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從印度沃達豐間接股權轉讓的稅收爭議以及中國698號文關于間接股權轉讓征稅問題的公告頒布以后,對于間接股權轉讓的稅收問題已經引起了國際稅務界的廣泛關注。作為世界上重要的財稅法組織-國際財稅法協議(IFA)自然也對這個問題給予了高度的關注。無論是在其今年早些時候在丹麥首都哥本哈根舉行了關于國際稅收最新進展的會議中還是在本次在北京舉辦的中國國際稅務高峰論壇中,這一問題都引起了大家的廣泛關注。
在IFA哥本哈根會議上,作為IFA特約觀察員的Kaka就和大家分享了印度最新的關于間接股權轉讓的新案例Sanofi-Merieuxcase(India,AndhraPradeshHighCourt,15February2013)。這個案例的情況是,一家法國公司(A)持有另一家法國公司(B)的股權,而另一家法國公司(B)直接持有印度公司(C)的股權。案件爭議的焦點在于當這家法國公司(A)通過直接轉讓法國公司(B)的股權,從而間接轉讓其持有的印度公司(C)的股權而實現的資本利得,根據印-法稅收協定的規定,印度是否享有征稅權。印度法院認為,法國公司(A)實現的這一收益不應在印度納稅,并拒絕稅務機關適用穿透原則。因為,印度法院認為,法國公司(B)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和實質經營內容,不應被穿透。Kaka強調了印度法院這一判決的重要意義,因為其彰顯了印度司法體系的運轉良好和獨立性。
另外,Utumi也提供了相關信息,目前智利和秘魯也頒布了針對間接股權轉讓的征稅規定。Owens也觀察到,越來越多的國家,包括OECD和一些欠發達國家都開始跟隨印度和中國,開始對間接股權轉讓征稅。這一趨勢可能會對OECD以及UN的稅收協定范本產生一定的影響。國際組織可能需要對這一問題提供了一個指導性的框架去進行國際稅務實踐的協調。
在本次IFA2013中國國際稅收高峰論壇上,間接股權轉讓自然也成為了與會者熱烈探討的話題之一。
(一)間接股權轉讓的征稅原則
原先,在面臨經濟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國際稅務界關注的主要問題是跨國雙重征稅的問題。因此,這個問題主要是通過稅收協定來解決的。但是,由于國際稅收和國內稅收體系上存在的差異,以及各國稅制間相互協調的問題,加之各種避稅港的存在,雙重不征稅這一不公平的稅收現象越來越引起了各國的關注,特別是在OECD關于《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BEPS)報告中,對taxgap(雙重不征稅問題)更是給予了額外的關注。因此,間接股權轉讓的征稅機制應該是在依法合理的原則基礎上,不是為了解決避稅雙重征稅的問題,而是為了防范雙重不征稅而確立的原則。
真是基于這一原則,實際上在間接股權轉讓征稅規定中引入的穿透原則,穿透的實體主要是位于一些避稅地的空殼實體,這些實體一般有如下幾方面特征:
1、僅在所在國注冊登記,不從事制造、經銷、管理等實質性經營活動;
2、通常沒有或僅有少量的人員
3、其資產僅為對另一國的股權投資
4、其收入主要來自另一國企業的股息分配
5、在注冊地所在國不繳或只繳很少的企業所得稅
正是由于在間接股權轉讓中,被穿透的實體應具有上面所述的特征。因此,一般而言,間接股權轉讓不會導致雙重征稅的情況。就比如,當A轉讓B的股權時,由于B公司所在國不會A的股權轉讓征稅,因此,當C公司所在國對A轉讓B股權征稅,在這一層面并不會導致重復征稅的情況。
實際上,中國的698號文在確立間接股權轉讓的征稅規則時,對于穿透實體B公司所在國特征的表述,也是基本堅持這一原則的。698號文第五條規定: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如果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國(地區)實際稅負低于12.5%或者對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稅的,應自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
(一)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
(二)境外投資方與其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系;
(三)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情況;
(四)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與中國居民企業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系;(五)境外投資方設立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說明;
(六)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但是,畢竟間接股權轉讓征稅的規則在國際上還未被普遍認可,同時這一規則確立時間也不長,實際執行中必然會衍生出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因此,大家主要就間接股權轉讓征稅規則在執行中遇到的各種問題在理論和實務層面進行了探討。
