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特點 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企業因為權益性投資而從投資方取得的收入。非居民企業取得權益性投資收益一般通過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等直接投資方式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而分得的股息、紅利等收益,也包括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和中長期戰略投資者等非居民企業在中國股票市場購買股票或參與股權投資取得股息等投資收益。
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一般通過利潤分配取得,也包括其他貨幣或具有貨幣價值的收益分配,如紅股、紅利、清算收入以及變相利潤分配。股息還包括締約國按防止資本弱化的規定調整為股息的“利息”。但公司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
按取得的形式分類,可分為貨幣形式與非貨幣形式。前者包括現金、存款、應收賬款、應收票據、準備持有至到期的債券投資以及債務的豁免等。后者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股權投資、存貨、不準備持有至到期的債券投資、勞務以及有關權益等。
若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我國擁有常設機構,或者通過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且支付股息的股份構成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資產的一部分,或與該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實際聯系,則我國可將股息并入常設機構的利潤予以征稅。應予注意的是,只有當取得股息的相關營業活動通過常設機構進行,且股份的持有與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情況下,才可適用稅收協定常設機構營業利潤條款。如果我國對常設機構取得的股息有優惠稅收待遇規定時,股息受益所有人僅以濫用協定為目的,將股份轉移到常設機構的,不應適用稅收協定常設機構營業利潤條款規定。
二、所得類型 取得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納稅人所得類型主要包括: (一)利潤分配。非居民企業從其直接投資于中國境內的居民企業取得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的稅后利潤。 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的外方股東收益。由中國內地企業或者企業集團作為主要控股投資者,在中國內地以外國家或地區(含香港、澳門、臺灣)注冊成立的企業,若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而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其外國企業股東取得分配股息時也適用于源泉扣繳規定。
(二)派發股息。在中國境內外公開發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國居民企業向非居民企業股東派發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的股息,此時,負有依法扣繳義務的為中國境內上市公司,且應在派發股票股息公告中告知非居民企業納稅義務。
(三)未分配利潤和留存收益。如關注非居民企業投資的境內獨資企業存在累積利潤長期不分配,同時以各種名目分攤的方式變相向投資方非居民企業支付不合理費用情況;非居民企業將其投資的居民企業稅后利潤提取的公積金、發展基金、儲備基金等轉作再投資,增加居民企業的注冊資本的部分。另外,境內被投資居民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因納稅評估進行納稅調整影響稅后利潤、從而影響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息、紅利的問題也應予以關注。
(四)清算剩余資產。企業清算過程中,被清算企業的非居民企業股東分得的剩余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
(五)特別納稅調整中認定為股息部分。
三、主要風險點 (一)納稅義務時點確認 中國居民企業向未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分配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在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如實際支付時間先于利潤分配決定日期的,應在實際支付時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居民企業應于每次代扣代繳稅款時,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及相關資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內繳入國庫。
檢查中應重點關注源泉扣繳稅款是否自應代扣之日起7日內繳入國庫、是否存在作出分配決定后未實際支付或支付給境外固定指定的其他企業而未扣繳稅款、未及時入庫稅款的是否按規定追繳滯納金等問題。
(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 外商投資企業用2008年及以后實現的企業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含上市公司送股情況),其中屬于外國投資者部分,應視同股息分配征收企業所得稅。檢查中應重點關注該部分是否依法按時扣繳稅款。
(三)利潤匯往第三方 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息后未直接收計款項,而是指定支付方將款項用于購買國內公司的股權、支付給境內關聯企業或利益相關方,應征收企業所得稅。檢查中應重點關注該部分是否依法按時扣繳稅款。
(四)防止稅收協定濫用 非居民企業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減按10%的優惠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享受協定股息稅率優惠待遇(即低于10%稅率),經稅務機關審批同意方可按低稅率執行。以獲取優惠的稅收地位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應適用稅收協定股息條款優惠規定。具體協定稅率詳見附表--《我國對外簽署協定股息征稅情況一覽表》。
1.持有資本比例時間。 檢查中應重點關注非居民企業股東直接擁有中國居民企業的資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連續12個月以內任何時候是否均符合稅收協定規定的比例。
2.協定待遇審批。 檢查中應重點關注是否存在未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收協定待遇審批手續而享受有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情況。
已實際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非居民企業,若發生導致其改變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變化的,應重新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若發生變化的信息導致其不應繼續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執行相關稅收協定待遇,并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申報納稅或執行扣繳義務。 3.“受益所有人”的判斷。 “受益所有人”,指的是對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權利或財產具有所有權和支配權的人。一般從事實質性的經營活動,可以是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團體。代理人、導管公司等不應屬于“受益所有人”。
稅收上的導管公司:通常被認為以逃避或減少稅收、轉移或累積利潤等為目的而設立,它僅在所在國(地區)登記注冊,以滿足法律所要求的組織形式,一般不從事制造、經銷、管理等實質性經營活動。認定“受益所有人”應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根據《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和《關于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的規定,通過公司章程、公司財務報表、資金流向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議、人力和物力配備情況、相關費用支出、職能和風險承擔情況,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資料進行分析和認定。
檢查中應重點關注非居民企業是否屬于設立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無實質經營的公司,是否存在利用代理公司、設立導管公司等形式利用協定優惠條款進行稅收規避的情況。
(五)構成常設機構的營業利潤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擁有常設機構,取得股息的相關營業活動通過常設機構進行,且據以支付該股息的股份與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情況下,取得的股息收入按常設機構的營業利潤繳稅,不作為股息所得進行源泉扣繳。檢查中應重點關注取得股息、紅利的非居民企業是否設立或構成常設機構,是否將應作為營業利潤的股息收入進行源泉扣繳的情況。
(六)應納稅所得額計算 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以非居民企業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作為應納稅所得額,不得扣除營業稅等其他稅費支出。檢查中應重點關注是否存在稅前扣除不應扣除的稅費或其他支出項目、減少應納稅所得額的情況。
(七)有避稅傾向的稅收籌劃 股息和利息在某些特定情況下較難判定,通常應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一般情況下,各類債券所得不應視為股息。然而,如果貸款人確實承擔債務人公司風險,其利息可被視為股息。對貸款人是否分擔企業風險的判定通常可考慮如下因素:該貸款大大超過企業資本中的其他投資形式,并與公司可變現資產嚴重不符;債權人將分享公司的任何利潤;該貸款的償還次于其他貸款人的債權或股息的支付;利息的支付水平取決于公司的利潤;所簽訂的貸款合同沒有對具體的償還日期做出明確的規定。
存在上述情況時,借款人所在國可根據資本弱化的國內法規定將利息作為股息處理。檢查中應重點關注是否存在以支付股東借款利息等方式變相分配股息的情況,防止“資本弱化”。
四、政策法規 (一)我國對外簽署的稅收協定(安排)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 (四)主要規范性文件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征收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30號);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發協定股息稅率情況一覽表的通知》(國稅函〔2008〕112號); 4.《關于中國居民企業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業股東派發股息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97號); 5.《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9〕3號); 6.《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 7.《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居民企業向QFII支付股息、紅利、利息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47號); 8.《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81號); 9.《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 10.《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2010〕75號); 1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 1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取得我國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業所得稅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83號); 1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 14.《關于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 15.《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委托投資情況下認定受益所有人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4號)。
附表:我國對外簽署協定股息征稅情況一覽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