅收自查工作過程中,稅務機關和企業反映相關稅收政策適用問題的答復。文件適用范圍具有限制性,并不普遍適用于納稅人,也不適用于自查年度之后的事項處理。
即便在原法下,關于因投資而發生的借款利息也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第一條的規定,納稅人為對外投資而發生的借款費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0]84號)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資本化計入有關投資的成本。
在新法下,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扣除。
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除。
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第七十一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投資資產,是指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投資和債權性投資形成的資產。
企業在轉讓或者處置投資資產時,投資資產的成本,準予扣除。
投資資產按照以下方法確定成本:
(一)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購買價款為成本;
?。ǘ┩ㄟ^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
根據上述規定,因投資而發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已不再要求資本化處理,《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對此也無相關資本化處理的規定,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直接扣除。企業以后再行轉讓投資時,可以扣除相關投資資產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