(二)間接股權轉讓中重復征稅問題的討論
我們在上面討論過了,由于一般被穿透的實體主要屬于在避稅地設立的實體。因此,穿透B,不會在B國層面發生重復征稅的問題。但是,在A公司所在國層面就會產生問題。如果A公司所在國是在一個高稅率的國家,比如美國,美國肯定會對美國的A公司轉讓B公司股權在美國征收企業所得稅。此時,如果C公司所在國,假設是中國也對A轉讓B股權在中國征收企業所得稅的話,那么在美國和中國之間就會存在雙重征稅的問題了。
對于這種雙重征稅問題,如何進行解決呢?一種意見認為,這種類型的雙重征稅應該通過在中美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中去協調解決。但問題可能不會這么簡單。由于間接股權轉讓的征稅原則顯然是對于作為資本輸出國的發達國家不利的。因此,部分發達國家目前是不認可間接股權轉讓的征稅原則的。比如,如果美國不認可中國對于美國A公司轉讓B公司股權在中國征稅,此時的問題就不僅是什么雙重征稅的問題了,這涉及到中、美雙方對于征稅權利的劃分問題。這種涉及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征稅權劃分的重大問題,可能就需要在OECD和UN在協定范本中去確立相關的原則來協調解決了。
(三)間接股權轉讓中計稅基礎的結轉問題
這一問題實際也很重要。當A轉讓B公司股權時,如果C公司所在國對A的股權轉讓征收了企業所得稅。那么,在后期如果B公司再轉讓C公司股權呢,此時股權轉讓的成本是B公司初始的投資成本呢,還是應該以A公司上次股權轉讓的收入作為B本次股權轉讓的成本。
這一問題,從合理性的角度分析,大家還是比較認可這種觀點的,即如果對于上層控股方(A)在間接股權轉讓時已經征收了企業所得稅的話,其下層控股方(B)后期直接轉讓(C)股權時,應以上層控股方(A)轉讓時的售價作為本次轉讓的成本價。
但是,即使明確了這個原則,實際操作中也并不如此簡單。因為,我們上面這個案例只涉及一個穿透實體(B),如果在A和C之間涉及多個可穿透實體,這些多個可以穿透實體中既有法人實體,也有信托實體和合伙實體,合伙實體中既有企業又有個人。此時,如何進行穿透,計稅基礎如何在各個實體間進行結轉則并非一個容易解決的問題。在部分國外投行轉讓中國金融機構的股權的案例中就會涉及類似的問題。
(四)間接股權轉讓環節稅收協定的適用問題
當A轉讓B股權時,如果C公司所在國引用間接股權轉讓的穿透原則,忽略B公司的存在,任何是A直接轉讓C的股權。此時,A公司能否適用A公司所在國和C公司所在國簽訂的稅收協定呢?這個問題,在698號文中并沒有涉及。不過,從大家的討論來看,初步認為,既然是穿透了B,就是忽略了B的存在。因此,C公司所在國對A轉讓B股權征稅時,可以適用A公司所在國和C公司所在國簽訂的稅收協定。
但問題可能并非如此簡單。比如,一家香港公司A通過100%控股的設在BVI的B公司持有中國境內C公司24%的股權。此時,當A轉讓B公司100%股權時,中國在對A征稅時,如果適用香港和內地簽訂的稅收安排,由于A實際持有中國公司股權不足25%,中國不征稅。但此時,香港也不征稅。雙重不征稅的情況還是發生了。所以,正如OECD在BEPS報告中所說的,解決雙重不征稅的問題并非如此簡單,國際間的稅制協調真的非常重要。
(五)間接股權轉讓與受益所有人規則的協調問題
在間接股權轉讓的原則下,B公司作為穿透實體被忽略了。那么此時,當A公司向B公司進行股利分配時,是否也適用穿透原則,認為是C直接將股利分配給A呢?此時,這里就不是用穿透原則來解決了,而是用現行協定范本以及我國稅法中已經確立的實際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國稅函[2009]601號)去解決這一問題了。但這里同樣有一個問題在于,如果我們認為B公司不是股息的實際受益所有人,在C將股息分配給B時,不能適用B國和C國的稅收協定。那么,此時能否適用C國和A國的稅收協定呢(如果B取得股息后,并沒有立刻將股息分配給A)?這個問題還不明確。因此,這里既涉及到受益所有人的問題,也涉及到和CFC規則的協調問題。
(六)特定情況下的股權轉讓涉及的稅收問題
這里,特定情況下的股權轉讓涉及的間接股權轉讓的征稅問題主要包含如下幾個方面:
一是當A公司和B公司之間發生特定的股權轉讓,如折股、減資和股權回購等情況,這些交易是否屬于698號文所股權的間接股權轉讓應征稅的情況,從而需要申報納稅呢?這一問題在會議上并未有過多的討論。
二是當A公司轉讓B公司股權屬于在集團內部由于業務重組所發生的股權轉讓,此時,能否按照財稅[2009]59號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呢?這個,大家還是意見還是基本一致的。即如果跨境重組中的間接股權轉讓符合59號文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規定,應該是可以適用的。但問題在于59號文對于跨境重組中的股權比例要求過高,都是100%的控股比例,這個在實務中很多情況很難達到。因此,討論的關鍵在于能否適當放寬控股比例,比如90%或者80%等,這個可能有進一步調整的空間。但同時也強調了,即使控股比例放寬,對于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重組仍應要求未造成以后股權轉讓的實際所得稅稅負減少,并要防范境外企業濫用稅收協定的情況。
(七)對個人間接股權轉讓征稅案例的探討
