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驛行初字第75號]
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宇翔,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喜峰,河南創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駐馬店市地方稅務局。
負責人:關福振,該局副局長(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單中強,河南北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周磊,駐馬店市地方稅務局工作人員,特別授權。
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駐馬店市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復議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副本與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喜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單中強、周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9月16日,被告駐馬店市地方稅務局作出駐地稅復不受字(2014)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查明:河南省金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在駐馬店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下達的稅務處理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和滯納金,而是逾期后才交清稅款和滯納金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訴稱,駐馬店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27日對原告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履行納稅義務及代扣代繳義務情況進行了檢查,認為原告應補繳稅,遂即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原告2014年7月18日收到該《稅務處理決定書》后,積極籌措資金,繳納了決定書中的稅款和滯納金。其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復議申請,被告卻以逾期繳納稅款和滯納金不予受理復議申請。原告認為被告不予受理其復議申請,違反了《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剝奪了其納稅救濟復議權,于法理不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駐地稅復不受字(2014)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原告提交的證據有:中國稅務信息網上的判例《逾期5天履行納稅決定還有沒有行政復議權》,供法庭參考。
被告辯稱,其作出的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及釋義、《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復議條件問題的批復》;證明被告的職權依據及法律依據。2、稅務行政復議申請書;3、駐地稅稽處(2014)19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及送達回證;4、駐地稅通(2014)19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及送達回證;5、12份完稅憑證;6、行政執法證復印件;7、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該組證據(2-7)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屬于逾期繳納。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事實和程序證據沒有異議,對法律依據有異議,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務征收管理法》只能作為授權性規定,期限問題還是要依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來解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參考材料不認可,認為這個判例不能對抗相關法律法規。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與本案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本案事實,因此在本案可作有效證據使用。原告提交的參考材料,不是最高法院發布的判例,僅作參考。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可以認定以下事實:駐馬店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履行納稅義務及代扣代繳義務情況進行了檢查,2014年7月16日,該局對原告作出駐地稅稽處(2014)19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原告應補繳稅款7539362.49元,限原告15日內繳納,并告知:你單位若同我局在納稅上有爭議,必須先依照本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項繳清或者提供相應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向駐馬店市地方稅務局或駐馬店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該決定書同月18日送達到原告。同年8月13日,駐馬店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原告又作出駐地稅通(2014)19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同日送達。原告分別于同年8月8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8日、8月29日繳納了稅務處理決定書中的稅款和滯納金。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復議,9月16日,被告作出駐地稅復不受字(2014)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以原告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和滯納金,而是逾期后才交清稅款和滯納金,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規定,被告駐馬店市地方稅務局有對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受理的職權。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起行政復議申請,但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本案原告申請行政復議是在其收到稅務處理決定之日起第55日提起的復議申請,被告應予受理。稅務機關沒有在稅務處理決定中告知如不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期限繳納稅款即喪失復議權的后果,應有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沒有完全告知納稅人,不符合法律救濟的原則。原告雖然逾期繳納稅款和滯納金,但仍是在復議法規定的60日內提起的復議申請,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書適用法律不準確,對該決定書應予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2目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駐馬店市地方稅務局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駐地稅復不受字(2014)1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訴訟費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