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地方稅務局發票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全省地方稅務曾通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有財政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甘肅省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地方稅務局普通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從事有償服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省地方稅務局統一負責全省地方稅務普通發票管理工作。各地、州、市、縣(區)稅務機關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發票管理辦法和制度,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全省統一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使平范圍由省地方稅務局制定,自行設計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使用范圍由各地州市稅務機關確定。
第六條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發票的印制
第七條普通發票一律由省地方稅務局指定的企業印制,未經指定的企業不得私印發票。
第八條省地方稅務局對普通發票印制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要嚴格審查印制發票企業的資格,對指定為印制發票的企業發給甘肅省地方稅務局《發票承印許可證》,并實行定期換發制。各地、州、市稅務機關必須加強對承印發票企業的監督管理,對不按照有關規定印制發票的企業,可取消其印制資格。
第九條發票票面必須套印甘肅省地方稅務局監制的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發票監制章由省地方稅務局在指定的企業制做,嚴禁偽造發票監制章。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的要求,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各地稅務機關要嚴格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需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制章和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一條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不得私自多印或改換版樣。
第十二條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少數民族地、縣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刷。
第十三條本省凡交納地方稅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普通發票,一律在省地方稅務局指定的企業內印制,確有必要到外省印制的,由省地方稅務局商印制地省一級稅務機關同意,由印制地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
第十四條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發票使用量較大的單位,如統一發票不能滿足業務需要,也可以自行設計本單位的發票式樣,但均須報地、州、市稅務機關批準,并在指定的企業印制。
特殊行業的專業發票均應套印甘肅省地方稅務局監制的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
第三章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依法辦理甘肅省地方稅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第十六條申請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發給甘肅省地方稅務機關印制的《發票準購證》。
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憑《發票準購證》核準的種類、數量以及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
第十七條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填開手續。
第十八條臨時到本省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怕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一萬元人保證金,并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觥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甘肅省地方稅務系統非經營性發票。
第四章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條甘肅省地方稅務系統普通發票只限于全省交納地方稅的用票單位和個人在縣(市、區]轄區閃使用,不得跨具(市、區)使用,跨省地縣從事有償服務或其它經營活動需要開具發票的,應持所在地稅務鞏關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填開。
第二十一條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單位財務印受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民開發票;未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準,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普通發票使用范圍。
第二十三條使用電子計算機發票須經當地主管稅務局出具證明,上報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并使用稅務機關統一監制的機外發票,開具后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號裝訂成冊。
第二十四條凡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應和個人不僅拒收。
第二十五條稅務機關和印制、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發票的印制入庫、購項、登記、頒發、保管、繳銷等管理工作;設置發票登記簿,用票單位要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第二十七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心理發票和《發票準購證》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或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后銷毀。單位和個人報廢的舊票需登記造冊,并報稅務機關核銷。
第二十九條發票丟失要及時查明原因,登報聲明作廢,井書面報告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主管部門查處后,經稅務機關審核,方可重新辦理購領發票手續。
第三十條用票單位在發生轉業、改組、分設、合并、合營、聯營、遷移、歇業、停業、解散、撤銷、破產、更改單位名稱以及改變隸屬關系時,必須將已使用的發票存根妥善保存,庫存未使用發票應列冊無償送交主管稅務機關,經縣一級稅務機關批準后,辦理銷毀,更換或重新使用手續。
第五章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一條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
(二)調出發票查驗。
(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
第三十二條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要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三條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
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還。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待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五條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
(一)未按照規定印制發票或者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三)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
(四)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五)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的;
(六)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或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第三十六條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私印、偽造變造、倒買倒賣發票,私自制作發票監制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的,由稅務機關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銷毀沒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發票管理法民,導致其L單位或名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足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稅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如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