2011年,媒體報道了全國首例非居民個人間接轉讓中國境內企業股權追征個人所得稅1368萬元日前在深圳市地稅局入庫,從而結束了長達半年跨境稅款追蹤,實現了非居民個人在境外直接轉讓母公司股權間接轉讓境內子公司股權征稅個案突破,為拓寬反避稅視角作出了有益探索。
這個案例的大概情況是:
一香港人在港注冊一家典型“殼公司”,注冊資本僅有1萬港幣,2000年該公司作為投資方在深圳注冊一家法人企業,專門從事物流運輸,同時置辦大量倉儲設施,經過近10年的經營,子公司已經形成品牌企業,經營前景十分看好,而且由于近些年房地產市場一直處于上升趨勢,公司存量物業市場溢價很大。2010年,通過香港某中介公司從中撮合,這名港商在境外將香港“殼公司”轉讓給新加坡某公司,深圳公司作為子公司一并轉讓,轉讓價格高達2億多元。從形式上看,本案是直接轉讓香港公司股權,而實質上卻是由于境內子公司超常溢價帶來的市場效應促成了本案交易結果。
對于港商個人取得的轉讓收益是否征稅,稅企之間存在很大分歧。深圳地稅局認為,本案轉讓標的為香港公司和深圳公司,標的物業為深圳公司的資產,轉讓價格基礎是深圳公司資產市場估價。鑒于香港公司在港無實質性經營業務,其轉讓溢價應大部分歸屬深圳公司資產增值。這種形式上直接轉讓香港公司股權,實質上是間接轉讓深圳公司股權,存在重大避稅嫌疑。但由于目前我國個人所得稅法關于反避稅的規定尚未完善,因此決定請示總局。2011年1月,總局批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該案件股權轉讓協議中的標的包括香港公司和深圳公司的資產,該股權轉讓中涉及轉讓深圳公司部分所得為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從而為本案征稅提供了有力依據,為順利追征稅款提供了有效保障。
但是,這個案例還是引起了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以及跨國公司的廣泛關注。大家爭議的焦點在于,698號文是針對非居民企業而非個人的文件,能否直接講698號文的原則直接適用個人所得稅。其二,對于一般反避稅的規則也只存在于企業所得稅,在個人所得稅法中并無穿透原則,稅務機關是否有權在《個人所得稅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將一般反避稅規則延生到個人所得稅上。
不過,案例的具體情況在會議上并沒有詳細的披露和討論。從可獲得的信息來看,比較明確的是,深圳這個案例最終征稅時,稅務機關肯定不是依據698號文進行的,而是根據《個人所得稅法》進行的,這個也體現在了總局對深圳地稅的文件答復中。其次,這個只是一個個案。后期,中國也有可能在《個人所得稅法》或《稅收征管法》中引入一般反避稅規則,以更好的在法律層面解決這一問題。
(八)間接股權轉讓與居民身份認定問題
另外一個中國稅務機關近期處理的類似于間接股權轉讓的征稅案例同樣引起了大家的廣泛關注。案例的具體交易結構如下:
在這個案例中,美國基金轉讓的是開曼公司1的股權。稅務機關在調查這個案件在適用698號文時,能否直接穿透開曼公司1和開曼公司2,從而認為美國基金是直接轉讓中國C公司的股權,從而對美國基金征稅呢?這里,遇到的麻煩是,在穿透到開曼公司2時,由于開曼公司2是一家在香港上市的上市公司,原則上上市實體不應被穿透。但是,這個案例中,中國稅務機關仍然對美國基金的股權轉讓征稅了。但征稅的依據不是采用的穿透原則,而是先認定開曼公司1由于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屬于中國的居民企業,從而美國基金轉讓開曼公司1,實際上是直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的股權。此時,中國稅務機關就不需要根據698號文的穿透規則,而是直接用《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就可以對美國基金征稅。
另外,在這個案例中,如果開曼公司1被認定為中國居民,此時,當中國C公司先分配股息給開曼公司2,開曼公司2再分配給開曼公司1,開曼公司1最終再將股息分配給美國基金的持有人時,對其中涉及的機構投資者、企業和個人如何征收股息的所得稅也是一個需要進一步討論的問題。因為,當中國公司C先分配股息給開曼公司2時,開曼公司2究竟應作為開曼的稅收居民還是香港的稅收居民來享受和中國的稅收協定,這個問題在雙邊協定框架下無法有效解決。當開曼公司1從開曼公司2取得分配的股息時,由于開曼公司1被認定為了稅收居民,此時,開曼公司1取得開曼公司2分配的股息是否需要納稅?如果C公司在分配股息給開曼公司2時,中國征收了預提所得稅。此時,開曼公司1是否可以進行稅收抵免。這個有涉及到股息分配的間接抵免的問題。由于股息分配的間接抵免目前的規則都是給予中國居民企業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的抵免,但這里如果要涉及抵免實際上是繞回到在中國繳納的所得稅。這種情況能否抵免,目前稅收規則也不確定。同時,由于開曼公司1被認定為了中國居民,當開曼公司1向美國基金持有人分配股息時,又涉及到了預提所得稅的問題了。這里,如果不能處理好會涉及到重復征稅的問題。
從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的確間接股權轉讓征稅中還涉及到很多方方面面的其他稅收問題,需要我們進一步研究并完善相關的征稅規則。但這個規則的完善無疑需要更多的國際協作。這一問題在未來仍會是在國際稅收領域大家關注和討論的熱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