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稅系統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工作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工作,及時有效化解行政爭議,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的規定,結合我區地稅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區各級地稅機關辦理稅務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開展和解與調解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復議和解,是指在行政復議過程中,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就復議事項自愿進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從而有效化解行政爭議的制度。
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是指復議機關在辦理復議案件過程中,就復議事項進行協調,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調解協議,從而有效化解行政爭議的制度。
第四條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應當充分尊重爭議各方的意愿,不得強迫爭議各方接受和解、調解方式或調解結果。
第六條復議機關辦理稅務行政復議案件可以優先運用和解、調解方式解決行政爭議。
第七條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應當及時、便民,對不能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復議決定。
第八條復議機關在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過程中,對涉及復議申請人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依法保密。
第九條下列稅務行政復議事項,可以進行和解、調解:
(一)被申請人行使行政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核定稅額、確定應稅所得率等;
(二)行政賠償;
(三)涉稅舉報獎勵;
(四)其他可以和解或者調解的稅務行政復議事項。
第十條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不得向復議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各級地方稅務局局長是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應切實加強對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工作的組織與領導。
第十二條稅務行政復議和解的審查、稅務行政復議的調解,由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復議機構)依法辦理。
第十三條復議機關應當為爭議各方查閱相關案卷資料、接受詢問、調解等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必要條件。
第二章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參加人
第十四條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的參加人為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與復議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和解與調解。
第十五條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和解與調解。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復議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在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過程中,代為承認、放棄、變更復議事項的,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第十六條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可直接參加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員參加,但不得委托本機關以外人員參加。
在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過程中,被申請人涉及復議事項的放棄和變更,必須征得本機關法定代表人的同意。
第三章稅務行政復議和解
第十七條復議機關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復議事項,在作出復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可以選擇和解途徑解決行政爭議;復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也可以主動提出和解要求。
復議申請人提出和解要求的,被申請人應對和解要求認真審查,并制作和解筆錄;被申請人在征得復議申請人同意的前提下,也可以積極主動進行和解,并制作和解筆錄。
第十八條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意向的,應當制作和解協議,交復議機關審查。
第十九條復議機關應對和解協議進行全面審查,和解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準許。
第二十條和解協議經復議機關準許的,由被申請人制作《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協議》。
《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協議》應當載明復議請求、案件基本情況和達成和解的具體內容,并由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字或蓋章。
第二十一條《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即發生法律效力。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自覺履行。
第二十二條和解協議一經發生法律效力,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行政復議和解終止:
(一)復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在和解過程中要求終止和解的;
(二)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期限屆滿前15日不能達成和解協議的;
(三)復議機關認為需要終止和解的其他情形。
和解終止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法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經復議機關準許和解終止行政復議的,復議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申請行政復議。但復議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和解協議違法的除外。
第四章稅務行政復議調解
第二十五條復議機關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復議事項,在作出復議決定之前,征得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可以主動進行調解;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有調解意愿的,也可以向復議機關提出調解要求,復議機關應當進行調解。
第二十六條復議機關應對調解要求認真審查,并制作調解筆錄,全面、客觀記載調解的過程和內容。
第二十七條進行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調解對象是與爭議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二)該爭議事項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
(三)該爭議事項具有可調解性;
(四)復議申請人未選擇其他解決行政爭議的途徑。
第二十八條復議機關進行調解,應當及時告知復議申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遵循的程序和其他應當注意的事項,使復議申請人明確調解的有關要求。
第二十九條稅務行政復議調解可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到現場實地調查了解等方式。
第三十條稅務行政復議調解由復議機構負責人指定案件承辦人員主持。
第三十一條稅務行政復議調解主持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回避情形的,應自行回避。
復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認為調解主持人應當回避的,有權申請回避。回避申請,應當在調解協議達成前向復議機關提出,并說明理由。
調解主持人的回避,由復議機構負責人決定;復議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復議機關法定代表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征得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
(二)聽取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陳述意見;
(三)提出調解方案;
(四)充分溝通協調,達成調解協議;
(五)根據調解協議、調解筆錄內容,制作《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
(六)將《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送達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各方的請求、事實、理由;
(三)行政復議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四)調解結果與依據;
(五)其他需要約定或說明的事項;
(六)簽名、蓋章及日期。
第三十四條《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加蓋復議機關印章,經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行政復議調解終止:
(一)復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在調解過程中要求終止調解的;
(二)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期限屆滿前15日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
(三)復議機關認為需要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調解終止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法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送達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后,行政復議終止。
第三十七條復議申請人不履行《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的,復議機關應當督促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被申請人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的,復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上級地稅機關應當加強對下一級地稅機關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工作的檢查、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復議機關在案件和解與調解過程中,發現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或者行政執法過程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或意見書。
第四十條復議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將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的資料與復議案件一并立卷歸檔。
第四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稅務行政賠償事項,未經復議直接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的,或者舉報人就涉稅舉報獎勵事項,未經復議直接向舉報獎勵機關提出要求的,其和解與調解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